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适用探析摘 要教师虐待童案公众激愤难平,纷纷表示应对这种道德败坏的当事人予以严惩。但这种“舆论审判”无济于事,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怎样依据法律保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儿童的人格尊严,是否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偿范围,这需要我们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人格尊严;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 近期,温岭幼师 700 张虐童照片在网络流传,一时引起社会哗然,然而在社会的谴责下,虐童案非但没有遏止,却又屡屡发生。山西、广东等地幼儿园虐童案相继被曝光,幼儿园儿童人格权屡遭忽视,关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格权迫在眉睫。一、无民
2、事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的界定 (一)人格权的界定 日本民法学者田中耕太朗说: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 Person) 。 ”因此,现代民法必然要尊重作为民事主体的人,人格权是人固有的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传统民法只注重财产性利益,不承认非财产性利益,反映了“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随着历史的推进,人权概念的提出,人格权也逐渐被重视,人格权是法律所赋予的“人之2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人格权是非财产权,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精神性权利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对人格利益的损害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二)无民事行为
3、能力人人格尊严的界定 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相联系,人格尊严也是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格尊严也是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作为所谓人格尊严( human dignity) ,是指人作为人所应受到的尊重。马克思曾经指出,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人格尊严在宪法上的体现。人格尊严是
4、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种人格权的具体体现。一般人格权是抽象的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作为兜底条款,可以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填补法律漏洞,避免无法可依的尴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 0-10 岁的自然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智力上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差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所限制,只能处分在其智力范围内的财产。与之对应,根据平等原则,处于弱势地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格尊严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应得到特别保护。同样的行为对一个正常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损害和对于处于身心3正在发展的幼儿园儿童的人格尊严的损害是不
5、可相提并论的。0-10 岁的儿童处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一个耳光甚至一句侮辱,都会影响其自我价值评价。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应在自然人人格尊严保护基础上给予特别保护。 二、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任体系 (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不妥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的责任与相关的责任要明确区别开,如果学生遭受的损害,可以适用侵权法上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就不应再适用教育机构的
6、责任制度。这是平等原则的要求。平等原则的要求之一是,类似问题类似处理。如果学生遭受的损害可以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制度,却都适用了教育机构的责任制度,就可能违反平等原则。其次,针对具体类型设计的特殊侵权责任为准确认定责任,一律适用教育机构责任,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妥当适用。第三,这与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理论不符。民法上的人都是抽象的人,不考虑其具体特点,如行业等。第三十八条多用于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未尽到安保义务而承担的补充责任。幼儿园教师是学校雇佣的工作人员,可以适用侵权法上其他侵权责任,适用此条不妥,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学校在选聘教师上存在过错,聘用素质和条件不达标的无资格证教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
7、)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依据 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各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权利,不应当因为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以及性别等方面而有所区别。幼童被老师揪着耳朵拉离地面,把幼童扔进垃圾桶等虐待行为,无疑对心智尚不成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造成巨大阴影。瑞士儿童心理学家让?皮亚杰提出 2-7 岁的儿童思维与运动分离,并且思维的速度大大加快;能够进行象征性思维;对所有客体都有思想和感觉;不能从他人角度看世界。可见,幼儿园儿童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可塑性极强。对于儿童的
8、凌辱、虐待和忽视降低儿童享有幸福、有尊严的生活, 使儿童体验不公平、焦虑、悲伤及自卑, 影响儿童的自信, 影响儿童与同伴的正常交往, 进而影响到儿童个性的发展, 长期处于这种苦难中的儿童精神世界难以健康成长, 必定会发生心理扭曲甚至心理疾病, 是儿童后来许多不良行为的根源。为了心智不成熟的幼童平等享有人格权,势必要对其特殊保护。 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
9、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人格权是支配权和绝对权,排除第三人侵犯其权利,权利受侵害诉求法院保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因此也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侵权教师侵犯幼童的人格尊严,为保护儿童5的合法权益,受害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可代为提出侵犯人格尊严的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三、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行为性质和赔偿范围 (一)行为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我国自古乃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儿童在智力和体力上都低于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
10、和心理健康应受到特别保护。康有为说过:“师道既尊,学风自善。 ”李觏也说过:“善之本在教,教之本在师。 ”老师常常被比作培育下一代的园丁,一言一行也被学生所模仿,作为传道解惑之人,更应该严于律己,严守师德。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悖于善良风俗,违反社会道德,形成不良示范,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有双重功能,补偿性功能和惩罚性功能。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负担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担负补偿职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是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
11、序的目的。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是不可能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功能,可以从物质及精神等方面加以补偿,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6誉;赔礼道歉。对于幼儿园的儿童而言,应该主要在精神上对其补偿,幼儿园开除侵权教师以防止幼儿园教师继续侵权,幼儿园教师出具道歉信向受害人及其家属郑重道歉以弥补幼儿园儿童人格尊严受到的损害。幼童虽然对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明确的概念,但金钱赔偿必不可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为其购买玩具等进行抚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
12、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明确了侵犯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但在人格尊严是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在“人格尊严”后面加上“权”字,使人格尊严的内涵收到了损害。11但瑕不掩瑜,不影响根据此条追究侵权教师的责任。 四、结语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013 年 8 月 23 日下午,温岭法院对温岭虐童安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幼儿园业主陈某赔
13、偿 5 名幼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 1 万元,返还保育费 1000 多元。侵权教师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受害儿童得到金钱抚慰,但为恢复受害儿童的人格尊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的精神方面的补偿也必不可少。 7注释 转引自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 ,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版,第 20 页。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2:2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 4 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Wie
14、n/New York 1982,S.456. 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 3 月版,第 326-327 页。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二)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5-86 页。 Roger R. Hock 著,白学军等译:改变心理学的 40 项研究 ,2004 年 1 月第一版,第 180 页。 徐显明: 国际人权法 ,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401-402页。 S. H. B iten sky, C orporal Pun ishm en t of Chi ldren: A H um an R igh ts Viol
15、a tion, Bril lAcadem ic Pub lisher( 2006) , p. 64. 王利民:人格权发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663-664。 11张新宝:人格权发专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 2 月第 1次版,第 132 页 8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周友军.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徐显明.国际人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张新宝.人格权发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6王利民.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4). 作者简介王澜帆,四川德阳人,四川大学 2012 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