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嫖宿幼女罪浅谈性侵儿童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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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从嫖宿幼女罪浅谈性侵儿童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内容摘要】性侵女童是一种对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它会给未成年女性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长久的痛苦。本文从嫖宿幼女罪角度浅析关于性侵儿童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 【关 键 词】嫖宿幼女 性侵儿童 未成年人保护 化学阉割 近年,随着有关性侵不满 14 周岁幼女犯罪的不断出现,法律界对嫖宿幼女罪的有关量刑和内在逻辑等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浙江丽水、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和浙江永康、河南永城等地的涉嫌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案件的不断曝光和宣判, “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 , “浙江丽水多名初中女生被强奸案”等。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强

2、迫未成年女性卖淫等恶性的性犯罪案件的高发,给社会治安环境、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从媒体已披露的案件来看,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中 14 周岁以下的幼女占多数,最小仅有 2 岁,仅在“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一案中,10 多名受害的未成年女生中就有多名未满 14 岁。目前,我国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而且形势日趋严峻。社会各界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和修改之争,更是达到白热化程度。有关如何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是法律界面临的新问题。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进行探讨,以期达到预防该类犯罪、保障幼女身心健康,维护社会良好治安环境

3、,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2一、性侵幼女案件常发的原因猜想 1.恋童癖性心理障碍。 “恋童癖”是以儿童为对象获得性满足的一种性变态。此种性变态行为的患者以男性多见,受害者为女孩或男孩,年龄多在 10-17 岁之间,也有小至 3 岁以下的。恋童癖主要是由于后天心理发展不正常造成的,主要是由心理因素、社会因素、家庭因素、性格缺陷以及其它原因所造成的。 “恋童癖”是性侵儿童的原因主要适用于国外犯罪,不太适合于解释发生在中国的性侵儿童案件。当然,在中国也存在不少的“恋童癖”者,不过“恋童癖”者表现为对成年人没有了“性趣” ,只在儿童身上才能有欲望。在那些嫖宿幼女案中,涉案者显然大多不是恋童癖患者,他们中

4、大都有婚姻,有家庭,有体面的社会身份。所以,这一解释并不适用于中国的性侵儿童犯罪。 2.处女情结。在古代,处女血被看作有神圣的力量,能够带来好运。这种迷信思想其实由来已久,相传明朝的嘉靖皇帝就用处女血来炼丹药。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种迷信思想因而性侵幼女。奸淫了几十名幼女的河南省镇平县政协原副主席吴天喜爱打牌,所以找处女“冲喜” ;浙江永康大规模嫖宿女学生案中,处女也是一个很明显的要素。这点在中国的类似犯罪中表现的极为明显。 3.漏洞百出的外部条件。校园管理的漏洞是导致很多嫖宿幼女案件的一个原因。习水案中,女中学生就被同校同学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恐吓、威胁。事实上,这种强迫就

5、是一种典型的、极端的校园欺负现象。现在中国校园的欺负现象其实已经相当严重,校园管理3存在严重漏洞。因此,当法律、社会、学校方面都失职的时候,无疑就为那些色胆包天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中国的性侵幼女犯罪现状 根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 年下半年为 135 件,1998 年为 2948 件,1999 年为 3619 件,2000 年为 3081 件,3 年间猛增了 20 多倍。最近由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共同发布的 2011 至2012 年度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十大事件,也将儿童不断遭受性侵列入其中,比如陕西村

6、镇干部轮奸 12 岁少女被定性为“嫖宿幼女”事件。4 名村镇干部,一名 12 岁的少女,为什么只会被定性为“嫖宿幼女”事件?舆论的讨论至今没有停止,而类似事件却又不断上演。不论是福建安溪的嫖宿幼女案,还是贵州习水、陕西略阳、云南富源县法官嫖宿幼女的相似案件,结论都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奸淫幼女罪似乎形同虚设。 贵州习水案件中一位受害者的母亲说到:“我的女儿,本来一个快快乐乐的初中生,怎么一下就成了大家眼中的小姐?法院定的是嫖宿幼女罪,是不是连法律都认定我女儿是个卖淫女?!”本来是受害者,但“卖淫女”的称号却让她们承受着精神的折磨。或许我们应该反思:成人社会带给未成年世界的肮脏既然无力消除,那些嫖宿

7、幼女的人,是否应该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 15 岁的女孩王某被本村的西某强奸后导致怀孕。案发后,女孩的家属到医院为女孩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 76.50 元。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西某有期徒刑 7 年,同时判令4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76.50 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化学阉割的使用猜想 韩国法务部 2012 年 5 月 22 日表示,将对一名曾数次强奸女童的罪犯进行化学阉割。消息一出,立即引发中国民众的激烈讨论:“我们是不是也应该仿效韩国,引进化学阉割?” 那么,什么是化学阉

8、割呢? 实际上, “化学阉割”并非字面所指“阉割” ,它原创于美国,又称为“荷尔蒙疗法” ,是一种药物控制法,通过服用药物,降低睾丸激素分泌,抑制性冲动,但并不会使人丧失性能力。 其实,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适用化学阉割。波兰、丹麦、德国、英国都已通过法律,允许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化学阉割,而南非、西班牙、意大利、法国、俄罗斯正在考虑对性犯罪者实行强制性化学阉割。既然这么多国家都已经适用化学阉割或者正在考虑适用化学阉割,那中国是否也应该效仿这些国家,引进化学阉割?对此,众说纷纭。 支持化学阉割者都认为,当法律没有办法让这些惯犯们遏制冲动,辅以药物治疗就是必要的,即使这会损害到犯人的人权。韩联社的

9、文章称,世界上目前针对儿童的性犯罪再犯率达 30%至 40%,所以对犯罪分子实施化学阉割也不算过分。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瑞典、挪威、丹麦、冰岛四国统计的数据显示,化学阉割可以有效减少恋童癖者犯案的次数,5当地此类案件已经从 40%减少到了 5%。 反对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生理因素不是唯一根源。很多强奸累犯往往有复杂的心理、生理、家庭、社会等成因。若只矫正生理上的原因,未同时检讨其他成因,很难期望强奸累犯因此变老实。第二,化学阉割可能会危害犯人的健康,严重损害人权。这也是最主要的反对声音。第三,可能走上报复主义老路。有时候,犯人会将化学阉割看作是一种侮辱,从而可能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 我

10、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之一。事实上,在我国关于儿童涉性的许多法律都有缺陷。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性权利方面的保护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 “化学阉割”无疑是预防性犯罪的升级版措施。但如果基础版都没做好,直接上升级版岂不是在空中建楼阁,徒有架势?所以眼下考虑化学阉割还离我们太远。 四、确立未成年女性保护的现实意义 1.有助于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未成年女性在遭受性侵害后,其原有的生存状态可能发生重大的转折和改变。例如自杀、精神失常、强奸致孕、被传染性病、惧怕或厌恶异性、离家出走、消极怠世、报复社会等等。这些转折和改变的出现对于被害人的顺利生存和发展是一种极大的障碍和损害。而

11、且,未成年女性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失要大得多,相对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也更为严重。只有获得充裕的犯罪赔偿,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才有可能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或是改换生活和学习环境,从而尽快摆脱心理阴影,抚平因性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 6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打击侵害未成年女性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成本,同时也能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从而切实有效保障和维护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早日走出心中的阴影,尽快的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2.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

12、统一。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特别是那些还未成年女性在遭受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的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这究竟是在保护受害人,还是在纵容犯罪?像这样剥夺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判决,是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期待相悖,这样的判决即使合法,但却很难取信于民,难以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剥夺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仅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相符,而且也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

13、义观念,违反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尊严。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不仅在地位上是同等的,而且在价值追求上也应该具有相同的地方:公平和正义。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其本质是一种比7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绝不小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法律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立法对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权益的忽视,是与我国宪法提出的“

1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不相符,是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4.有助于我国法律与世界的接轨,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34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的概念是一致的,都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人。现在世界各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普遍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法律既要重视保护个人的经济利益,更应重视保护个人的精神利益。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 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他们受损的精神权益给予立法和司法上的救济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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