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摘要】新公司法继承原公司法规定,赋予了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该项制度有利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然而,由于公司法规定不明确和理解上的偏差,实践中围绕优先购买权制度出现了一系列争议,其中就包括公司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文就该问题展开讨论。 【关键词】股权 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 一、何为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由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先买制度扩展而来的。法国、德国、瑞士的民法称该权利为先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优先承买权、优先承受权等,其实质与我国立法中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同。所谓先买权,通说认为,是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
2、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对于公司法为何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流意见将其归结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该规定乃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出发,注重公司内部信用联系的维护。 ”“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外部转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考虑。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往往同时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因此股东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协作,否则,相互敌视的股东将导致公司管理和运行无法顺畅进行,而该种结果显然背离了公司的制度价值。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工具,其最大价值在于增进股东投资收益并推
3、进社会财富增值,而该种制度价值的实现无疑必须以公司运转顺畅为前提。这也正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和目的所在。 二、关于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争议 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备三个前提: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 实践中, “同等条件”引起的常见争议是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人表示赞同,理由如下: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
4、自由,便为可行;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达此目的时,其他股东就没有必要收购转让的全部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赞成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论违反基本的法律逻辑,理由并不成立。首先, “法不禁止即许可”是针对私权利和公权利而言的,因为二者存在让渡与被让渡的关系,当事人没有让渡的权利,自当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优先购买权规范的是私
5、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法不禁止即许可”原则的适用空间。否则,按照上述逻辑,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无偿转让股东股份,是否其他股东就有权主张无偿受让股东股份?其次,股权虽为可分物,但是是否部分转让归属于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可分”和“必须分”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再次,虽然优先购买权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可是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存在适用前提,必须遵守“同等条件”限制,离开这个前提,优先购买权即不复存在。否则,按照赞成论者的逻辑,其他股东无偿受让股东股份即可保护其经济利益,又何必支付对价呢?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前提是“同等条件” ,而转让条件实质是指合同内容,根据合同法第 12 条规定:“数量”与“
6、价款”一样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合同法第 30 条规定,对要约规定数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可见“数量”为合同的基本条款, “同等条件”自然包含同等数量。交易数量往往容易影响交易价格并且可能影响交易目的是否实现和交易是否成功,此为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商业常识。 “同等条件”目的在于保护转让股东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自然应当包括转让数量。 三、结语 所以,综上所述,在优先购买权已经保护了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根据同等条件的前提限制,股东不可对转让的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范健,王建民.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6. 3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