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明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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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明模式摘 要 目前我国认定案件事实采用的是印证证明模式,这种模式以相互独立的证据发生重合和交叉为检验证据和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依据。然而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不是万能的,它有合理性的同时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当新刑诉颁布后迎来适用上的巨大冲击,使得其在未来的发展中不得不有所变革。但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及追求客观真实理念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必将长期存在。 关键词 相互印证 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作者简介:陈华,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2 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

2、(2014)1-297-02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刑事诉讼中,为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个基本模式。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相互独立的证据在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了重合。而印证证明模式一方面能够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能够使案件事实得到认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由于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难以定案,此时就需要经验法则的运用,证据相互印证的模式在不断地发展中渐渐地成为这样一条经验法则。笔者从现有的印证证明模式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入手,指出其在新刑诉出台后受到的冲击,并提出其未来的走向,避免因过度依赖印证模式而导致的冤家错案。 一、证据印证模式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一)合理性 证据要相互

3、印证源自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所以说,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概括和总结。 一方面,它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大价值。它不仅具有工具价值,即具有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功能;同时也具有理性价值,即对于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 另一方面,我国的证据相互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原则并非形同陌路。自由心证并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相反,它以尊重经验法则为前提。作为一条重要的经验法则,证据相互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并存兼容,前者是后者的约束和保障。英美国家通行的补强证据规则,即言词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模式合理性最有力的证明。 (二

4、)局限性 1.相互印证证明的证明模式“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容易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的中心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要与被告人的口供进行相互印证,以实现证明标准。侦查机在命案必破的压力下,为了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采取各种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屡禁不止。制度设计上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诉讼机制,却因司法不独立,使公安机关处于司法权力结构的核心位置,导致法检无法形成对其有效的制约,起诉和审判沦为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形成报告的追认。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高,会影响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我国长期以来,在证明理念上强调“客

5、观真实” ,即实事求是,在证明标准上强调“确实充分” ,同时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此证明标准含盖了审查起诉,起诉等多个环节,在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条件下,如此高的诉讼证明标准,必然引起诉讼效率的降低。在强大的破案压力下,因为侦查机关急于破案,将会导致冤案的发生。 3.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间接审和书面审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不再需要庭审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我国长期实行的书面和间接审理方式下,法官当庭接触的是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根本不需要通过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所以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在这个基础上形成,法官自然以采取庭前供述为主,实现“从供到证”的相互印证模式

6、。 二、新刑诉法修改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冲击 时隔 17 年后中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它标志着我国向人权保障迈出的重大一步。作为“小宪法” ,它的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通过制度设计,来有效限制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从而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一)对讯问程序的严格限制,造成对口供中心主义巨大的冲击 在我国,口供是一种重要的破案证据。面对口供,一方面是立法对“单依口供定案”的鲜明否定,而另一方面却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和对非法供述的异常宽容。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及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显然不能简单地归结于取证能力的落后与监督机制的缺失,但至少能够反映出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离开口供难以办案的

7、客观现实。 新刑诉法对讯问规则的规范包括讯问的场所,时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严格限制,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具有突破性的作用,但对于我国这样以口供为中心的国家,这样的规范反而没有提供提取口供的时间,使得侦查机关在询问上必须更加注重合乎法定程序,询问策略有所弱化,无法实现“由供到证”的相互印证的证明结果。 (二)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增加及保护,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对印证证明模式造成冲击 刑诉第 36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8、,提出意见。第 37 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 39 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护率维持在 30%以下,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支持下,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很少翻供。新刑诉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拥有会见权,通信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等权利,在心理上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支持,会使其产

9、生机会主义的心理,故意翻供,使侦查机关以原本获得的口供寻找其他证据印证的进程打乱,破坏证据的稳定性与完整性。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冲击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运用,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传统,尽管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的适用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据沿袭了“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道路,在取证方式上没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所以非法证据长期大行其道。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

10、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法司法解释第 95 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案到各地陆续的应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非法证据已经从立法走向现实。而作为印证证明中心的口供变成主要排除的对象,当然包括其他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相互印证证明取得证据的更加艰难,取得后又难以保证其稳定性,所以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再次受到巨大冲击。 三、印证证明

11、模式的走向 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如对有罪证据的过渡强调而忽视无罪证据,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使法官先入为主等。尽管这一模式有诸多弊端,但只要支持它的诸多因素不被动摇,印证证明模式将不会发生根本改变,这一模式未来的走向将依据现有的证据规则继续发展。 首先,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虽然属于自由心证的一部分,但却以法定新证据主义为立法理念。对证据相互印证模式的重视等于确立了证据证明力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这使得经验法则一跃成为法律规范。近年来,诸如针对同一事实的所收集的证据的评价,以及对证明标准的具体界定等,都显示出了新法定证据主义的深刻影响。而作为新法定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规

12、则,这种转化意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法官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时所进行的自由裁量。 其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证据相互印证模式密切联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全案移送案卷主义,法官可以提前接触公诉方提交的案卷材料,再加上证人出庭困难,法庭基本上乐于采信庭前笔录,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不是通过庭审和质证获得的。而这种旨在审查证据是否在形式上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就是在庭审的过程应运而生的。 目前我国的刑事庭审虽然强调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并且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将其所作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不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没有发

13、生改变的情况下,这种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终究不会得到有效的实施。 原因在于,法官一旦在开庭前全面了解到案卷材料,就会对控辩双方的证人鉴定人要求其出庭作证的热情度大大减弱,这样法官会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得出审前预断。因此,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作为判断审前收集的证据真实与否的方式,是不会发生改变的。 最后,追究案件真相实事求是的要求,使得相互印证模式必将成为查办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方式。证据法规定,所有证据在没有被查证属实之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恰恰是此规定的具体

14、实现方式。因为证据要达到相互印证,要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来自不同来源证据的佐证,只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达到追究案件真相实事求是的要求。 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都将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这样就无法实现绝对的实事求是。而证据相互印使得法官某种程度上无法进行主观判断,尽管相关证据规定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但由证据相互印证所代表的,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仍然存在,这就决定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将长期指导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北京大学学报.2012. 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 3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6). 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2). 5范小军.相互印证证明模式下的理性局限对赵作海案的反思.法制与社会.2010. 6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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