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其对检察工作的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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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及其对检察工作的启示摘 要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历史性完善,使辩护方能力得到明显加强,控辩双方权利(力)趋于平衡。制度上的变化增加侦查机关侦查难度,也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和指控风险,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只有熟悉新法规、转变办案观念、提升办案能力,才能应对新法所带来的变化。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辩护制度 检察工作 作者简介:李元勇,百色学院政法系副教授,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44-03 2012 年 3 月 14 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历史性完善,必将对检

2、察工作带来巨大影响,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和特点 (一)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进行大规模修改,使之趋于完善,具体表现为: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解决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问题 1996 年刑诉法把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但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没有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并赋予相应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相应便利与支持的意识。 2.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方式,解

3、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1996 年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但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将“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向后拖延,使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大打折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以及侦查机关告知义务,解决了委托律师难问题。 3.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问题 1996 年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仍然受到诸多限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4、。新刑诉法吸收了2007 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目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一些办案人员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随意限制会见,新刑诉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此种易引起歧义、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的模糊字眼,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

5、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许可,并且侦查机关应当将三类案件事先通知看守所。除三类案件以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拘留所对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作出不合理限制。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有利于律师对案情的较全面了解,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符合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 4.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阅卷权是辩护人的一项重要权利。1996 年刑诉法也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但起诉时检察院只向法

6、院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致使律师到审判阶段也无法看到完整案卷,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削弱律师的辩护能力。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它使辩护律师在庭审前能全面阅卷,从而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5.明确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缓解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1996 年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但该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面临风险和困难:律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后证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再向检察机关提供一份与向律师提供的

7、不同的证言而使律师取证无效、检察机关将证言改变的原因推到律师身上而指控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犯有伪证罪、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方面大多不配合。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风险和困难。 同时,律师对办案机关不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做法,无救济手段。1996 年刑诉法证据移送方式的改革使律师在庭审前只能接触极其有限案卷材料,而公安、检察机关为实现追诉目的,有意或者无意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对此束手无策。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决了公安、检察机关不提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材料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6.明确办案机关应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

8、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的义务,解决律师辩护的实效性问题 1996 年刑诉法中,对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没有具体规定,律师辩护的实效性难以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几个关键办案节点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辩护律师作了具体规定,对保证辩护律师辩护权有效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7.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条款,解决律师执业障碍救济难问题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设置重重障碍,对此诉讼法没有规定救济途径,使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针对这一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

9、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使辩护律师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有解救之法。 8.明确律师免除作证义务规定,消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赖障碍 传统刑诉法强调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没有关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影响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律师难于顺畅开展业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

10、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明确了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及例外情形,有利于消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赖障碍。 9.明确辩护人执业禁止,降低律师办案的执业风险 1996 年刑诉法第三十八条对辩护人执业禁止行为作出规定,但该条规定界定笼统,不够严谨科学,尤其是关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规定,成为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依据,给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

11、,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这一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降低律师办理刑案的执业风险。 (二)修改后的辩护制度的特点 修改后的辩护制度呈现出总体特点是:辩方权利得到明显加强,控辩双方权利(力)趋于平衡,具体体现为: 1.辩护权趋于完整 辩护权趋于完整表现在五个方面:从辩护权权能的构成看,有自己辩护的积极辩护和消极辩护、律师或他人的帮助辩护、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援助辩护以及一定程度的免以作证的权利,表明辩护权权能已经趋于完整;从时间上看,从嫌

12、疑人被第一次讯问起,一直到诉讼的全部结束,独享有辩护权,表现为过程的完整性;从辩护方式的构成上看,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包含了自己辩护、律师或他人的帮助辩护、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援助辩护,使辩护方式的构成呈现完整性;从与 1996 年刑诉法的比较看,辩护权的完整性已经有质的进步,这些进步可以从辩护权的内容中看出;从与国外刑诉法的比较看,关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同国外刑诉法的规定已经无实质的区别,比如与日本、德国、法国的刑诉法比,已经无结构性的差别。 2.辩护权更具保障性 辩护权的保障性表现为:除了法律对辩护权的比较完整性规定外,此次修法还侧重增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真正介入、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13、法律援助,这些规定使辩护权能获得外力的强大支撑而具有实质的保障性。 3.辩护权更为有效,更有对抗性 辩护权的有效和对抗性主要表现在,刑诉法关于辩护权的规定是否有保障的机制以及落实的程度。此次修法的内容上看,律师完整的阅卷权、较充分的调查权、律师执业障碍的有效救济、律师办案风险的有效降低等新规定,将使辩护朝着更有效、更激烈对抗的方向推进,从而使辩护权具有实质意义。 二、完善后的辩护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修改后的辩护制度的变化对检察工作带来巨大的影响,具体表现: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张,使侦查难度增大 1.律师辩护介入侦查阶段,打破以往的侦查模式 辩护律师介入范围的扩张,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14、。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的过程不被监听,内容不受限制,会谈在宽松环境下进行,既可以讨论案情也可以讨论辩护策略。而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在押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作为一种制度突破,打破以往由侦查机关主宰侦查阶段的旧侦查模式,冲击现行的侦查体制,对检察工作造成影响。 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律师可以向侦查人员发表辩护意见,如果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人员还要把书面辩护意见载入案卷,随案移送。律师在侦查阶段展开辩护工作使侦查人员直面辩护律师,而辩护律师可

15、能直接提交实质性的辩护意见甚至是无罪辩护意见,有可能把整个案件阻止在批捕之前。这种辩护方式的采用直接冲击现行侦查体制,徒增侦查行为的变数。 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际存在,使辩护能力增强 理论上一致认为,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权,但新刑诉法既然确认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并在批捕阶段向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实际上已经默认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因为只有进行必要调查并取得有力的证据材料,才能向侦查人员发表嫌疑人无罪或不符合批捕条件的辩护意见。这一变化冲击着对今后的侦查工作和批捕工作,对侦查工作和批捕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增加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和案件指控的风险 1

16、.侦查人员要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出庭应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就是把侦查行为合法性纳入到法庭审查之中,被告人摇身一变成了原告,侦查人员成为被告,公诉人成了被告的代理人,法庭上审判的对象是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不仅是一个普通的证人,而且还是程序上的被告人。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出庭应诉,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以反驳被告人、辩护人的控告。出庭应诉是侦查人员必须直面的新工作任务。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案件指控的风险增大 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一旦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法院纳入法庭审判程序,公诉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是证明责任倒置,它只要求被告提交关于侦查程序不

17、合法的材料和线索,当这些材料和线索使法官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官就要承担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责任。如果检察官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视为存在非法取证,法庭不得采纳相关非法证据,从而使指控失败的风险大增。 三、修改后的辩护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启示 面对修改后的辩护制度的变化所带来的影响,检察机关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应对: (一)转变观念是贯彻落实好新刑诉法的先决条件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执法观念上有明显的变化,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仅要打击犯罪,而且要遵重保护人权。司法人员必须及时更新执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

18、障人权的关系,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 (二)改变侦查策略是应对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的有效措施 1.应对的原则 (1)加强与公安机关部门沟通,提高办案质量。通过加强与公安机关部门的沟通,以庭审要求为标准,从案例存在问题入手,分析存在问题,通过合法形式搜集各种证据材料,确实提高办案质量,努力把要提起诉讼的公诉案件办成经得起考验的铁案。 (2)改变以口供为中心的执法模式。以往的办案,强调口供的作用,以口供为中心。但随着法律内容的调整和制度的变化,必然要求改变现行的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不能倚重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应该注重各种证据的搜

19、集,真正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 (3)强调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言予以排除,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性也做出严格规定,这就要求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确保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坚决杜绝非法证据的滋生。 (4)转变办案观念,加强与辩护律师的协作。要正确面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现实,转变的侦办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人告知义务,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为辩护律师执业提供便利。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尊重、理解的基础上,加强与律师协作,完善证据锁链,还原事实真相。 2.应对的具体措施 (1)加强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尽可能完善、固定非言词证据。传统侦查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初查阶段往往重视不足,将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上。刑诉法的修改使言词证据不确定性增大,侦查办案人员应树立起新的证据意识,摒弃以往倚重言词证据的观念,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理念,从初查阶段起就认真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资信,特别是各种物证和书证,为以后诉讼各阶段的顺利推进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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