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事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辨析一、案情回顾 2012 年 10 月的一天上午,吴某准备好 2 个布袋,窜至江西省分宜县某镇农贸市场,在钟某衣服摊位上窃走被害人黄某钱包(内有现金 2600元、价值 1500 元黄金戒指等物品) 。黄某准备付钱时发现被盗,钟某告知有一女子(指吴某)刚在摊位边,其看到那女子袋中有一个钱包,便与黄某等人在农贸市场找寻吴某。在该镇十字路口找到吴某后,钟某立即抱住吴某,吴某遂反抗,并剥开摊主双手(钟某被吴某指甲划伤)挣脱逃窜,但随后被群众扭获。 二、定性分析 根据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事后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行为转化为
2、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具体到本案,是否构成事后抢劫,重点要考察吴某抗拒抓捕的两个客观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不在“当场” ;二是有无“使用暴力” 。 (一)吴某抗拒抓捕不在“当场” 如何理解“当场” ,对认定事后抢劫罪至关重要。 刑法第 269 条规定中的“当场” ,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发觉而被追捕的,是犯罪现场的延伸,应视为当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未被发觉,隔了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他地方被抓捕而行凶拒捕,则不适用刑法第 269 的2规定,而应按所触犯的罪名单独定罪,再与原来的罪实行并罚。 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于判断的是犯罪现场是否发生延
3、伸的情形。一种意见认为, “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时或刚结束不久,也可以为数天,数月以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另一种意见认为, “当场”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显然,上述二种观点对于“当场”的理解都过于宽泛,将“当场”的时空条件过大扩展,与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的目
4、的不相符。因此,如何判断犯罪现场发生延伸,可以结合行为人被发现的具体情况,如被发现时间、被发现地点、被发现原因等涉案事实综合判断。首先,看被发现时间,行为人着手作案的时间至被发现的时间,前后紧密相接,从未间断的,犯罪现场可以发生延伸;其次,作案时间与被发现时间发生间断,则需被发现地点,被发现地点就是作案地点,或者两地站立互相目光可及的,犯罪现场可以发生延伸;再次,既非当时发现,也不是现场发现,那就要看被发现原因,由于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行为人仅获得了取得财物的凭据或者路径,尚未实现取得财物,那么其后为实现获取该财物的现场被发现的,比如涉案财物包括存折、支票情形时,被害人发现后,及时前往兑
5、换、提取场所,当场发现行为人兑现、提取财物的,犯罪现场应当3发生延伸。如果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人发现的,不宜认定为“当场” 。 从本案来看,吴某在从农贸市场衣服摊位上盗窃得逞后:其一,不是立即(作案时至离开该摊位期间)被发现;其二,也不是在衣服摊位上(犯罪现场)被发现;其三,其被发现原因是失主发现被盗后,由失主找寻在该镇十字路口发现的。因此,吴某行窃后并非当场被发现,且犯罪现场不具备发生延伸的条件,其抗拒抓捕地点不属于“当场” ,并非当场抗拒抓捕。 (二)吴某“剥手挣脱”不宜认定为“暴力” 从刑法第 263、269 条的规定看,虽然
6、普通抢劫罪与事后抢劫罪实施暴力的行为和占有财物的行为在时间顺序有所不同,但二者具有相同的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因此,关于暴力的程度要求, 刑法第269 条与第 263 条规定的抢劫罪应当相当。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 条述明,事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条件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罪,行为暴力程度轻微并且没有太大危害的情形则不包括在内。 此外,从“强取财物”的性质看,抢劫罪是通过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不法行为,应当在程度上达到足以抑制受害人实施反抗行为或无法
7、对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程度,是在客观上迫使受害人放弃反抗或使受害人在主观上不敢反抗。 “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4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 “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的可不认定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暴力很轻微,根本不足以排除反抗,那就不能视为是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此时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则不能评价为抢劫罪,理由是该行为不具有“强取”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先行为时,如果被发现后是为了能够安全逃离而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若概
8、不考虑该“暴力”行为的轻重程度以及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或者潜在危害程度而认定先行为性质一律转化升级,而以量刑更重的抢劫罪科刑,无疑不合情理,也不能从犯罪本质上揭示盗窃、诈骗、抢夺先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科刑太随意且失之宽泛之嫌,不能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也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总之,与抢劫罪中的暴力一样,事后抢劫罪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 ,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 三、结论 综上所述,吴某被发现后“剥手挣脱”的行为“暴力强度”很小,不宜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 。首先,吴某是“做贼心虚” ,作案得逞后被钟某“突然”扯下袋子紧抱,不敢声张、不探究竟,不问青红皂白迳行反抗,意图急于脱身,并非加害他人;其次,吴某是徒手反抗,是“剥手”挣脱;第三,吴某在“剥手”过程中指甲划伤钟某的手,尚未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第四,吴某“剥手挣脱”的行为不足以压制钟某等人的反抗,事实上,吴某挣脱后,被钟某等人继续追赶,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因此,吴某盗窃得逞后,被失主发现时“剥手挣5脱”的反抗行为既非“当场” ,也不宜认定为“暴力” ,其盗窃行为不宜转化为抢劫,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郎胜.中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 5 版)M.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2 张明楷.刑法学(第 4 版)M.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