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宋福祥故意杀人案定性之分析【摘 要】宋福祥具备特定近亲关系之作为义务。宋福祥与妻子是近亲属关系,这点使其对妻具备保护义务。而且,不能认为宋福祥具备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也不能认为宋福祥构成遗弃罪。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而非救助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是合理的,张明楷教授结论是正确的。 【关键词】宋福祥;故意杀人;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案情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进公开审理查明:1994 年 6 月 30 日傍晚,宋福祥酒后归家,为了一件小事情竟然与妻子李霞大打出手。李霞说:“老是吵架,我去死算了” 。宋福祥说:“那你去死吧” 。李霞随即就想上吊自杀,然后找寻上吊用的绳子。宋福祥竟然不
2、管她,结果李霞上吊身亡。经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做出如下判决: 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 三、研讨 此案发生后,在我国学术界的争议轰然而起,学者或认为有罪,或认为无罪。笔者谨分析具有代表性的陈兴良、张明楷两位教授之观点。 2陈兴良教授认为:“本案中宋福祥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行为是否具有等价值性?我认为,没有” 。陈兴良教授的论证有以下问题: 首先,陈兴良教授判断标准有误。陈教授认为,宋福祥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于宋福祥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行为是否具有等价值性。宋福祥能否构成故意杀
3、人罪,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等价值性是没有意义的概念,只会增加理论成本。 其次,陈兴良教授没有指出宋福祥是否有作为义务。而作为义务的有无是故意杀人罪成立与否最关键的环节,而不在于他是否故意或过失设定了其妻自杀死亡的原因。这个最重大的环节被陈教授略去了。 最后,陈兴良教授实质上,是将定罪的重心,引导在先行行为的方向,这也是误导读者之处。陈教授认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他妻子上吊死的原因是不是故意或过失而设定的。这暗示宋福祥吵架行为是先行行为,并继而认为先行行为一要出于故意或过失,二要与风险具备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只强调有因果关系,不提出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就等于什么也没说
4、,因为没人会认为先行行为与风险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至于是否应对先行行为进行故意或过失的限定,大可不必。 张明楷教授认为:“关于宋福祥案件,我认为应认定为不作为之故意杀人。 ”张明楷教授的论证过程漏洞更多、更大。 首先,张明楷教授指出宋福祥有作为义务,但根本没交代是哪种类型。这是严重的问题。 其次,张明楷教授探讨作为义务的高低,没有意义。张教授认为,宋福祥的作为义务程度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但这站不住脚。作为义3务的有否,才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核心要件,其程度无关紧要。在有作为义务的情形下,即便程度低,也不会因为低而排除犯罪。作为义务的有否,与作为义务的高低,根本就是两个问题,后者在不纯正不作为犯
5、的犯罪构成中,没有容身的空间。所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时,只需考虑作为义务的有否,无须考虑作为义务的高低。考虑作为义务高低,完全是浪费精力。 最后,张明楷教授对作为义务产生的原因认定有误。笔者认为,这三点理由不能说明宋福祥具备作为义务。换言之,如果不是宋福祥,而是其朋友在家中,显然他的朋友也具备这三个理由描述的情形:宋妻生命面临紧迫危险、家里无其他人、朋友可以轻易救助宋妻,难道朋友就因而产生作为义务吗?显然不能。 评析了两位学者的观点,问题的关键来了。宋福祥究竟构成故意杀人罪否?笔者认为,当然构成。宋福祥具备特定近亲关系之作为义务。宋福祥与妻子是近亲属关系,这点使其对妻具备保护义务。而且,不能认为
6、宋福祥具备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因为宋福祥的吵架行为并未制造法益侵害的密接风险(上吊是出于妻子自己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吵架制造的风险) ,也没有违反义务(谁说夫妻不能吵架?) ,实在是天下夫妻之间很日常的行为,所以吵架行为不是先行行为。也不能认为宋福祥构成遗弃罪。因为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而非救助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是合理的,张明楷教授结论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 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法律出版社,2006. 42 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 2 卷)M.法律出版社, 2013. 3 施特拉腾韦特.刑法总论犯罪论M.法律出版社, 2006. 作者简介:刘畅(1987.12- ) ,女,四川南江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 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