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摘 要 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一直在加大,但这一社会毒瘤却从未停止蔓延,甚至在个别地方愈演愈烈,传销人员聚众闹事围攻执法人员的事件也层出不穷。但由于受到取证等方面的限制,在刑法层面对传销组织的打击却力不从心,有的案件不得不陷入“抓了放,放了抓”的窘境。本文结合近两年在办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困惑,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该类案件的有效应对抛砖引玉。 关键词 传销 犯罪 追诉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02-02 一、目前传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 从
2、国务院 2005 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到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非法传销罪刑法定,表明了我国打击非法传销的决心。2010 年 5 月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 ) ,其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追诉标准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些法规的陆续出台为司法机关办理非法传销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支持,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传销活动的趋势。但是通过梳理近几年司法机关办理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我们发现,该类犯罪在处理效果上仍然不够理想,在立法方面仍然存在亟待完善的空间。 (一)追诉标准过窄,无
3、法实现有效打击 根据现有的追诉标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使得“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成为入罪要件。而众所周知,传销组织人员流动性大,借助网络以及洗脑式宣传,其规避查处的手段日益隐蔽,侦查和取证难度相当大。一旦关键涉案人员未能及时到案或者翻供,往往导致全案无法顺利诉讼。比如,近两年来我院办理的 6 件 15 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均做了不捕或不诉处理。考察未能移送审判的原因,其中有 4 件因为嫌疑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三十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有 2 件在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做不起诉处理。如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被查获时正在出租屋内给七
4、八十名传销人员上课并负责所有传销成员的食宿等日常管理,其组织、领导作用非常明显,但在核实其发展下线的人数时因为多名成员去向不明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导致达不到三十人的要件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追诉主体过窄,打击不彻底 现实中,部分成员经传销组织蛊惑洗脑之后,积极参与,扩大欺骗对象,主观恶性很大,其社会危害性同样很严重。很多传销组织头目虽被抓获,但该传销组织却并未消失而是在一些未被处理的成员带动之下流窜到别处东山再起。这也是传销组织屡禁不止、不断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比如被我院做不予批捕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其 2011 在山西大同受同学蒙骗加入传销组织,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后来到北京市
5、通州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2 年 3 月该传销组织被查获但杨某因不符合追诉标准而被行政拘留 5 日,同年 5 月杨某又带领该传销组织其他几十名成员来到我县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三)由工商行政部门初查,无法实现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目前对传销组织犯罪的初步侦查部门,依据的是国务院 2005 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 ,根据该条列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现实中大多传销案件的破获、取证等关键性工作由刑侦意识相对薄弱、技术手段不太专业的行政部门完成,然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由于对于刑事案件取证在技术手段、证据的掌握、犯
6、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难免出现证据缺失、涉案人员无法到案、取证不规范等弊端,这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顺利诉讼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对传销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首先,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应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 众所周知,刑法分则体系的合理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对法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司法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现行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章节之下。这是根据传销活动的发展初期特征以及当时社会环境之下传销活动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为依据所做的体系安排。但通过考察传销活动的运作和发展趋势不难看出,传
7、销组织其实是打着购买商品和服务、发展新的商业模式为道具,以发展下线、拉拢人头、骗取钱财为主要手段和唯一目的,其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服务等价值创造。因而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其侵害的法益越来越体现在对他人钱财的诈骗、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等方面。因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法益、完善刑法体系的角度出发,应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现有刑法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纳入第四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较为符合该罪的现状和社会的现实需要。 (二)修改现有追诉标准,降低入罪条件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 的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
8、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样的界定从形式上看确实较为规范,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譬如,一旦传销组织在人数上进行限制、在分工上进行调整,就会规避现有规定而出现依据不足的问题。另外,这种机械的设置三级以上的标准,实际上往往把起关键作用但未达三级的人员予以排除,成为制约打击传销蔓延的瓶颈。事实上,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追究组织、领导传销者的首要考察标准。因此,刑法应该将那些积极参与者,即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以及发展人员较多获取高额不法利益的,或屡次被执法机关查获仍继续发展人员从事传销的,或者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造成被发展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伤亡、自杀以
9、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的人员应规定为传销罪的主体之一。比如,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出台关于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在传销组织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发起、决策、操纵者或者三级以上层级关系的人员均予以严惩。这种从社会危害性和层级方面的并列选择,无疑是对现有追诉标准的一种无奈变通和有益尝试。 (三)提高最高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 224 条规定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两档刑罚: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可知,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通过研究传销犯罪的特征可知,该罪在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同诈骗罪类犯罪并无实质区别,均属于以欺骗
10、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非法占有为最终目的犯罪,甚至在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上更具社会危害性。但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相比,它们之间的法定最高刑却相差悬殊,诈骗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一般为无期徒刑。刑相较低的法定刑,显然不能体现平等保护的精神,无法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传销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而屡教不改。 (四)发挥公安机关的处罚、侦查机制 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不同,造成执法部门协调配合不到位,各职能部门之间配合发生脱节,致使打击传销工作形不成合力,查处效不佳。因此,有必要研究在侦查环节上的执法主体问题。改变过去以工商部门查处后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
11、让执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达成一致,更好的协调配合。在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提前介入侦查权,为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提供有效保障。 (五)加大宣传力度 传销在当前的蔓延侵蚀,不仅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更严重的是从精神上扭曲了人们的财富观和道德观,破坏了社会的诚信体系。但是,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的人对传销的认识和危害不够,这也是目前传销活动不断滋生的土壤。因此,必须继续加大对传销犯罪危害的宣传力度,从而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国家对传销活动的否定评价和零容忍态度,以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规定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
12、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方面除了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主要条件外,还要求具备引诱、胁但 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 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为打击日益猖獗的传销活动提供了刑法依据。 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
13、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参考文献: 1高翼飞.解读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2009. 2黄太云.解读.2009. 3黄飞勇.论对传销犯罪的立法规定.法制与经济.2009. 4雷建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最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 年. 5杨炳虎.试论我国反传销法律体系的完善.现代交际.2009(6). 6李明.关于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的几个疑难问题分析.湖北社会科学.2009. 7谢望原.简评.法学杂志.2009. 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9李明.关于领导组织非法传销罪的几个疑难问题分析.湖北社会科学.湖北社会科学.2009. 10商燕.萍浅析非法传销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法制与社会.200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