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车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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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谈车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法律效力【摘要】车险“无责免赔”条款是近年来的一个热门话题,在车险特别是车损险中存在的“无责免赔”条款,使许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自身没有任何责任而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随着争议的日渐激烈和媒体的频频报道,该条款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大多数媒体在报道时,都将该条款指为“霸王条款” ,指责该条款是保险人用来逃避责任、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工具。然而学界、业界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存在是为了划分责任范围,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防止肇事方逃避法律责任,并非“霸王条款” 。本文联系现存的几种不同观点,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 【关键

2、词】 “无责免赔”条款, “霸王条款”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一、引言 所谓“无责免赔”条款,是指车险(特别是车损险)合同中的一类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全责,保险人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 “无责免赔”这个名字仅仅突出了该条款的部分内容,使用“按责赔偿”或者“责任比例赔偿”等类似名称才更为恰当。但是,自 2011 年央视 315 晚会报道了该条款并使用了“无责免赔”的名称后,各大媒体在报道时大都采用了该名称,因此,尽管有以偏概全的嫌疑,本文亦将使用

3、该名称。 “无责免赔”条款自受到报道以来,引起了巨大争议,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该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不同意见。而在司法实务中,此类诉讼案件,法院判决结果也不统一。因此,对于该条款的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二、 “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无责免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车损险中无

4、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保险人都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享有获得保险金赔偿的权利。 “无责免赔”条款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很明显地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了某些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属无效。 (二)基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法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使

5、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缔约意思依据缔约目的的重要事项。明确说明可以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但要求保险人应保留相应的记录作为证据。在 2009 年吴云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一案的二审审理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以“无责免赔条款是位于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栏下,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平安财险公司未明示告知吴云军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就无责免赔条款未对吴云军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为由否定了“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此外,对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商业

6、保险行业基本条款 C 款,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条款,也是位于“赔偿处理”这一栏下,各保险人若据此拟定保险合同,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诉讼中,难免会因此而遭到败诉。 (三)基于法的正义价值考量认定无效 综合考量法的价值,正义价值与自由、秩序同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其位阶高于非基本价值的利益与效率价值。根据“无责免赔”条款,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金的赔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这种情况极易引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主动追求在事故中承担较大的责任,这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

7、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无责免赔”这一引发了巨大争议的条款,是侵害了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霸王条款” ,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 2012 年 3 月 14 日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然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无责免赔”条款的否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只有在进行了赔偿之后才会获得代位追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如果拟定了上述条款并如约履行,就意味着“无责免赔”条款的自然失效。因此,保险人在拟定合同的时候,应该考虑将本身无效又极易引发争议的“无责免赔”条款删去。 参考文献: 1李青武:“车损险“按责赔付”之法理考量” ,中国保险报,2011 2雒立旺,赵雅雯:“无责免赔”是不是“霸王条款” ”,合作经济与科技,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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