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高校学生社团法律地位探究摘 要 高校学生社团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其存在也有着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上的依据。然而,立法本身并未直接规定其身份属性,而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并不明晰。有部分学者主张高校学生社团是无权利能力的组织,却未能顺理成章地诠释这一无法回避的疑问:如果将高校学生社团置于非法人的形态,则它究竟是合伙组织,还是其所在学校这一法人的组成部分,抑或其他?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也值得审视。事实上,大量学生社团已符合作为法人的基本条件,在运行过程中也与此形态契合;并且,法人地位肯定论可以在德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找到相关依据。因此,通过立法将高校学生社团归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范畴,并
2、为其成立设置完善的程序要件与实体要件,不仅具备法理上的正当性,也宜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高校学生社团 法律地位 法人 合伙组织 内设机构 作者简介:李东澍,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10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法原理、司法制度、教育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69-07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对学生社团的解释为:中国中等和高等学校学生在自愿基础上自由结成的群众组织。高校学生社团与学生会共2同构成了高校学生自治组织。整体而言,高校学生社团具有以下主要功能:“一是吸引社会资源,缓解校内资源与
3、学生需求之间的矛盾;二是推动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三是凝聚和组织学生,配合学校管理工作;四是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维护学生权益;五是培养大学生公民意识,强化社会责任感。 ” 高校学生社团的存在,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上均有其依据,其主要依托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结社权,并与受教育权、学术自由密不可分。 宪法第 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高等教育法第 57 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将“社会团体”定义为:“
4、中国公民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行政规章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44 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其第 45 条规定:“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根据前述法律规范、结合相关实践活动,可将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特征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经过高校审批、登记而成立,但无需到民政部门登记;二是由学生自愿组成,以实现学生共同意愿为宗旨;三是依照章程开
5、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然而,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为何?此点在前述法律条文中,并未直接规定。换言之,尽管高校学生社团因具有合法依据而广泛存在、并且成员众多,但是其以怎样的身份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如何归属并不明确。可是,由于学生社团在校内外广泛开展各种活动,势必会牵涉到各种权益的分配、享有和维护,以及相应义务的承担,特别是它们普遍存在着同外界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性。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以明确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基于维护法治和利于实践的需要,我们理应对高校学生社团的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这一重要问题进行探究。 在法理和实在法上拥有完整人格者,或者说
6、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可以担当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者,称为“人” 。 “人”这一概念首先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存在的生命体,在实在法上通常表述为“公民” ;同时,社会中还存在着大量以组织形态出现的社会实体,其中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者,则称为“法人” ,法人由其自身(而非成员或工作人员)直接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不具备权利能力的其他合法组织,立足我国法律规范及其实践,并借鉴域外法理共识与法制资源,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合伙(本文专指个人合伙) ,“合伙系契约的一种,其当事人称为合伙人,最少须为 2 人,多则无限制。合伙之目的在于经营共同事业,其种类亦无限制,营利或非营利,长久或暂
7、时,均非所问。最值重视的是,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的合伙,赋予一定程度的团体性” 。 “合伙虽具团体性,但终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各当事人的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4脱离个人的因素” ,因此合伙由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类则是作为相应法人组成部分的组织,这类组织进行法律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在实践中往往被冠以“内设机构”之名。 综上,问题的实质在于从整体上而言,高校学生社团是否具备法人身份?抑或,哪些学生社团具备法人身份、哪些学生社团不具备法人身份?申言之,某一学生社团如具备法人身份,则应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 50 条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
8、的社会团体法人;如不具备法人身份,则需要认定为高校的内设机构,或者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则。下文将对学生社团的身份进行定性,进而厘清相关法律问题。 二、法人地位否定论 (一)法人地位否定论的依据 目前,部分学者从整体上认为高校学生社团不具有法人身份。然而,他们并未进一步指出该种背景下的学生社团系何种组织?同时也未将法人地位否定论与法人地位肯定论进行比较研究。法人地位否定论的依据可概括如下。 一方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3 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
9、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由于学生社团是经学校审查批准成立的,并且在学校内部活动,所以不在该条例的登记范围内,从而当然认为其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另一方面, 民法通则第 37 条规定:“法人应当具5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考察当前学生社团实践不难发现以下三点普遍情况:一则学生社团基本上是利用学校场所来办公,其中部分甚至缺乏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二则学生社团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接受校方对社团活动的审批与指导;三则社团活动经费以学校为主要来源。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
10、学生社团缺乏必要财产或经费,没有自己的场所,活动开展的自主性也极为有限,所以其不符合法人条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二)法人地位否定论的局限性 1.对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条件的误解 笔者认为,某类社会团体不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登记范围内,并不等于直接宣告了其不具备法人条件。换言之,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当然具备法人条件,然而不在该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却未必不具备法人条件。通过对法条的查询和整理,笔者发现相关学者是在断章取义的基础上对法条进行了错误解读。一方面,对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3 条之规定,被相关学者省略去
11、的部分为:“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管理编制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事实上,前述各种社会团体无一不具法人资格,那么单从“不在该条例登记范围”出发便声6称某一个或某一类社会团体不具备法人条件有失偏颇。该条例的宗旨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解决哪些社会团体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怎样登记、在哪一级民政部门登记以及据此怎样监管的问题,而非对所有社会团体进行定性登记范围内即具备法人条件,范围外即不具备法人条件。对于那些不在该条例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成立无合法依据的,属于非法社会团体,应予以取缔;成
12、立有来自其他法律规范的依据的,是否符合法人条件则可结合具体情况斟酌。由于高校学生社团的成立具有来自宪法 、 高等教育法 、 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合法依据,再结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3 条“(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之规定,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类团体可依法直接成立,而无需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至于一个学生社团是否具备法人身份?民法通则第 50 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如果的确能够将学生社团的情况解释为后一种,则意味着学生社团从
13、经过学校审批登记之日起即具备法人资格。 另一方面,对于高校学生社团是否属于“(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这一类别,其实也是可以商榷的。我们可以一分为二的看待这个问题:学校确然属于事业单位中的一种;然而,学生社团却未必仅仅在本单位内部活动事实上,例如北京大学(医学部)心理协会、清华大学绿色协会之类7学生社团就既开展校内活动,也向社会提供服务。可见,如何理解前述高等教育法第 57 条、 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44 条中的“校内”二字十分重要。从实践出发,笔者认为“校内”着重指学生社团的人员构成系在校学生,同时也不能排除以校园作为主要活动场域之义。 2
14、.法理及实践困难 如前所述,如果整体上高校学生社团不具备法人身份,则需要使用合伙或者是“高校内设机构”来对高校学生社团进行定性。 假如以合伙对学生社团进行定性,则存在下述法理与实践困难。 第一,难以界定合伙人的范围,将全体社员还是负责人群体视为合伙人都存在难题。如将全体社员作为合伙人,由于合伙中各合伙人有着形式上平等的合伙事务决定权(人身平等+财产比例平等) ,而在学生社团中一般社员通常并没有这种决定权;同时,有些社员不常参加活动,甚至只在学生社团中出现过一两次,却要他们承担合伙责任,显然失当。但若仅仅将负责人群体视为合伙人,而学生社团内的其他学生则被降格为合伙的工作人员即雇员,亦与学生社团宗
15、旨不符。 第二,对于合伙收益的分享(学生社团虽然是非营利性的,但并不排除其接受大额校外赞助、捐赠的可能) 、以及入伙与退伙(社员的学生身份必然导致学生社团呈现为“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这一图景) ,学生社团适用相关法律规则的难度也较大。 第三, “有的学生社团会员众多,多达数百人乃至千人,在其中实现合伙之债的责任存在极高的执法成本,还可能引起相当负面的校园反应。”并且,合伙存在解散、清算等独特规则,这些规则同样很难适用于学8生社团。 假设以高校内设机构来对学生社团定性,则存在下述法理与实践困难。 第一,如果将学生社团作为高校的内设机构,则意味着学生组成学生社团这一结社行为,只能是增加高校组成部分
16、的行为。这样的定性首先存在着桎梏该群体的结社权(宪法第 35 条)这一宪法权利充分实现的嫌疑,更重要的是,高校内设机构与学生社团的设立依据并不相同高校增加或裁撤一个组成部门是基于学校自己的意志,依据学校章程或内部规定即可自行为之;而学生社团则拥有独立的法源依据,其设立是对宪法位阶上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和学术自由之体现,依据的是宪法第 35 条、第 46 条、第 47 条, 高等教育法第 57 条,教育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44 条等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条文,以及学生社团自身的章程。对此,台湾地区学者许育典教授的认识十分值得借鉴:“学生自治组织的根本规范的作成,属于管理自治的事项,不待大学法或是
17、大学内部的规定,即可行使的权限。 ”一言以蔽之,高校自主设立教学院系和行政部门,与学生依法设立学生社团是两种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组织行为。 第二,学生社团的组成人员并非学校教职工,单从人员构成上便很难认定其为高校内设机构。恰如病人之于医院,学生(尤其本科生、专科生)是高校的服务对象、管理对象系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是将他们作为学校的组成人员却有较大争议换言之,将学生群体视为学校的组成部分在社会学、教育学意义上并无不妥,但在法律层面却未必可行。9以德国为例,高校依法按照公法人中的公营造物(亦译为“公共设施” 、“公务法人” )兼公法社团法人形式来设立,学生是营造物利用者而非社团法人之社员、亦非营造物
18、工作人员,学生与高校发生的是营造物利用关系。近来有学者以学生逐步广泛参与学校教学活动、管理活动为由,对此观点提出挑战。然而,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听证会等方式积极参与行政管理活动同理,无论公众参与程度如何之高,都不会将行政相对人转化为行政执法人员,那么,学生社团是高校内设机构的认识自然不具有说服力。更重要的是,学生社团的人事更迭乃是基于内部成员的选举行为,学校虽然行使监督、备案的权力,但是并不会直接进行人事任免。 第三,从财产上、活动运行上,纵观各校,学生社团具备起码的独立性、自治性也是不争的事实。假设学生社团是高校之内设机构,以下两类尴尬的情形便随时随地可能发生:某学生社团因运行良好,获取会员一致
19、认可从而得到热心会员大量捐款,校方觊觎这笔资金便可“合法地”提走该款项;反之,某学生社团肆意以社团名义对外购买财物、花费甚巨,而最终社团经费无法负荷,基于学生社团是高校组成部分、法律效果归属于高校的要求,导致高校不得不为此“埋单” 。 三、法人地位肯定论 就目前所接触到的范围内,笔者尚未发现我国学界有明确主张学生社团具有法人身份的观点,然而在德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却可以得到印证。 笔者认为这样一种认识具有较多可取之处。试述如下。 (一)高校学生社团符合民法通则上法人条件的可能性 第一,即便是持学生社团法人地位否定论者,恐怕也不会否认高校10学生社团符合“(一)依法成立”和“(三)有自己的名称、组
20、织机构和场所”中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两个条件。此处需要指出的是学生社团有其场所。结合民法通则第 39 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一规定,并不难以肯定某一学生社团的场所正是决定其成立的相应高校的所在地,甚至可以具体到其挂靠的院系或者其他学校内设机构所在地。更何况许多学生社团有其独立的固定办公室?就像对一家公司而言,难道能因为其厂房或者办公室是租来的,便可以声称其不具备场所、不是企业法人? 第二,对于法人四条件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笔者认为学生社团也可以符合。一则,每个学生社团都有其会员费;二则,学生社团从筹备起至运行过程中,都可能获得来自会员和校内外的捐赠;三
21、则,尽管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组织,但学生社团在成立后,可以在校园内外开展一些含有经济收益意义的活动,例如学术科研类社团获得学术科研方面的物质奖励;四则,某一学生社团的主要活动经费从创办之日起就来源于学校或者其他校外单位,这非但不等于学生社团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相反恰恰说明其拥有必要财产或经费。何谓“必要”?显然不会等价于“全部”或者“富裕程度” ,而应当是基础性的。在我国以公立高校为主的语境下,每个公立高校都有法定的、由财政支出的学生活动经费,而学生社团所需费用正包含在内, 更何况部分学生社团如各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还有来自国家法律援助基金的补助和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物质资助(如提供各种普法资料) 。对于这些稳定的、可靠的、源源不断的、所有权可发生转移的经费或物资,为何不能将其视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