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之界定摘 要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图书馆和版权人由相互依赖走向对立,版权纠纷不断,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认为应该在坚持利益平衡原则,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寻求利益天平向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适度倾斜的基础上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作出界定,以期建立一个以发展为导向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 数字技术 合理使用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85-02 因特网作为 20 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正在以不可思议的发展态势, “随风
2、潜入夜”地改变着人类的生活。合理使用制度这一在传统图书馆领域,对促进科学文化知识传播,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起着重要作用的制度设计,在数字时代面临着法律和技术的双重困境。不断发生的涉及公益性数字化图书馆的版权纠纷,引发人们对其合理使用范围的思考。如何合理界定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继续发挥其在联系的版权人和读者的桥梁作用,实现共赢的局面,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定义 2合理使用制度肇始于英美判例法,其英文为“fair dealing”或“fair use”,是指版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版权人支付报
3、酬而使用作品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合理使用制度深厚的法哲学基础体现出法律理性的公平、正义,其价值目标就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均衡的保护途径,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 (二)合理使用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是以传统的图书馆为依托,比如各个大学图书馆、省市级图书馆等,他们有实体的图书馆建筑和丰富的纸质书籍,为了保存版本的需要,同时还给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直接购买数字作品或者将馆藏的书籍通过扫描等方式数字化,
4、传到网络服务器,公众可以通过访问服务器直接在网络上阅读作品。简言之,数字图书馆就是基于网络环境下可以实现跨库无缝链接与智能检索的知识中心。 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地点获得作品和数字化复制品,这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最大的优势所在。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从长远来看是传统图书馆的一种发展趋势,其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是数字技术发展的产物。在数字时代,几乎所有以传统介质为载体的信息都在日益“数字化” ,并且放在网络上供有需要的人共享。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为人类带来了更为3轻巧便利的思想表达复制与传播的技术手段,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在速度上均将极大地释放出文明传
5、承与递进的活力。 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界定中的困境 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于版权的最大的限制,体现了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复制便捷、传播迅速的网络环境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法律与技术的双重困境,版权保护不断强化直接限制或消弱了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原则呈现弱化趋势。 (三)馆藏作品数字化中合理使用的法律限制 丰富的数字化馆藏资源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赖以生存的前提和基础,资源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把传统纸介质的作品数字化,转化为数字化作品。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信息,包括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
6、处理。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固定联系被淡化,作品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数字化的作品可以通过网络传播到世界每一角落。作品的数字化转化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虽含有转化者的智力劳动,但缺乏人的创造性劳动,且数字化后的作品只是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原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通说认为馆藏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是一种复制。 馆藏作品数字化包括对时事新闻、历法、法律法规等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数字化、对于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的数字化以及对尚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作品的数字化。对于前两种,由于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图书馆对其数字化基本不受限制。而对于最后一种受著作4权
7、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第 8 种情形规定了图书馆对馆藏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是合理使用,但是目的仅限于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这些规定使得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范围得到严格的控制,尽量避免了与著作权人正常使用作品相冲突,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很多学者认为现在的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从法律上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特别是图书馆学方面的学者,主张应该给公益图书馆更多的权限,享有例外空间的资格。 (四)数字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信息获取具有传输迅捷和复制简便等特点,给数字版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于是版权人竞相采用数字技术保
8、护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利。目前常用的技术措施有访问控制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信息确认技术等,这些技术如同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文信息的利用构建了一道安全的屏障,所有来自和去往因特网的信息都必须经过防火墙的过滤。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数字技术措施成为版权人私力救济的“防火墙”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如果对其不加限制的保护,会大量造成版权人以“技术措施”之名去行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之实的行为。 三、合理界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一)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平衡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5
9、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版权制度,作为一项公共政策,从产生之日开始,就从没有停止过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众整体利益这两者之间寻求某种动态的平衡,以实现既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能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全面、迅速、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在网络环境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利用合理使用制度时,必须遵循这一理念。 (二)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范围界定中困境的思考 从印刷时代到数字时代,版权仍是激励社会创作的制度安排,版权法的出发点就是通过赋予版权人专有权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发展与进步。面对数字环境下法律与技术措施的双重
10、困境,需要我们结合国情制定一套以发展为导向的利益平衡版权保护模式,合理界定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 1.放宽馆藏作品数字化中合理使用的目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明确了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对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合理使用。目的仅仅限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 ,限制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了服务读者而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某类图书市场上已经售罄,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其馆藏的该类图书又无保存版本的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就不能够依据合理使用对其数字化供给读者阅
11、读。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公益机构,应该有义务为公众提供这样的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馆藏作品数字6化中合理使用的目的可以适当放宽,为读者浏览作品服务而对作品进行的数字化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界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但由于涉及到版权问题,对数字化的作品类型仍应该有严格的限制。此时,更加有利于发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人类获取与传播知识的门户作用。 2.增设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规避数字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 有人说:“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版权是版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在
12、数字时代,版权人往往利用数字技术措施来弥补版权法律保护之不足。我国 2001 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 6 款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作了专门规定,肯定了版权人采取数字技术措施的正当性,却对为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的问题只字未提,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也仅仅提供了免责与例外的可能。2006 年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首次规定了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但也排除了图书馆合理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明显偏向于版权人的利益,容易造成垄断,打破了版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在中国这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限制数字技术措施的滥用和无限扩张,
13、必须增设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为了合理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为规避技术措施的免责条款,相应扩大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更有利于支持社会中的所有成员来接近知识,进一步开启民智。 人类已走向数字时代,数字技术成为了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数字7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急剧加速的全球化进程,给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带来更大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面临着法律和技术的双重困境。我国现有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与时俱进,迎接数字化挑战,应该在充分考虑数字技术、网络的特点以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寻求利益天平向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适度倾斜,建立起体现新的利益平衡要求的合理使用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大发展大繁荣。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吕潇潇.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 3吴慰慈,李华伟.试论数字时代图书馆对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有效运用.图书馆情报研究.2010(l). 4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 15 条第 1款第 3 项有关的义务.版权公报.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