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公证遗嘱形式之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 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在继承法中有着重要地位。公证遗嘱的形式采严格法定主义,排斥其他形式制作的公证遗嘱。但这是不妥当的。打印形式的公证遗嘱会在实务中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影响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证机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的形式来制作公证遗嘱,以期达到公证遗嘱存在的目的。 关键词 公证遗嘱 打印形式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7-03 一、我国现行法对公证遗嘱形式的规定 公证遗嘱应为何种形式,法律对其的规定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2、法第 17 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单从此条规定难以看出公证遗嘱的详细要件。2000 年,司法部发布遗嘱公证细则 ,对明确公证遗嘱的形式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 12 条,遗嘱人可以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第 14 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遗嘱草稿经整理、誊清,核对无误后,遗嘱人应当签名确认;若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公证人员可以代拟,并交遗嘱人核对、签名确认。由此可以推导出,对公证遗嘱的遗嘱和遗嘱草稿并未规定具体形式,视为自书(代书) 、打印或口述均可。2遗嘱人可以以自书、代书、打印或者口述的方式向公证人为意思表示并由公证人进行公证。 与此同时,
3、遗嘱公证细则第 18 条规定,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此条前半部分用语为“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 ,可被理解为“公证遗嘱应当采取打印的形式” ;但后半部分用语“打印的公证遗嘱” ,也存在被理解为“还有其他形式的公证遗嘱”的可能。 通过对我国公证遗嘱相关法律的分析可以得知,立法者的原意应为规定公证遗嘱只能采用打印的形式,不论遗嘱人预先提供的遗嘱是自书、代书、口头或者打印等形式,甚至未提供遗嘱原稿而对公证人员口述的,最终均应由公证机关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制作形成一份“打印的公证遗嘱” 。所以,现行法律对公证遗嘱采取法定主义,且为打印的形式。
4、 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公证遗嘱形式的立法例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同样规定了公证遗嘱,且多未要求打印的形式,而只是对公证遗嘱订立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台湾地区、意大利和日本民法对公证遗嘱形式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公证遗嘱规定于“民法典”第 1191 条: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指印代之。 意大利民法典第 603 条规定,公证遗嘱由公证人在两名证人在3场的情况下受理制作。遗嘱人向公证人口述意愿,
5、公证人亲笔记录。公证人向遗嘱人和见证人宣读笔录。遗嘱中应载明制作遗嘱的地点、受理日期和签名时间,并由遗嘱人、证人和公证人签名。遗嘱人签名有困难的,应将其原因在宣读笔录前记录于遗嘱中。 日本民法典第 969 条规定,订立公证遗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证人在场,遗嘱人向公证人口述遗嘱意旨,公证人记录遗嘱人的口述并将记录向遗嘱人及证人朗读。遗嘱人及证人对记录确认后应签名盖章,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得有公证人附记其事由,代其签署。公证人附记其证书依前述方式制作之旨,在证书上签名盖章。 (二)台湾地区、意大利和日本民法对公证遗嘱形式规定之分析 台湾地区、意大利和日本的民法中对公证遗嘱之规定,都要求在见证人在场的情
6、况下,遗嘱人向公证人口述其意旨,并由公证人记录,其中台湾和意大利特别要求公证人应当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即公证遗嘱都应采取手书纸质的形式。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遗嘱人、公证人和见证人一同进行公证程序,由公证人书写,遗嘱人、公证人和见证人签名,确保了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即使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需要做真伪鉴定,也有足够的资料供鉴定人鉴定。日本民法中只规定公证遗嘱由公证人记录,则推断并未完全排除打印的形式。 世界其他国家(地区)法律中未将公证遗嘱规定为打印形式,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在物质层面,这些国家(地区)立法时打印机尚未普遍使用,故不存在打印遗嘱的方式。 4其二,在社会心理层面,由公证人书写可以确保其
7、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即使今后发生争议,也可由公证人作证,或鉴定公证人的笔记,这增强了公证遗嘱的公信力。公证人书写遗嘱,也可以避免由于遗嘱人知识的欠缺,或者由于语言习惯、方言等其他原因造成遗嘱人词不达意,或者使遗嘱内容产生歧义。 其三,在社会历史层面,打印机是时代的产物,其只会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内存续,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后会产生出各种各样类似于打印机的设备,如果有一天打印机被历史所淘汰,则会极大影响法律的执行,故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角度考虑,不规定“打印的形式”是立法者的高明之处。 其四,在立法意义方面,不论规定什么形式的遗嘱,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得到记录和保存。与其在
8、立法中规定一种制作遗嘱的方式或者遗嘱存在的载体,倒不如通过严格规范遗嘱订立和公证的过程来达成目标。通过中外立法模式与内容的对比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内容也许并不能很好地促使目标的实现打印的形式不能更好地保证公证遗嘱的真实性。 三、学界对公证遗嘱形式的观点 对于公证遗嘱的形式问题,多数学者均未采纳“打印形式”之规定。继承法的修改只是时间问题,国内许多著名学者在关于继承法修改的建议中表示了其对公证遗嘱形式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办理遗嘱公证时,遗嘱人须在公证员面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述出遗嘱的内容。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应在遗嘱上签名,5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员作出记录并向遗嘱人宣
9、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在场的公证员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另有学者认为,公证遗嘱只需遗嘱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应有在场公证人员和遗嘱人签名盖章,并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及地点。 还有学者认为,公证遗嘱的设立仅需在两名公证员或者一名公证员、一名书记员面前定立,相关利害关系人回避即可,对其载体等不作要求。对我国几位具有代表性学者的立法建议分析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公证遗嘱主要强调了以下要件:其一,必须有公证人员(或书记员)见证,以确保遗嘱订立的真实性;其二,遗嘱人应在最终形成的遗嘱上
10、签名(或盖章、捺印等) ,以确保该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表明日期(和订立遗嘱的地点) ,以此表明遗嘱订立的时间,为今后可能产生的遗产继承纠纷提供证据。几份立法建议均未提及公证遗嘱应当采用打印的形式。他们大概也借鉴了外国(地区)对公证遗嘱的立法模式,即更注重规范公证遗嘱订立的过程,以此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公信力,而不论其载体与制作方式。 事实上,现行继承法中也未规定公证遗嘱必须采用打印形式,只是在 2000 年司法部发布的公证遗嘱细则中对公证遗嘱的形式作了的规定。另外,对于一些偏远地区又行动不便的遗嘱人,公证人员即使为其上门制作公证遗嘱,也难以制作打印形式的遗嘱,或者制作成本将6会很
11、高。所以,考虑到中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当准予非打印形式的公证遗嘱的存在。可以认为,公证遗嘱是否需要采用打印形式并不是公证遗嘱的重要要件。 四、对公证遗嘱法定打印形式的质疑 规定公证遗嘱,其立法重点应在于规定一种遗嘱形式,该形式为“经过公证程序公证”的遗嘱,重点在于以公证程序来确保遗嘱的可信度以及确保公证程序简便可行的问题,并非一定要规定公证遗嘱必须采用打印形式。 遗嘱公证细则第 18 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 ,其立法目的应是确保公证遗嘱的规范性,提升其可信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此的规定不仅对确保公证遗嘱的可信度缺乏功效,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会适得其反,将辨认遗嘱真伪的工作
12、复杂化,并影响了公证机关在社会上的公信力。 (一)案情介绍 家住重庆市南岸区的程清华去世后,其子程源根和其女程援钧二兄妹因为母亲的遗嘱问题发生纠纷。1997 年 4 月 22 日,程清华到南岸区公证处申请公证遗嘱,公证员文桂兰作了谈话笔录并为程代办遗嘱,最后由程清华签名、按指纹。第二天,由时任南岸区公证处主任周福荣签发,南岸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程清华去世后,遗嘱公布,宣布程源根继承程清华主要遗产。程援钧不服,对遗嘱申请鉴定。2003 年 4 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公证遗嘱中所签“程清华”笔记不是遗嘱人亲笔所写。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王成荣教授认为:南岸区法院提供了
13、鉴定资料和鉴定对象,经过字迹对比,并且根据提供的程清华生前笔迹的一贯书写方式分析,尤其对书写习惯等 6 个方面的反复研究,公证遗嘱中“程清华”三字并非她本人书写,有伪造嫌疑。随后南岸区公证处以及程源根提出异议,南岸区法院遂委托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公证遗嘱中“程清华”三字确系遗嘱人本人所写。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刘奠东工程师认为:通过仪器对公证遗嘱中“程清华”三字的分析,书写时手在颤抖,书写速度缓慢,符合老年人的书写习惯,根据这些特征,确定遗嘱的签名系程清华本人,并非伪造。 (二)案情所反映的问题分析 公证遗嘱本身就是效力最强的遗嘱形式,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安排身后事本可以省去遗
14、嘱人的许多烦恼,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要求公证遗嘱必须采用打印形式,这使得“公证遗嘱真假之争”中可兹鉴定的材料仅剩遗嘱人的签名。而通常情况下,从遗嘱人订立遗嘱,到遗嘱被执行,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遗嘱人的签名却有发生变化的可能,这增加了今后发生纠纷时遗嘱鉴定的难度。 而且本案中由于进行遗嘱公证时只有一位公证员在场,所以其可信度自然遭到利害相关人的怀疑。纠纷发生后,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使得原被告双方以及公证处都不服法院依据鉴定作出的判决,使得纠纷不断升级。 当今公证处完全有能力采用其他方式来减少甚至避免公证遗嘱真伪的纠纷。公证处有义务采取更为稳妥的方式来保证遗嘱人的真实
15、意思表8示被记录并保管。 上述案例在实务中并不鲜见,由于缺乏足够的鉴定材料,导致在诉讼中常常会难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既然打印形式的公证遗嘱存在着如此致命的缺陷,则其强制性规定就显得十分不合理,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排除对于公证遗嘱打印形式的强制性规定。 五、公证遗嘱形式之我见 在实务中,公证处因为遗嘱公证问题常常成为被告,究其原委,排除掉少数无理取闹的原告,大多数情况是因为公证遗嘱本身确实存在值得继承的利害关系人质疑的地方。公证处甚至害怕接下遗嘱公证的工作,因为这常常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会为公证处在不久的将来埋下一些法律隐患。为了保障遗嘱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公证遗嘱的问题而遭受损失,
16、也为了使公证处摆脱这种尴尬的境地,公证处在进行遗嘱公证时,应当采取更为严谨的方式开展工作,并在公证遗嘱的制作方面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 (一)采用自书形式 对于提供自书遗嘱的遗嘱人,只要该自书遗嘱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 13 条之规定,则应当以此份遗嘱为最终公证遗嘱,并继续进行公证程序。对于提供遗嘱草稿的遗嘱人,公证人员应当建议其亲笔书写正式遗嘱,并以此为最终公证遗嘱。纸质形式的公证遗嘱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因为遗嘱内容不可能只有短短几个字,根据实务中的情况可以得知,遗嘱的字数大约都在百字以上。若将来遗嘱执行时发生法律纠纷,需要对遗嘱真伪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员将有百字以上的书9写内容供其
17、鉴定,这大大提升了鉴定的准确度。 (二)采用代书形式 对于不具备书写能力或者具备书写能力却未提供自书遗嘱的遗嘱人,应当由遗嘱人口述,由公证员为其制作代书遗嘱(书写或者打印均可) ,并由遗嘱人确认签名(或盖章、捺印) ,载明订立时间和地点,由公证员、书记员签名。对于不具备书写能力的遗嘱人,无法要求其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则此时公证员、书记员等见证人就成为确保遗嘱真实性的最重要环节。故可在今后立法中增加公证人员的数量,并严格执行回避原则。此外,此种情形下不宜硬性规定强制要求公证人书写遗嘱内容,可采用打印形式。 (三)采用复合形式 对于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 16 条之情况的遗嘱人,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的方式
18、协助其订立公证遗嘱。此种情形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由公证人根据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其书写(或打印)遗嘱,在遗嘱人确认后于遗嘱上捺印,并可对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最终形成纸质的公证遗嘱和录音(或录像)资料,以该录音(或录像)资料为公证遗嘱进行“公证” ,确保公证遗嘱的可信度不会降低。 六、结论 由遗嘱公证细则确立的遗嘱公证的打印形式并不妥当,在实务中存在引起法律纠纷的风险,结合世界各国(地区)立法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对公证遗嘱更应强调其过程的严谨性,以此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不应在制作形式上有过多要求,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同情形下的公10证遗嘱制作的形式,以此确保遗嘱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http:/ 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