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问题的研究摘 要 在刑事诉讼中围绕被追诉人或者其近亲属能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它关系到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保障和实现方式,也和我们的检察工作关系密切。我们处进行接待工作时经常要面对前来咨询案情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其中就有人曾经问过为什么只有律师才能阅卷,我们很难给出明确的答复,也有律师想要嫌疑人家属辅助其阅卷,同样会被我们拒绝。这篇文章,将阐述学术界和司法界关于被追诉人是否应该享有阅卷权的两种观点,同时比较国外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司法实践,并根据以上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被追诉人 阅卷权 有效辩护 制度保障 作者简介:续开源,北京市海淀区人
2、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96-02 一、阅卷权问题的提出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但是对于阅卷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均只赋予了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查阅卷宗的权利,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承认其享有阅卷权,这个问题日益引起法学2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基本上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被追诉人是
3、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与案件有最直接的关系,如果其阅卷权不能得到保障,就没有办法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最有效的自行辩护,只能完全依托于律师。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来源于委托他们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就是说只有在被追诉人委托下,律师才享有相关的权利,阅卷权也应是如此,真正享有阅卷权的主体应该是被追诉人,可能只是由于其被羁押或者其它情况才有律师代为行使。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对于刑事诉讼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获得更全面的口供,而且有助于辩护人更好地开展辩护工作。如果被追诉人提前熟悉案件材料,针对卷宗里面的证据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这样可以省去庭审时花费的大量时间用来给被
4、告人阅读和熟悉证据,也可以破除其可能存在的侥幸心理,如实、全面地供述,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辩护人。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阅卷权是辩护人特有的权利,虽然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追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享有的一切权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一定享有,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利不能根据逻辑来推导。此外,滥用通过阅卷获知的信息的情况也会随之发生,被追诉人庭前或者庭上翻供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做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从而给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持否定说的人主要是基于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事的角度考虑,追求3实体正义和法律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赋予被追诉人或其近亲属阅卷权虽然
5、保障了其应有的辩护权,但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最终社会效果的实现,不利于有效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二、域外司法实践中阅卷权的发展 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已经不是一天两天,我国也有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借鉴外国刑事诉讼中的经验,事实上,关于被追诉人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的争论,并不是中国法学界特有的现象。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进行了不同的尝试,主要有德国的阅卷权之争以及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德国关于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最早德国司法实践中奉行权利主体和权利行使主体分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出于保护卷宗完整性、保护证人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立法规定该权利只
6、有辩护人才能行使。 1997 年欧洲人权法院针对 Foucher 一案的裁判,使得德国国内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争论再次成为焦点,德国不得不在 1999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条款赋予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一定的阅卷权。现如今,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上基本上形成了以下特点:一是承认被追诉人是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原则上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来行使,辩护人可以将其通过阅卷掌握的案件信息传达给被追诉人;二是原则上被追诉人没有阅卷请求权,但是,当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时,他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获取卷宗副本。三是相对于辩护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知的卷宗内容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4与德国不同,英美法
7、系国家在起诉时不实行卷证移送制度,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涉及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的问题,被追诉人在庭前到底可以获悉多少案件的相关信息取决于检察官在多大范围内允许辩方查阅案卷内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之争,虽然争议的焦点和阅卷权之争不同,但是究其根源都是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悉权,所以对研究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下笔者以美国为例,简单介绍美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过程。 早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反对证据开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为了防止辩方干扰证人作证,被追诉人很有可能通过贿赂、威胁甚至人身伤害等手段迫使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者拒绝出庭作证。二是防止被
8、追诉人针对控方庭前出示的证据作出有利自己的虚假辩护,如果被追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得知控方证据,就可以知悉哪些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强,哪些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其编造的辩护事由将会更有针对性,更具说服力,很难识破。三是无法实现双向或者互惠性开示。因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大部分归于控方,如果实行证据开示,很可能意味着要求控方进行证据开示而允许被追诉人隐藏证据,在庭审时会对控方带来很多突发性的威胁,造成其处在极其不利的地位。 后来,证据开示的赞成者针对反对者的理由进行了反驳,并从正面阐述了证据开示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实行证据开示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降低无辜者被定罪的危险。只有给被
9、追诉人相应的知悉案件证据的权利,才能保证其作出有效的辩护,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双方经过多番大讨论,逐渐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5从 1946 年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正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以来,至今为止经历了几次修改,证据开示的范围也慢慢扩大,反对者所提出的问题并没有显著增加,为美国各州法律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奠定了基础,形成了稳定的体系。 三、我国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问题与完善 无论是国外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立法的发展历程还是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可以看到,如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能正确行使,是有利于刑事辩护的,刑事辩护最终追求的是有效辩护,即辩护的实际效果,在我国,有效辩护的问题也日益得到重
10、视,樊崇义教授认为,从刑事辩护角度来看,有效辩护要求至少有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而完整;二是自我辩护应当得到充分重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因为控辩双方的利益冲突以及可能引发的干扰证人作证,不利于刑事诉讼进行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为实现有效辩护,确立并完善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原则上承认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阅卷权是辩护权的一种,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就应该享有查阅卷宗的权利。尤其是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被追诉人都能委托辩护人,这就导致其无法通过查阅
11、卷宗的方式知悉案情,进行有效的自我辩护,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无疑是改变这种现状的切实有效途径。 第二,对于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阶段、方式和范围等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 (1)限制被追诉人只能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行使阅卷权,有被6追诉人申请,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决定其阅卷的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可以采取一些方法禁止查阅。 (3)如果担心被追诉人损坏原始卷宗的情况发生,可以提供案卷材料的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并且在阅卷过程中全程监督,遇到突发情况可以随时中止阅卷。 第三,对于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引发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文已经提到,赋
12、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最可能出现干扰证人作证的后果,在我国,现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仍不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仓促地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不但不能确保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实现,而且也会进一步降低控方的取证能力。因为,在证人基于自身安全而拒绝协助司法的情况下,控方便无法获得证人证言。所以,想要保证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有效行使,必须相应地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进一步提升了被追诉人程序主体的地位,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那么,当前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也具有必要性。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被追诉人本人阅卷可能带来的风险,还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只有妥善解决
13、这些问题,才能确保被追诉人有效行使阅卷权,进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注释: 李麟.有效辩护视野下的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建言献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2010 年.第 310 页. 施杰.应赋予被告人庭前阅卷权.自人民政协网.2010 年 3 月 29 日. 7石献智.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卷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检察日报.2008 年 8 月 6 日. 林钰雄.刑事被告人本人之阅卷权.政大法学评论.2005(110). 张之萍.刑事被告的阅卷权.台湾大学法学研究所.2007 年硕士论文.第80-82 页. 吴纪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153-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