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我国直诉程序的适用率的不足摘 要 本文以某市 Y 区检察院 2012 年度办理直诉案件的相关案卷资料和数据为对象,对直诉程序适用率的不足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 直诉程序 直诉案件 适用率 作者简介:司徒洁、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一、Y 区人民检察院直诉程序的适用率较低 由图表 1 可以看到,2010 年度 Y 区检察院受理的直诉案件数量为222 件,占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约 27.2%。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1997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 10 年间,我国刑事案件逮捕率豍 超过 90% 豎,也就是说,仅有 10%的案件是在不羁押的条件下进行追诉的。与 1998 年至 2002年间
2、直诉案件比例仅有 10%相比,Y 院的直诉案件比例在 2010 年能够达到 27.2%,似乎已经是不小的进步。 然而,27.2%的比例意味着 60%以上的案件仍然适用了逮捕措施,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所规定的“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之要求仍然相去甚远。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说, “面对我国多数审前被告人被羁押而西方国家多数被告人审前被释放的现实,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下这样的结论:中国的被告人比外国人的被告人更可怕。 ”豏因此,正是从直诉案件与捕后再诉案件数量作横向比较的角度,本文认为,直诉程序的适用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影响直诉适用率的直接因素 2直诉程序的适用对象是不
3、逮捕案件,故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不羁押的强制措施,则标志着直诉程序被适用。 本文认为,影响 Y 区直诉程序适用率的主要因素有两个: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时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掌握,以及辖区内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时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掌握。由于立法对这两个条件的界定非常模糊,使得两机关在决定嫌疑人羁押与否的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可以说,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遵循的“规则” ,是影响直诉程序适用与否的直接因素。这些“规则”不一定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但却实实在在地影响着司法实践活动。下文试结合 Y 区具体情况对这些“规则”进行具体分析: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 结合图表 2
4、 及相关案卷资料可知,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遵循着一定的“规则” 。第一,取保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被局限在常见的几种轻微犯罪中。从图表 2 可以看出,直诉案件集中分布于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情节轻微的故意伤害等几种类型。此外还包括少部分职务犯罪、盗窃、诈骗案件。由于检察官一室负责办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故检察官一室的直诉案件数量为最多。在 Y 区检察院,交通肇事案件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95%以上是被直诉的。而其他案件类型被适用取保措施的情况比较少见。第二,取保与否与犯罪嫌疑人是否本地人直接相关。根据案卷资料来看,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是重庆本地人。第三,取保与否与赔偿问题
5、直接相关。从具体案情看,被直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和轻微伤害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3达成了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 这些规则反映出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时的谨慎态度。被取保的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多是嫌疑人于多年前购买用于捕猎,主观恶性比较小,通常此类案件被判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故嫌疑人取保后脱逃的可能性非常小。交通肇事案件和轻微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为过失或为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也比较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往往被判处缓刑,取保后脱逃的可能性也很小。被取保的盗窃、诈骗案件中,嫌疑人与被害人通常是熟人关系,或嫌疑人系在校学生。对这些取保风险明显较小的案件适用取保措施,反映了公
6、安机关对取保措施的谨慎态度。也正是这种谨慎的态度决定了大部分案件均被呈捕。 造成公安机关慎用取保措施的原因,已经为实务部门和理论界所反复讨论。司法层面的原因包括,外来人口犯罪严重、风险评估机制缺失、取保候审内部审批过于繁琐、取保候审与案件的实体处理联系过于紧密、执法办案考核评价机制不合理等;制度层面的原因包括,取保手段过于单一、取保救济程序缺失、违反取保规定的制裁措施乏力、社会监管控制能力较差等。 (二)逮捕措施的适用规则 从 Y 区检察院的情况来看,直诉案件中呈捕后未获批捕而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只占较少部分,绝大部分直诉案件都属于未呈捕而直接由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形。由此可知,Y
7、区检察院的批捕率应当是比较高的。 由于审查起诉案卷中并未显示案件是否曾报捕的记录,故在此并不4能十分明确地呈现未呈捕而直诉和不予批捕而直诉的具体案件数量。但从案卷资料记载的取保时间和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时间间隔可以将二者进行大致区分。大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到案后一、两日内就被取保候审,这些案件应当属于被呈捕的直诉案件,而到案时间与取保时间间隔较长的案件则存在曾经报捕的可能。嫌疑人到案数十天甚至几个月后才取保的案件有 6 件左右,以盗窃案件为主。这些案件都并非轻微犯罪案件,因此,案件被作出不捕决定的原因很可能是证据不足,而不是无逮捕必要性。 上述情况证实了审查批捕工作中的一个“规则”:检察机关
8、在逮捕审查中往往比较偏重证据条件,而忽视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其原因在于,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案情,那么捕后就能够“诉得出、判得下” ,同时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措施下可能发生脱逃而导致追溯的失败,保险起见,往往构罪即捕。限于批捕期限只有 7 天,除去 2 个双休日,只有 5 天,也使得检察官没有太多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深入考量。而批捕后,若在审查起诉环节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容易遭受社会舆论压力,被怀疑是在暗箱操作,故审查起诉环节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也比较少。概括而言,求稳怕错的思想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捕权时,同公安机关一样,也遵循着“保险操作”的原则。 三、直诉程序适用率低
9、的根本原因 所有国家都面对着取保脱逃的风险,也不是所有国家都有着一流的监控和侦查技术。故本文认为,各种外在条件的不足并非导致两机关保守态度的根本原因;各个群体于观念层面对取保措施的定位偏离了其本5应具有的价值,才是导致公安、检察机关保守适用非羁押措施的症结所在,也就是造成直诉程序适用率低的根本原因。 从执法、司法人员的观念看,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时,优先考虑的是侦查、起诉的需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保护问题。侦查人员普遍地将取保措施当作一种奖励,相应地,逮捕措施则异化为惩罚措施。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看, “羁押是与定罪判刑联系在一起的,羁押就是一种处罚或者说
10、是一种定罪、课刑的预演。 ”豐因此,尽管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是一件极其正常合法的事情,但是很容易引起被害人的猜忌和怀疑。一些被害人及案外人员常常因取保措施的适用而怀疑办案人员作出取保决定是在办“人情案”“关系案” “金钱案” ,认为处理不公,甚至纠缠、上访。一些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也确实因此受到打击。此外,甚至连立法者也并没有将取保候审制度建立在人的自由权利的观念基础之上。例如,我国法定的取保条件将适用对象分为三类罪行较轻的,严重疾病、怀孕或哺乳的,应当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其中“应当逮捕,但证据不足的”一类最为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点。既然证据不足,又何谈需要逮捕?据此,有学者提出, “纵观取保候
11、审所适用的有限的对象,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措施的实质,就是将不便关押的人较为缓和地管起来” 。 审前羁押应当是预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释放嫌疑人的实质应当是“还其自由的权利” ,而不是“赋予其自由的权利”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应当是仅仅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解决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而应是为了实现诉讼的正义和保障嫌疑人应有的自由权利。因此,6对适当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直诉程序,使其在不羁押的状态下参加诉讼,是其自由权利的延伸内容,也是诉讼正义的必然要求。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普通民众,强制措施以自由权利为基础的价值并未得到认可;直诉程序适用与否是由侦查和控诉的需要而决定的,直诉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没有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