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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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议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归属摘 要 自从我国高等教育实施扩招政策以来,每年有大约两三百万的大学准毕业生,因为课程设计或就业的需要,去公司、企事业单位实习。然而,由于熟练程度不够、涉世未深等自身原因或是所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到位等原因导致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而与之相关的法律保护却不尽人意,以至于实习生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实习生作为准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关键词 实习生 人身伤害赔 归责原则 基金项目:2012 年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吕亮,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2、0592(2013)03-136-02 一、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概述 (一)相关概念界定 1.实习,即实践学习,见习。具体是指在校学生在学习完某个阶段的理论知识后,去公司、企业或者单位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的教学活动。有学者认为,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 2.实习生,是指因为课程设置需要、在毕业之前根据学校安排或者2自己联系去公司、企业实习的,我国普通高等院校的在籍的年满 18 周岁的大学生,不包括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3.实习单位,是指能够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实习岗位,并且提供人身安全保障,进行管理以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企

3、业、公司或者事业单位。实习单位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实习生的人身安全,对其进行管理,并给予经济补偿。 (二)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定义 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指我国普通高等院校的年满 18 周岁的在校学生因课程设计的需要或者就业的需要,去公司、企事业单位实习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的学生自身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教学实习或毕业实习期间所发生的与其实习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简称。 二、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多方主体,包括学校、实习生、实习单位、甚至是第三人。实习生仍然是在校学生,所以学校对学生仍然具有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只是这种义务因为实习

4、生人身不在学校而是在实习单位而部分转移至实习单位。 (一)学校与实习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教育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 42 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申诉控告权;第 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第 44 条规定了教育机构有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的义务。 由此可知,3在我国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管理、教育以及安全保障关系。但是,在实习过程中,这种关系是否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在实习单位而发生改变呢?不会。原因如下:第一,学生在实习期间虽然不在学校,但是学籍、档案等仍然还在学校,他们仍然是未毕业的学生。第二,实习的内容

5、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 因此,在实习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以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一直存在的。 (二)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 “实习只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伸:学生实习只不过是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在选择实习时间、实习条件以及实习单位等方面并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实习单位也只是按照与学校的约定为实习生提供相应的实习场所、技能培训等。 ” 此种观点认为,在实习过程中只存在两个主体,即学校与实习单位,他们才是实习合同的签订主体,学生只是合同的实施者。此时,实习法律关系是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有关实习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是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

6、单位,学校与实习单位并未联系,二者之间显然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身份仍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学校为实习生联系的实习单位,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实习生只是实习合同的校方的实践者,不能单独列为一方,所以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存在直接关系。 笔者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主要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实习合同。4如果是实习生自己联系的实习单位,双方签订的实习合同或者实习协议一般就是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是学校联系的实习单位,学校、实习生和实习单位签订的三方实习合同,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合同

7、是决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综上所述,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实习法律关系。 三、实习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依据使其负责,此种依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实习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只能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来处理,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承担责任这一后果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指行为人行为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

8、主观上存在过意或者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 6 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四、现存法律对实习生人身伤害保护的不足 (一)我国现有的有关实习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 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37 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 、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由此可知,该办法包括我们在此讨论的实习生。但是,5部门出台的办法毕竟法律效力有限,一旦发生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我们处理的依据仍然是民法通则 、 侵权责任法 、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9、的司法解释中的一般条款。一般侵权责任又是以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如果实习单位、学校或者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或者实习生不能证明其有过错,那么,后果将有实习生自己负担。显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二)仅有三个省份把实习生受到的伤害比作工伤来处理 同时,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 46 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 26 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双方约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江西省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4 条规

10、定,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可以看出,河南、山西、江西三个省份法制部门持“学校与实习单位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观点。云南、宁夏都直接明文规定实习生不适用其办法。还有其他大部分省份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中并未提及实习生这方面。 (三)典型案例 2012 年 7 月 9 日,在河北昌黎火车站,一名实习生乘警李博亚因救6人两条腿被火车轧断。 李博亚是郑州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大

11、一的学生。事后,慰问金和捐款帮助随之而来。如果没有慰问金和捐款,实习生该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如果按照法律程序,李博亚是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的,因为李博亚是实习生,并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按照现行法律,李博亚所做是的事情是其职务内事情:其有义务和责任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李博亚所做是只不过是乘警应尽的义务而已。事实上,很多实习生因为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很少得到甚至得不到适当救济。大多数情况下,学校与实习单位没有约定责任的分担或者约定不明,导致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推脱责任,以至于实习生受到的侵害得不到有效赔偿。事后,学校或者是实习单位都是出于人道主义或者是同情才给予实

12、习生一定的补偿,然而这种补偿对于实习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五、完善相关法律及制度的建议 (一)出台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认定实习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在李博亚事件,我们既然要求实习生与正式乘警履行同等的职责和义务,为什么又不让实习生享受同等的待遇?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实习生的工作效益虽然不能与正式职工的工作效益相提并论,但是实习生作为“准工作者”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岗位职务,服务了单位,为单位创造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正式工因为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能享受“工伤待遇” ,而实习生却只能以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来寻求救济。这与我国法制精神相悖。所以,法7

13、律有必要把实习生作为特殊群体加以保护或者把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有学者建议,把实习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由特殊的保险制度来分流责任。应建立一种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殊工伤保险制度。这种保险制度赔付的对象仅限于兼职实习大学生,保险费用由实习单位、实习学生和国家共同承担。 笔者认为,无论用怎样的方式,只要能把事故的责任给分摊下来,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约定,出现问题之后我们就迎韧而解。 (二)教育部应当出台办法,强制要求学校与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之前签订实习协议来约定责任的分摊,形成一种制度 在发生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案件中,多数情况是任何约定都没有或者只是约

14、定了实习的内容,而对人身伤害责任的分担一字未提。所以,发生了事故之后学校、实习单位相互推脱责任,最终导致实习生的人身伤害得不到有效的赔偿。现实中,实习协议内容通常不涉及违约责任,即使有,也没有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量化,导致一旦出现纠纷,实习生无证可查,法院断案也无证可考。 从河南、江西、山西三个省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可以看出,他们都选择了把当事人的实习协议约定放在了首要位置。如果实习各方约定了责任的分担,就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这也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法理。所以,我们应当让学校、学生以及实习单位培养成签订实习协议的意识,这样一来,即使发生了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也可以依照

15、双方或者三方的约定来分担责任。 注释: 8董保华.企业雇佣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中国劳动.2007 年. 刘战伟.实习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研究.中南大学法学院.2011 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 陈国丽.浅论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山东行政学院报.2011 年.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 17-18 页.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http:/ htm2013 年 3 月 5 号访问.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http:/ 年 3 月 5 号访问. 江西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http:/ 年 3 月 5 号访问. 百度百科:l 李博亚http:/ 年 3 月 5 号访问 何雅丽.大学实习法律问题的民商法思考.上海交通大学.2011 年. 隋伟.劳动法规案例精选.成才与就业.2009(13).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3姚维振.高校学生实习中人身伤害的民事法律保护.劳动保险世界.2011.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http:/ htm2013 年 3 月 5 号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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