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探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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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的探索摘 要 小额诉讼程序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贴近普通民众,实现司法大众化为目标,是民事诉讼程序性改革的产物。我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其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实现了对二审终审程序性挑战,这是利弊共存的制度设定,若无完善合理的救济途径支撑不但无法实现预期的案件分流目标,可能还会招致司法信用风险。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从分流案件和便民司法的角度出发,思考在我国特定的诉讼环境中,整合和利用既有制度资源,另辟蹊径建构我国特色的附带完善救济途径的“调解与速裁”并驾齐驱的小额诉讼模式。 关键词 小额诉讼 一审终审 利弊分析 救济途径 作者简

2、介:葛奕超,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6-02 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理念是实现审判程序“无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它源于当代司法改革,是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型程序。它立足制度利用者即当事人的角度,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产物。目前,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条文中,标志着我国建立新型民事诉讼程序的起步,但要真正建立起完善、成熟的小额诉讼程序依然任重道远。 一、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概念 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多数实行一审终审制:美国各州法院的小额诉讼是一审终审;德国

3、同样对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法国规定小额诉讼由预审法院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民法典对诉讼标的额在 30 万日元以下的财产案件设置“禁止上诉”的规则,我国新修民诉法第一次将小额诉讼写入法律条文,除了诉讼标的额较小外还实行一审终裁制,这对于我国传统诉讼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度而言实属一大突破。我国民事审级构架是“二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为例外”的结构,新民诉法颁布之前,一审终审制只存在于非讼案件中。小额诉讼程序归入一审终审制中,更是对司法监督纠错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我国在加速构建小额诉讼制度的进程中,不应一味照搬照抄国外的制度,更多应当思考在我国特定的环境下构建小额诉讼,应析别整合和利

4、用既有制度资源,建立多层次多类型极富中国特色的附带完善配套救济规则的“调解+速裁”小额诉讼模式,尽量减少审级改变所带来的程序性冲击。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利弊分析 小额诉讼规则中的一审终审制是对传统诉讼审级制度的突破,其存在的优势无可厚非。 “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当事人接受法律新理念,放弃主张二审的权利,将中级法院的司法资源从小额案件中解放出来,它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客观存在的现象,立足司法资配置的现状,顺应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虽然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在审级制度创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上有着不可或缺的优势,但将域外法中的一审终审理念完全照搬,植入我国的司法环境和诉

5、讼文化中,可能陷入两难境地,产生以下几点技术性障碍: 首先小额诉讼如若实行纯粹的一审终审制度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缺陷,易带来隐性司法信用风险。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有人提出了这样的异议: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那么当事人就失去了上诉机会,民事权益的维护与实现就失去了一道重要保障,是否在公正与效率的衡平上过分地偏向了效率一方。诚然,目前就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尚不明确,但参照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操作,法院自动适应的职权主义倾向明显,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能以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衡量当事人权益的大小,更不能因为标的额小而剥夺当事人

6、的上诉权。法院也不能因为审判力量不足、审判任务重而影响人民群众的权益保障可能招致司法错误和信用不良本身蕴含的风险。 再则某些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的裁判结果并不能达到终纷止讼的效果,可能招致信访事件发生的风险。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大力推广调解撤诉的结案方式,以南浔区法院为例,目前民事诉讼案件调撤率已达64%,加之诉调衔接机制的不断深化,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司法确认等措施将调解前移,试想经过多重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那些纠纷,无论争议数额有多小,其纠纷的矛盾性可见之深,其对抗程度也可想而知。在此背景下,如果仍然盲目实行不附加其他救济途径的一审终审制,一方面丢给当事人一个生硬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切断了上

7、诉这一救济途径,不但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很可能招致信访风险,因为考虑到我国司法的独立性和我国信访制度的亢奋性,可能徒增将对小额裁判的挑战由上诉法院转向信访部门等其他党政部门的风险。 另外,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精简,目前除了一审终审外并无其他突破性规定,小额程序如若没有有别于简易程序的显著特征,在某些方面极易步上简易程序的后程。因为现行的简易程序基本上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除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有明显差别之外,如答辩期间、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上诉权等几乎无所差别,导致了所谓“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状况。而根据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

8、件,基层法院一般在受理案件初始都适用简易程序,在被起诉人下落不明或者在三个月审限内无法审结时即转为普通程序,而蕴含“快捷、方便、简单、职权主义”价值倾向的简易程序恰恰以正当理由为法官预留了更为的自由裁量空间。那些应当简易处理的案件,无法保障审判效率和降低当事人的解纷成本;那些应当获得严格正当程序证成的案件,却时常遭遇程序违法侵扰,以致即使最终裁判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仍拒绝承认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后如若依然沿袭简易程序的其他模式却单单剥夺上诉的权利极易使得裁判结果陷入被动的局面,无法实现案件分流和程序便民的目标。因此“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不能过于简单,要有对当

9、事人必要合理的司法救济规定,设定体现司法公信、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性规定都是未来发布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更是完善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必须考量的重要议题。 三、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完善设想 根据前文所述,断然实行一审终审制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可能有一定难度,但可以实行变通的限制。合理设定小额诉讼裁判的司法救济制度,要体现“一审终审” ,又要体现公平公正,既要防止终审不终,也要能实现在不耗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前提下案结事了,应当从根本上改变捆绑式制度在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设计标准上面临难题。笔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调整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是赋予案件当事人选择是否

10、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上诉权是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突破二审终审制,而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可以在诉讼理念上弥补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僵化局面。因为现代的民事诉讼程序蕴含着自治性和契约化的理念,民事诉讼自治性是指当事人处在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位置,而非法院主导着诉讼程序的各方面内容,体现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的在诉讼中发挥的积极能动性,以此作为诉讼结果正当性的依据。至于程序选择权应赋予谁,原告亦或是原被告双方。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在选择权上的规定值得借鉴,它在赋予了原告充分的程序选择权的同时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笔者建

11、议,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赋予原告程序选择权,但同时给予被告异议申请权。具体作如下设计: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的案件,法官可以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分析案情,讲解法律,使原告对其权利与义务,优势与劣势形成概括性的认识,尤其是适用小额程序的终局性,再由原告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被告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异议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而因转换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以此来制约被告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滥用异议权。 二是界定严格的复审启动程序,以此来防止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沦为“空置程序” 。如前文所述,即不能将空白的小额诉讼终审制植入我

12、国的司法环境和诉讼文化中,亦不能简单设置一般救济方式而使一审终审制沦为空谈。故应当设计严格的救济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不服小额裁判的一方可启动复审机制,在收到判决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由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裁判自始生效;异议成立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判决,其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提起上诉。同时规定异议成立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申请人须按照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重新交纳诉讼费,待普通程序判决后,根据裁判结果:维持小额诉讼原判的,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全部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另外小额诉讼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执行力,复审期间不

13、停止执行。 三是建立“调解+速裁”的小额诉讼模式,强化诉讼中的调解力度,弱化当事人的对抗性,减轻程序无法上诉的风险。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在崇尚“和为贵”这一纠纷解决理念的我国更是如此。针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小额诉讼而言,调解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高效方式,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弱化了对抗性,在程序上具有不可上诉性,从另一角度弥补了小额速裁终局裁判的风险性。目前基层法院推进诉调衔接机制,普遍实行大调解,因此,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遵循先调解后速裁,将调解工作贯穿程序始终的原则。基层法院可以抽调调解经验丰富、案件调解率较高的法官组成专门的速裁法庭,一般配备两名法官和一名法官助理即可,另外在民、商事业务庭和基层法庭采用“一审一书”的模式设立调解速裁组,案件一经受理确定适用小额诉讼后立即交由速裁法庭或者速裁组审理,由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此来提高小额案件的调解率,规避一审终审带来的各种风险。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虽尚存有缺憾,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是一种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其在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制约的同时,对诉讼法律文化亦具有积极引导作用。笔者相信,经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懈努力,小额诉讼程序必将在我国得到不断的发展与完善,满足社会大众接近司法的需求,真正成为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一项有效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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