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修改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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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承法修改之我见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财产形式多样化、继承关系复杂化,1985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其后性和片面性也日渐彰显,鉴于此,我国继承法亟需修改。尤其应扩大遗产范围、重新继承人顺序和范围、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 遗产范围 法定继承人 特留份 作者简介:王雪,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45-02 一、继承法概述 广义的继承法包含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具体说来,除了财产继承以外,还有祭祀权的继承、王位、爵位的继承,族长

2、、家长地位的继承,等等。 狭义的继承法在内容上仅以财产为限,一般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它规范的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关系,主要规定了:继承权的归属、继承的原因和结果、继承人权利和责任、遗产的清算、分配等。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继承法内容简单,它的大背景是处在 1949 年建国后我国寻求改革发展的道路之初。1985 年的中国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财产关系简单个人财产基本限定在生活资料上,数额不大;生产方式主要以农业为主,生产力低下。对于私有经济、私有财产的保护未引起重视。 三、当下社会状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当今的中国,

3、市场经济体制取代了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中国人民创造财富的能力与日剧增,财产形式的多样化,个人财产也不再限定在生活资料上。经济的发展,使得继承关系变得尤为复杂,修改继承法,以使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四、修改建议 (一)遗产范围 现行继承法第 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关于总则部分“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

4、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 从以上的条文来看,无法涵盖现今多种多样的财产,如地役权等。如果对财产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可能难以概括人们所拥有以及将来可能拥有的财产形式,个人认为梁慧星教授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对遗产范围的表述非常合理,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既然无法涵盖,就将其不得作为遗产的列明,适应了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 1.现行继承法规定 继承法第 10 条的规定,遗产按照

5、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 12 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现行继承法缺陷 现行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也不符合当今的现实需要。中国传统观念的家多指一个大家族,如红楼梦中对封建大家庭的描述,我国传统上一直存在的叔、伯与侄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没有被继承法纳入其中。1982 年 9 月

6、党的十二大确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同年 12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确立了计划生育的法律地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制定、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使得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没有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导致有较近的旁系血亲存在,因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无权继承,却以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现象。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私人的财产大量增加,大量的私有财产被收归国有是很不正常的,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3.建议 我国继承法将配偶、父母

7、、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继承人的范围是必要的,但过于狭窄。应当把叔、伯、姑、舅、外甥、侄子女这一些人扩大到之内。第一顺序: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第三顺序:四等亲以内的其他亲属。同时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三)特留份制度 1.现行继承法规定 继承法第 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称之为必留份。 2.现行立法缺陷 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但结果是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能得不到任何遗产,往往会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在实践中遗嘱人可

8、能会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比如 2000 年,浙江的叶某将其百万遗产生前设立遗嘱遗赠给曾长期照顾其生活的小保姆吴某,引起了叶某的子女与小保姆吴某之间的一场轰动全国的诉讼。四川一黄姓男子甚至生前立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这些案件的判决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如黄姓男子所遗留的财产是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做出的判给其妻子,正是因为现行继承法的不完善导致了这个符合民意的判决却挑战了法律。在此情况下,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却不能得到任何遗产。假如此后这些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9、。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和睦家庭关系的建立。因此我认为设立特留份制度是必要的。 3.建议 (1)特留份权利人范围。我国继承法将必留份权利人限定为没有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在司法实践中,那些虽有劳动能力,也有部分生活来源,但却生活窘迫的法定继承人就很难获得必留份制度的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基于自然血亲关系是确立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主要依据,设立特留份制度也是为了保护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的利益。因此,特留份权利人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较近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

10、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儿和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先死的直系尊亲属的继承地位,可独立地主张其代位继承权,故在被继承人用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时,也必须为符合条件的代位继承人保留特留份。此外,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和配偶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确实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也应当作为特留份权利人,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上述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及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是相符合的。 至于确定特留份权利人时是否考虑继承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可否享有特留份的权利,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特留份权利人只能是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

11、儿和代位继承人。认为将特留份权利人扩大到第二顺序继承人,会过多地限制遗嘱自由,不可取。也有学者提出享有特留份法定继承人应有顺序限制,若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可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当不可否认,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存在于父母子女之间和配偶之间,为他们保留特留份无可非议,但在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第二顺序继承人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了其全部遗产而又不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这种情况很少见,但不一定不会出现) ,那么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呢?把他们确定为特留份权利人,不仅不会妨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而且

12、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家庭和亲属关系。 (2)特留份的数额。凡是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特留份的数额均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德国、瑞士、西班牙等国家的民法对特留份的数额是以法定继承份额(应继份)为基数,确定特留份的数额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不论继承人是直系卑亲属、父母还是配偶均为其应继份的 1/2。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民法从遗产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财产用为特留份,当直系亲属或者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其他情形则为 1/3。前者被称为各别特留主义,后者称为全体特留主义。我国继承法该如何确定特留份的数额呢?由于这两种方式差别较大,其表现在“有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者,依

13、全体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即归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继承人,不影响于遗嘱人自由处分之部分。反之在各别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归入遗嘱自由处分之部分,不影响于其他特留份权人”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各别保留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按此立法例,各个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数额是独立的,当特留份权利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本应当得到的份额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对其他特留份权利人不产生影响。至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特留份数额,应参考各别保留主义国家的通行做法,即不论继承人是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还是其他特留份权利人,其特留份的数额均为其应继份的 1/2。 (四)继承法第九条应删除 现行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当时订立

14、的这一条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的现实继承关系:打破了以往男女继承地位不平等和宗族继承的思想禁锢。当时的中国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盛行,男女不平等是社会常态,这一条的提出是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但现在人们的观念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外开放程度的增加都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如“养儿就是生产力”这种观念都变成了“生儿生女一样好” 。1985 年但是现在这些都鲜有发生,人人生而平等是一个普世价值,被世人所认同,因此法律无需再对一个现在大家普遍认同的价值观进行阐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国法学网. 2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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