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理念与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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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理念与机制摘 要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刑事和解的理念基础,进而构建相应的办案机制解决面临的问题,从而不断完善这一特别诉讼程序。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理念 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21-02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刑事和解作为新兴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个别地区的零星试点到全国范围的普遍适用,形成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司法制度。新刑诉法以三个条文概括的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适用条件、

2、案件范围、参与主体及法律后果。检察机关作为最早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司法机关,新形势下要正确把握其理念基础,正视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促进刑事和解科学、有序的运行,实现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理念基础 (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功能在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使其恢复到先前正常的社会秩序,其制度在我国法治社会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应有之意。传统诉讼机制注重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容易忽略加害人的改造和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通过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的自身利益,感化和教育加害人,帮助其回归社会,预防重新犯罪,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利益得到维护的

3、同时,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因此,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和解制度首要的理念基础和价值所在。 (二)当事人自愿的理念 从本质上讲刑事和解是一定程度介入国家公权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而非调解。和解协议主要体现个人的意愿,展现私法的契约,是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私力合作模式。这决定了当事人自愿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开关,缺乏任何一方的自愿,刑事和解无从谈起。进一步讲,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程度决定了司法机关裁量权的运用范围,只是存在胁迫、欺诈等方式侵害到任何一方的真实意思,司法权应适时予以介入,维护和解的自愿性。 (三)合法性的理念 合法原则主要指刑事和解的行为、内容、程序都要符

4、合法律的规定。豍刑事和解的行为、内容都应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包括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的行为,也包括主持刑事和解的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行为,并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同时,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现行法律允许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刑诉法第 278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正是自愿与合法理念的体现。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殊程序纳入新刑诉法前,刑事和解已经在各地检察机关得到试点,2011 年 1 月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可以

5、说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应存在一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不具体 (1)新刑诉法第 277 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法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但何为“真诚悔罪” 、 “谅解” ,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体现何种行为,司法机关又如何审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2)第 277 条还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首先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力民主权利罪及侵犯财产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规定的“民

6、间纠纷”如何界定,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23 条以排除性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他不宜和解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除此之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并未涉及。 (3)新刑诉法仅就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就其适用对象作出界定,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 (二)自身的角色定位存在不确定 新刑诉法第 278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

7、解协议书” 。从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具有事后审查及主持制作协议的被动角色。但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主动参与到刑事和解的全部阶段,发动并促进双方的和解,这还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区的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促使刑事和解,而一些检察机关又回避刑事和解的适用,这说明检察机关对于自身承担的责任还不是很明确,导致各地区对刑事和解适用存在截然不同的态度与做法。 (三)刑事和解面临的监督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 ,如何杜绝“以钱买刑” 、防范单纯的“以钱和解”考验着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如何构建刑事和解的监督机

8、制与程序将成为完善这一制度的重点。另一方面, “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 ,豎因此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四)和解协议性质及效力不明确 和解协议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契约还是具有民事、刑事的双重属性。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说和解协议自始至终无效。刑事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审查、确认后出现当事人反悔的各种情况如何解决。面对

9、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处理方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构建完善的刑事和解适用机制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更加注重经济赔偿协议的达成,忽视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程序及机制的保证,使得上面提到的问题更加突出,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打了折扣。因此,检察环节中要发挥刑事和解的应有价值、体现其理念基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细化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在检察环节逐步建立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评估机制,将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行为化、客观化,明确被害人同意和解的原因,征求侦查机关对和解的意见,从而得出适用和解的必要性;并结合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

10、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把未成年犯罪、在校学生犯罪、70 岁以上老人犯罪、被害人是熟人(如亲属、邻里、同事)的犯罪案件纳入到适用刑事和解体系中,优先促成刑事和解,从而在适用对象范围上进一步予以明确。豏 (二)明确和解适用的阶段和步骤 实践中检察机关以公诉阶段作为适应刑事和解的主要阶段,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豐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审查逮捕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由于期限短、案情不确定性等因素,侦查监督部门应该慎用,即便适用也要做好与公诉部门的沟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应细分为以下步骤:(1)启动。(2)审查。 (3)组织、协商。 (4)确认、

11、执行。由办案人员按照内部细则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监督执行。 (三)准确定位和解程序中自身角色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516 条第 3 款规定“和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刑事和解主要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应该适度参与,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事后审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被动角色,也具有促进双方沟通、交流及组织和解的主动角色。但检察机关主要体现为对确认、审查和解协议的末端参与,确保刑事和解的自愿、合法,保持一定意义上的谦抑与中立。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12、在实质意义上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不应当过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参与” 。豑 (四)进一步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特殊契约,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协议,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刑事双重属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52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 。从中可以分析出,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刑事双层效力,即使和解协议符合民法上的生效要件,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行为同样导致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履行后,如果被害人反悔或者漫天要价,已经对加害人做

13、出的刑事处分不应予以撤销。 (五)构建全新的刑事和解辅助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要解决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如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加害者规定一定宽限期,最大限度的避免“同罪不同刑” ;建立当事人回访制度,完善事后的法律监督;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注释: 豍豏谢应霞.和谐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4).第 123 页. 豎郭彦,朱先琼,王海志.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刑事和解若干事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3).第 6 页. 豐吴专生.审查逮捕阶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三个理由.法制与社会.2009 年.第 190 页. 豑陈卫东,杜磊.刑事特别程序下的检察机关及其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第 40 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2沈思宇,宋秉斌.试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江西农业大学学报.2012(3). 3王青.新刑诉法视角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中国检察官.2012(9). 4齐帅.公法契约的司法解读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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