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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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问题摘 要 本文在明确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论述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目前我国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局限性,提出了若干完善相关法律立法工作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张鑫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汶河街道组织科,团委副书记,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83-02 2010 年底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纳入其中,并且对于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2、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赔偿方式来减少受害一方精神痛苦的目的,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是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上的伤害和损失,最终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的侵害,导致当事人在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采取财产赔偿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和补偿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次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3、权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国家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受害的行政相对方给予精神抚慰金,并对侵权人给予了一定的惩罚,能够更好的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权力滥用。因此,我国确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在第 35 条

4、中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给予了明文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限制: 侵权行为方面,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只有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第 3 条和第 17 条中的内容受害人方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公民的权利方面,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这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 损害程度方面,由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

5、民事赔偿,他是精神损害,是很难用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和估量的,因此,明确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权利主体方面,在新国家赔偿法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没有权利提起,这是因为这种赔偿是针对精神损害,而法人和社会组织不是真实的人,当然也就没有感知能力。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界定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他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界定,从而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新的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是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了赔偿的范围之中,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也没有对最

6、高赔偿数额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这就决定了在具体的司法实际中,法官在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更要发挥自己的自由裁量,针对具体的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进行赔偿金额的确定,这也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应该弥补的地方。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限性 (一)精神损害无法认定以及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不明确 在新国家赔偿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了: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务中,我们面临的事具体的个案,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就是

7、要面临的大问题,他不同于人身损害,往往出出现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了精神损害,但是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无法认定,导致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对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更是无从谈起,何为严重后果,司法界也无法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这就使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界定不明确,无法考虑赔偿金的问题。 (二)虽然新国家赔偿法增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但是并没有规定抚慰金的支付数额和支付的范围 随着司法的发展和进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申诉人在对自己的精神损害提起请求的时候,法院也要酌情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形做出裁决,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现实往往出现的情形是,受害人认为自己受到

8、的精神损害程度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支付抚慰金的情形,然而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和个案的实际情况,很难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导致了申诉,上访情况的出现。 (三)对于实际的赔偿形式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对于在什么情形,什么方式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假如侵权方没有对受害方给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法院是不是会对侵权行为方给出相应的处罚,这在法律上也是空白。 (四)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方面 由于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现实审判中,往往出现法官

9、主观臆断的情形,没有根据实际情形和法律的依据,给出相应的赔偿标准。 四、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一)从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仅限于人身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 我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和西方国家的赔偿方式,具体应该在三个方面给予赔偿:首先是生命健康权。因为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仅对公民的身体健康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而且给受害人的家属带来了精神损害,理应设在赔偿范围之内;其次是侵犯名誉权。在之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应

10、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给予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当这些方式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就需要国家对受害人给予财产补偿;最后是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 (二)针对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主要方式 一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是精神抚慰金。法律中还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不法侵害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我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要具体进行规定,具体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标准: 第一,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体。在现实中,国

11、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不法侵害,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同样也给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如果出现这种同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就会导致混乱。因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体必须是受害者本人,而不应该再对受害人的亲属给予二次补偿。 第二,考虑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由国家统一规定精神赔偿抚慰金忽略了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往往会产生差距,导致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确定赔偿标准的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一刀切而忽略了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往往显得比较盲目。第三,适用精神抚慰金制度要遵循一定基本原则。首先要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当侵权方对受害人采取的消除影

12、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心里创伤时,国家须对受害人提供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但是不要盲目的追求精神抚慰金,真正的目的是要达到抚慰心里的创伤。其次是赔偿数额适当的原则。较之于旧法在实行时,考虑到了国家的承受能力,在国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仅仅实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进行赔偿,但是新法较之前加入了精神抚慰金制度,但是我们也要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重点是要对受害人的精神进行安慰和弥补,是辅助性的,并非是主要的起支配地位的,毕竟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在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赔偿的能力要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和

13、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最后是案后及时赔偿的原则,针对之前出现的受害人反复申诉,上访的情形,在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精神抚慰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抚慰金。这就决定了申请人在递交精神抚慰金申请之日后二十二日内边可以拿到国家抚慰金,因此相应机关应该准确落实,保证抚慰金的及时到位,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杜绝申诉上访事件的发生。 第四,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根据。由于新法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只是用“相应”二字简而代之,然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往往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我认为,考虑精神

14、损害抚慰金额的依据,可以借鉴民法中民事侵权的规定。大致从单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行为的严重程度。包括侵权行为主体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样的场合,采用什么样的行为方式。这些具体的情节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的严重程度,也成为确定金额的切入点;其次是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状况。这就要考虑到受害人的家庭,毕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仅是受害者本人,还包括受害人的家属。最后是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状况。 总之,我们坚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健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定会日趋的完善,能够更好的推动我国的人权和法制的建设。参考文献: 1王青斌,陶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行政论坛.2003(6). 2逯雅娟.浅议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政法论坛.2011(2). 3王建敏.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关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3). 4徐信贵.现行国家赔偿法赔偿责任范围探析.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12). 5韩冰.国家赔偿制度价值及其制度反思.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6江必新,梁凤云.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科学社会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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