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举世瞩目,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更是引来各方关注和议论。很多人认为该规定就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甚至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本文主要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和起源、其与沉默权的关系以及该原则在我国确立的障碍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目前在我国是否适宜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关键词】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回答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一)概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字面上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己有
2、罪。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宫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人享有此项利,法官不得因被告的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陈述,但必须处于真实自愿,并在意识到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而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二)起源与发展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可以
3、追溯到欧洲普通法,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英国得到初步发展并确立的。而其作为一项特权被确立并影响到全世界,则是在美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人。 ”这就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一项特权,该特权成为了美国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一项制度。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不管是在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展并确立了这一原则。各国或者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于宪法或是刑事诉讼法中,如前文中提到的美国以及法国;或者在
4、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相关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判决中体现出该原则的精神,如德国、加拿大、日本等等。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可以说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现的保障,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仅仅是一纸空文。因此,在很多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沉默权,作为该原则的实现手段,但这并不代表两者就是同一的。 首先,二者的产生时间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初产生时,是没有沉默权这一概念的。
5、“沉默权”概念的出现较晚,也有学者说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国际公认的一项权利,在很多国家也被规定在宪法中,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是多方面的,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沉默权则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权利,主要是已经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再次,二者的内容有所差别。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的内容主要在于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部分;而沉默权中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对任何询问均有权拒绝回答,并不限于是对那些可能会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它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
6、而不仅仅是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另外,沉默权的重点在于拒绝陈述,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应该还包括拒绝提供其他证据。 因此,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特权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是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画上等号。但也不得不承认,在现今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成为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重要载体,很多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也纷纷明确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默示了沉默权。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定 (一)与“如实回答”义务的矛盾 2012 年 3 月 14 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处处彰显着人权保障的光辉,其中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被很多人视为亮点。有人认为这表明了我国已
7、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更有甚者还说这就意味着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事实是:刑事诉讼法原九十三条、现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被很多诉讼法学者诟病的“如实回答“义务并未删去,这就引发一个问题,二者是否相互矛盾?这一现象的出现值得我们深思。 (二)我国现阶段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笔者认为,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对在刑事诉讼中践行人权保障原则的态度,但不能就此认定我国就已经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项原则的确立需要相关的制度作为依托,而在我国,培育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土壤”显然还不够肥沃,原因如下:
8、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尚未确立。无罪推定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念基础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尽管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该表述并非等同于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地位,因此也不能算是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立法机关也将其解释为人民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而非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不完善。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从言词证据扩大到了物证和书证,这也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排除的范围和具体规则仍缺乏细化的规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提出了不利于己的证据,还是有可能作为
9、法庭审判的依据,那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也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第三,我国的侦查实践不利于该原则的执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加上侦查技术尚不完善,侦查手段不够先进,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还是以口供为中心展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然是侦察机关获取其他证据的主要来源。在很多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工作将很难进行。如果侦查机关严格遵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又碍于侦查水平所限,如果不能取得其他证据,那么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变得极为困难,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四、我国目前不适宜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权利
10、,如果能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前提下又能查明案件事实,自然是两全的理想结果。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一原则有其局限性,受侦查水平所限,如果不加任何限制的适用该原则,将会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极大障碍,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很多规定了该原则尤其是确立沉默权的国家都意识到了这一点,纷纷对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做出了诸多限制,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如果在相关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冒然确立这一原则,势必会导致刑事诉讼进行中的诸多困境,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也不符合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 参考文献: 1彭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134 2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3 3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10 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简介: 韩锐(1986.05-) ,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