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及现实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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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死刑制度及现实分析摘 要: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本文拟从现阶段我国刑事政策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死刑;现实分析;死刑限制 1 死刑产生的根源及现实分析 第一 、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 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

2、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 世纪 2

3、0 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 、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对废除死刑的论证 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

4、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学说,认为人生来是完全平等与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立法权和惩罚权。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

5、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争议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 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一种正确的刑法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他赞成用终身苦役取代死刑。 2 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

6、从宏观的历史大视野看,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了死刑的废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表。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原因和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社会心理基础。我国历经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未曾接受过近代西方那样声势浩大的启蒙运动的洗礼,因而权利意识的发育先天不足,加之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人的生命价值尚未被提升到应有的高度。另一方面,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几千年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思

7、想至今在广大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死刑的存在目前仍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全然不顾这一现实而强行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国民的认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 2反观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属于经济发达国家,由

8、此可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死刑存废的决定作用。 3 我国当前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就会导致错杀、滥杀,还会导致人权之类的不良国际影响,这又与保留死刑的原本宗旨相违背的,因此,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本身的要求。我国现阶段对死刑的限制的不足之处有两点:一是限制死刑只停留在“少杀”的政策提倡上,没有上升到刑事立法的高度,即没有刑事立法的限制;二是司法中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尽管修订后的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较原刑法第 43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9、的有所进步和完善,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仍停留在“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规定上,这一规定显然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在对死刑严格限制的世界潮流之下,笔者对上述不足提出建议如下:一是将“少杀”作为一项原则规范规定到总则中去,二是从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稳定社会出发,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规定若干常见的简明易行的标准划定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使“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当然,限制死刑,并不在于减少死刑条款。限制死刑的真正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正确适用死刑的替代性手段。例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刑罚

10、执行制度,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既可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也可以使罪犯改过自新,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制度。那么,如何在司法中正确适用死缓呢?首先,死缓需以少杀慎杀思想为指导,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从死刑的根据着眼,不论是从报应角度还是从功利角度,不论是从正义立场还是从秩序立场,都找不出值得宽容的理由时,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只应在死缓及其以下处刑。其次,从死缓的条件讲,其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 ,即要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对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适用死缓。 参考文献 1 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年第 1 期。 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 (下卷) ,第 139 页,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3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 ,载法学2004 年第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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