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存在的问题摘 要 从古至今,刑事案件在各类案件总量中的比重是较大的,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一类案件,但是在当今中国,刑事案件比例不断上升的时候,律师却对刑事辩护敬而远之,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辩护人责任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实践中刑事辩护成功率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其主要问题有诉讼构造不合理,控辩不平等;缺少程序性辩护权;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大;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的“虚假”适用等原因。本文详细分析上述问题,并结合外国立法经验对我国辩护人在刑事审判中实际责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辩护人 证明责任 程序辩护 无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
2、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0-02 一、辩护人在刑事审判中责任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辩护人责任的规定 当前,我国法律对辩护人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5 条,其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表面上看赋予了辩护人通过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实质上由于语焉不详,导致了诉讼构造不合理和剥夺了辩护人程序性辩护权的一系列不良后果。 (二)诉讼构造不合理,控辩不平等 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现状来看,
3、一方面,控辩双方的地位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不平等的情况,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以“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为原则开展司法工作,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少制约而多配合,从而形成一种及其不合理的诉讼结构,导致了辩方地位在实践中大大低于控方。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控方身兼两职,辩方受其控制。诉讼中,检察院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又承担了控诉职能,其派出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即以控诉方的身份形式控诉职能外,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公诉人即面临着如何使用监督权以确保诉讼程序公正不受影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滥用法律监督权,凌驾辩护人的
4、现象屡屡发生,因此,我国控辩平等的诉讼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豍 (三)缺少程序性辩护权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以及人权条款入宪,程序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内容的理解也逐渐冲破了实体的局限而进入程序的视域。在辩护方面,程序性辩护也成为刑事辩护的重要内涵。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第 35 条的内容,辩护人开展刑事辩护只能围绕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因为无论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也好,还是提出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也罢,均不涉及到程序性辩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方也会提出一些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但是这类意见往往难以得到法庭的重视和支持。对于辩护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法官往往以“经原审法院核实,不存
5、在违法取证情况” 、 “经公诉机关调查,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类似话语敷衍;或者责令公诉方对“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调查,在公诉方当庭宣读侦查人员所作出的“情况说明”之后草草裁断“不存在刑讯逼供” ;甚至把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充分等冠冕堂皇的话语作为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不置可否,更有甚者,对此类意见充耳不闻,不给予任何回应。并且,此类意见都是当庭提出,辩护方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抗辩。法院对于公检法机关的合法性仍然拒绝实质性的审查和独立的裁判。豎程序性辩护形同虚设,发展举步维艰。 (四)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增大 我国 79 年刑法第 306 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
6、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单为辩护人设定的伪证罪名,追诉该罪也同样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这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再添加了一个新的身份。但是却没有一个法条规定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人员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做出规定,这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特别是当己方证人在律师介入调查后改变证言,容易使律师收到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指控,使律师轻易卷入官司漩涡难以脱身。 重庆打黑系列案件中的李庄案就是很好的例子,李庄案发生后,十余省市的 20 多名律师签署建议书发
7、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除刑法第306 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认为这是“恶法” 。本法只规定了律师这一单独群体作为这类伪证罪的主题,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公正原则。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地 42 条中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它扩大了这一类伪证罪的主体,不再单独规定辩护人伪证罪,适当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地位。但是这种修改并没有完全改变辩护人受到职业歧视的事实,陈卫东教授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也称“主体上的改动虽然出发点很好,但效果上仍然是突出律师” 。 (五)无罪推定原则的“虚假”适用 1997 年 10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
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也就意味着我国已经从法律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一原则要求指控犯罪嫌疑人的一方必须承担证明其犯罪的责任,而与之相对的被指控者即犯罪嫌疑人,法律则规定其享有配合调查或者消极对待调查的选择权。而无论选择什么,都不会因为选择本身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刑诉法第 35 条规定要求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其次,规定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使得控辩双方已存在不平等地位的天平更加向公诉人方向倾斜。公诉人在获取诉讼资源上有着更为得天独厚的优势,并且兼顾承担了多重身份,但是对处于绝对
9、有利地位的公诉人的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控方在法庭资源方面的优势已经远远超出辩方,还要求辩方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等于要求辩护人还要承担“对手”之工作,去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二、相关策略 (一)增加程序性辩护权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刑事辩护环境中,程序辩护是辩护方主流的辩护策略和方法,法庭也应把重心放在对侦查程序、取证或调查环节的合法性审查上。例如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 ,陪审团对于程序问题即警察违法采集血液标本及其种族观的质疑就成就了辩护人辩护的成功。 “实体处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主观感受性,这种感受又很大程度上来自程序” 。豏具体而言,如果司法机关从侦查到审
10、判的程序都是严谨无瑕疵的,那么当事人及其亲属即使对于实体的结果不能满意,但是因为程序的无可挑剔,也可以使他们更快地接受这个结果。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程序性辩护权通过法律条文赋予给辩护人,即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监督并提出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二)辩护律师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履行职责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享有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这不仅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发表辩护言论不受民事和刑事追究,还包括律师在审前程序中为履行其职责而发表的
11、言论不受民事和刑事追究,豁免权的意义在于使律师消除顾虑,敢于发表言论,有效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2007 年 10 月 28 日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首先,新律师法第 2 条首次将我国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本条法律对设定和保障律师职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它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律师的社会价值、肯定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其次,新律师法将旧律师法第 3 条中“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变更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再次,将旧律师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律师担
12、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单独列为一条即第 36 条;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新律师法第 37 条除保留了旧律师法第 32 条的规定外,还增加了新内容,直接规定了律师的豁免权,新律师法第 37 条规定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新律师法第一次明确具体地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界定,指出律师享
13、有的刑事豁免权的内容以及限制,表明国家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持认可态度,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积极的意义。 (三)取消辩护人的证明责任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被指控人在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地位是无罪的公民,他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拒绝回答控方或法官的问题,也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但是该陈述必须处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辩护人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其当然也不负有证明责任,因此有必要予以取消。言而总之,我们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实际中履行职责还有许多的限制和问题。我们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在理论上水平不断提高,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日臻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使其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利于充分保障人权。这些问题不是一时之间可以解决的,需要从思想上、理论上、制度上慢慢渗透。我们国家有着丰富的文化底蕴以及五千年的历史传统,有着我们独特的情况,不可能完全吸收西方国家的制度,要在变革之中找寻适合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