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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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摘 要 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较低,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重视。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新法的规定有许多进步之处,但在证人经济补偿、近亲属保护等规定上还有可探究之处。证人保护的整个机制构建需要全方面的完善,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升华都有实质性的意义和价值。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规定,结合国情,从保护机构、保护措施等角度完善我国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对象范围 案件范围 保护机构 经济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68-02 一、我国证人权益保

2、护的实践现状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对案件事实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了解度,并且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为案件提供证言,对相关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自然人。但是,据实际资料统计,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小于 10%,部分地区甚至低于5%,这对于审判十分不利。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证人作证必然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遭受不利的一方很可能对证人加以打击报复。鉴于此,证人不愿意出庭。 对证人的保护,从主体层面区分,可分为对证人自身的保护和对其近亲属的保护;从对象层面区分,可分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财产安全的保护。无论是哪一个层面,我国法律和实践的保护力度都不足以使得证人消除疑虑和恐惧。但是,从司法实践层

3、面来讲,证人权益保护尤为必要。保护力度加强,则证人出庭率显著提高,进而能够加强法官的内心确认,被告人认罪,保障庭审顺利进行。 二、证人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证人的权益保护不仅是客观实践的需要,在理论层面,也有依托之法理。 首先,对证人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内在体现。证人出庭作证付出了不可预期的代价,成为被打击报复的潜在对象,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面临着威胁。而司法的首要要求就是公平公正, “惩恶扬善,打击犯罪,保护弱者”乃是公正的核心理念。出于公平正义之考虑,法律应对证人加以保护。 其次,对证人的保护也是司法效益的必然要求。证人贯穿于案件之庭前、庭中和庭后三阶段,在案件的侦查、审判等阶段都发挥着极为重

4、要的作用。案件的突破,需要各种证据的支撑,而每一种证据的取得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如果能够加强证人的保护力度,提升证人出庭率,取得证言,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益。 再次,人权保障原理是证人权益保障的宪法依据。人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列举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公民财产权、住宅安全权等。公民有权请求对生命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公民住宅亦不可非法侵入。这些基本的权利默示为公民自然享有,对于证人而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即含于基本人权之中。 最后,对证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延伸。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5、公民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出于公平信念,法律赋予公民相应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履行其义务,公权力应当采取措施对其加以保护。 三、新刑诉法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分析 对证人的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是其法律基础和重要支撑。我国对刑事案件中证人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新法在证人权益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突破和进展,新增了证人的拒证权、特殊重大案件的证人保护、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对证人的近亲属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弥补了旧刑诉法之不足。但与此同时,新刑诉法也存在值得探讨之处。 (一)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狭隘 证人出庭作证,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其自身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包括与其密切关系之人的权益

6、。如果对与证人关系较为密切之人的保护不周全,从而导致其在刑事诉讼中遭遇现实或者不确定的威胁,那么证人就不会出庭作证,这将阻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的进程。由此可见,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有一定的延展性,包括证人和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但是保护对象仍然局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在此之外的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会让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心理障碍。 (二)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新增了关于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特定的保护措施。在此之前,我国

7、刑诉法从未规定证人的保护措施,此举乃一大突破。 但是,刑诉法仅对重大刑事案件作出了证人保护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证人保护则无从参考。若对一般案件的证人保护也作相应规定,无论是从法律的完整性角度,还是从实践依据的角度来看,都将为证人保护制度添砖加瓦。 新刑诉法对有组织犯罪和暴力犯罪规定了机关应当采取证人权益保护措施,但是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存在证人面临威胁的可能性,而且威胁的程度可能大于这几类案件。所以,对特定证人进行特定保护,更合理的划分标准应该是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的威胁性。 (三)证人保护工作的分工不明确 新刑诉法沿袭旧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都有保障的义务,但对各个机关的

8、保护职责范围、时间、权限以及如何分工协作尚未规定。各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承担证人保护的义务或许是学理界的共识,即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审判阶段由审判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会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各机关交接工作时,无法避免推诿扯皮的现象;刑事诉讼终结后,证人的保护工作由哪个机关负责;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某个机关可能保护力度和措施不足,机关间是否可以建立一个协调合作的机制等等。这些问题皆源自于法律对证人保护机构的分工规定的缺失,刑事诉讼法如果能够对该问题加以明确,对司法实践将会起到规范指导性作用。 (四)证人经

9、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首先,补偿范围不明确。据该法条,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可受偿,但是同类费用具体为哪些无从知晓。据这几项费用的性质来看,国家想保障的是证人为作证而支出的必要日常生活费用,那么在此期间,如果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证人支出的医疗等费用是否可以涵盖在内? 其次,经费来源问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具体由哪个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具体程序如何,法律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亦无法具体实施。 再次,救济措施尚缺。据新法规定,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如果单位违法,法律将采取何种惩罚措施?证人可以依照何种程序和方式寻求救济?这些都是法律的空白之处

10、。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证人保护的范围扩大化和细化 将新刑诉法中的证人保护范围加以扩大化和细化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缺失对与证人关系密切之人的保护,会导致证人在心理上产生消极情绪,从而影响证人出庭率。因此,对相关人员加以保护尤为必要。那么,保护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哪些人员呢?我认为扩大到一定行政区划内的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较为合适。考虑因素主要有四: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司法效率和危险性。司法实践需要考虑现实的因素,需具备一定的可行性。在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不可能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所有亲朋好友;且超出了一定的行政区域,证人的亲属朋友

11、面临的危险性就会降低。 (二)调整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及增加保护措施种类 司法机关对何种案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这个分类标准不应该以案件类型为标准,而是应该以案件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因为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根本前提是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特定类型的案件无法穷尽证人受到威胁的情况。 此外,对于一般的案件,法律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对于特殊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证人保护措施;那么对于一般案件,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证人保护措施。至于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种类,可参考国外司法实例。庭前可对证人进行贴身保护,提供专门的隐蔽场所供证人暂时居住;庭中可采用新型设施设备改变证人的声音、容貌

12、,也可采用闭路电视或录像作证的方式,或者证人不出庭而隐于庭后,警察代为出庭作证;必要时,法官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被告靠近证人,否则加以惩罚;庭后可采取迁居和身份变更方式对证人加以保护。当然,我国区域差异性较大,各地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建证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是指以证人为保护对象的专门服务机构,有助于统一对证人的权益保护,避免各机关相互推诿、分工不明的现象。英国在这一方面有完善的机制体系,包括民间机构、官方机构以及一套机构间协调机制。民间机构主要给予证人心理上的辅导和帮助;官方机构主要是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对证人加以保护;而机构间协调机制,是官方机构之间配合协作的一套体系

13、。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建立体系化的证人保护机构:一方面司法机关内设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自建立证人保护机构,相互配合协调,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采取具体的措施保护证人,使得证人在庭前、庭中和庭后都有公权力赋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呼吁民间成立证人保护机构,主要负责证人的心理辅导工作,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感;宣传正义与道德,提升公民的心理素质;为证人提供诉讼信息,鼓励证人配合诉讼的进行。构建这样一套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体系,有助于解决我国证人保护的分工问题。 (四)细化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首先,明确补偿范围。建议将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以类别化的方式加以规定,一类是交通、住宿、就餐等日常生活费用,另一类则是由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证人支出的医疗等紧急费用。证人经济补偿费用的性质可以更清晰。 其次,细化程序规定。经济补偿是证人的享有权利,但从实践来看,启动方式为依证人申请较为可行;时间上,证人在庭审结束后统一申请,有利于负责机关进行管理;法律应规定行政机关的特定部门负责证人经济补偿事项;申请时证人应出具相关证据资料,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也应在其间相互协调配合。如果单位违法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国家机关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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