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保护中的修理、重作、更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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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保护中的修理、重作、更换摘 要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各种制度不断完善,本文主要针对物权保护中的修理、重作、更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演变,阐述了修理、制作、更换这种保护方式到底仅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也可以作为物权的独立保护方式。 关键词 修理 重作 更换 作者简介:吕春旺,四川大学法学院 2010 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11-02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专设“物权的保护”一章,确立了独立的物权保护制度。其中第 36 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

2、、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物权法将修理、重作、更换与恢复原状并列作为一种物权保护方式,学理上称之为修理、重作、更换及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修理、重作、更换最初见于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 1 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在民法通则建立的统一民事责任制度下,修理、重作、更换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在其后的合同立法中, 合同法第 107 条完全照搬民法通则第111 条,规定了

3、“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第 111 条“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将第 107 条中的“采取补救措施”细化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第 114条规定了“违约金适用规则” 。由此观之, 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建立的民事责任体例,并细化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法中,修理、重作、更换是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样也是遵从了民法通则的统一民事责任体例。该法第 15 条规定的 8 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直接来源于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1 款。相比之下, 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去除了民法通则第 134 条

4、第 1 款 10 种民事责任方式中的“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 。 基于上述立法沿革,民法学者大多认为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1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分别对应着民法中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中有的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如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有的专属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有的既是违约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 若修理、重作、更换是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方法,那么如何解释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修理、重作、更换?若修理、重作、更换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其应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在实践中是否有可操作性?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在物权法中

5、并列规定,二者是何种关系、逻辑上是否有错误?这些问题都是物权法在适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修理、重作、更换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定位 对于修理、重作、更换是否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崔建远教授认为, “物权法第 36 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本属于合同法上的救济方式,不属于物权的保护方式。豍”张新宝教授认为物权法“不当地将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相并列,将修理、重作、更换等承担违约责任的专门方式牵强附会纳入物权的保护方式。豎”王利明教授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一种物权的保护方式。“物权法第 36 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是

6、不一样的,后者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而前者则是作为对侵害物权的救济,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豏”笔者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债权的保护方法,但同时也可以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从立法和学理上分析,理由如下: (一)修理、重作、更换并非专属于合同债权的保护方式 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继受关系和民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学说上的独立地位,修理、重作、更换被视为是对合同债权进行保护的专有方式。学理上多依据合同法第 111 条,将修理、重作、更换解释为“补救的履行” ,对应地将之前的履行称之为“本来的履行” 。修理,是指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

7、消除标的物的缺陷的补救措施;更换,是指交付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格,无修理的可能或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或修理所需要的是时间过长,违反债的本旨的场合,债务人另行交付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重作,是指在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中,债务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不能修理或者修理所需要的费用过高,由债务人重新制作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豐可见在对修理、重作、更换涵义的理解上,已经先入为主的包裹了一层合同关系。 实际上,对修理、重作、更换的学理解释大可不必固守于合同关系的藩篱。修理,是指修补物的缺陷、去除物的损害;重作是指重新制作一个原物的替代物;更换,是指通过购买等其他方式提供一个原物的替代物。至于修

8、理、重作、更换产生的前提,和赔偿损失一样,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侵权行为。修理、重作、更换专属于债权的保护方式的这一认识,是囿于将修理、重作、更换作为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通常理解,是将修理、重作、更换的概念在法律上的狭隘理解。 从立法层面上讲,上述对修理、重作、更换概念内涵“去合同化”的理解也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对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统一发挥着保护作用。修理、重作、更换是以有体物为对象的,与有体物有关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涉及有体标的物债权。因此在民法通则中,修理、重作、更换并未被专属于合同之债的保护。如果仅仅是因为合同法规定了“修理、重作、更换”

9、 , 侵权责任法没有将“修理、重作、更换”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认为修理、重作、更换不属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而得出其为债权的专属保护方式的结论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单纯从立法角度来讲, 物权法第 36 条的规定完全可以推翻上述结论。 (二)修理、重作、更换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有新的涵义 物权法第 36 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请求修理、重作、更换。由此可知,修理、重作、更换适用的情形为物的毁损状态之存在。修理、重作、更换更为直接的意义在于消除物上的损害,使得物的形态、性质恢复到遭受损害之前的状态,从而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 修理,是使物的毁损状态得以恢复最

10、为常用的方法。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修理,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与标的物的瑕疵履行无关。有学者认为, “只有在存在合同关系,义务人有履行瑕疵的情况下,才发生对交付的物或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修理的可能。豑”笔者认为,修理完全可以摆脱合同而独立存在。在发生侵害他人之物的情形下,修理作为物权保护的方式是合乎生活习惯且合乎法理的,权利人完全有权利要求侵害人修理受损害之物。 重作、更换较之修理而言,更是成为有些学者否认其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重大理由。他们认为,物权法将“重作、更换”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是物权法立法的一个失误。 “只有在债的关系中而且是以交付一定的物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关系中才有

11、可能产生请求更换的问题。豒” “只有是在债的关系而且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标的的债的关系中才可能产生重做的请求权。豓”重作、更换被看做只能是瑕疵履行的责任形式,很难想象一个物权人可以向与他没有债的关系的人请求更换、重作。这些学者得出的结论是, “重作、更换”不是、不应该是、也不可能是物权的保护方式之一。 笔者认为, “重做、更换”较之“修理”来说的确不太常用,物权人请求“重作、更换”的情形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但是作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并非“不可想象” 。 “重作、更换”实质上是用替代物的方式来消除既存的损害状态。请求“重作、更换”的义务人,一般与物权人存在着先合同关系或者是具备特定技能。例如,装修公司

12、员工在某商务公司做客户回访时,不小心将其之前安装完好并交付的壁灯损坏;基于安装公司的业务技能,商务公司完全可以要求该装修公司为其“更换”一盏壁灯,以恢复对“物的圆满权利状态” 。再如,画师将其为某人所作之画像毁损,基于画师的绘画技能,画像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画师为其“重作”一张画像。 综上所述,作为物权保护方式的修理、重作、更换和合同法上的修理、重作、更换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物权保护制度中,修理、重作、更换拥有独立的涵义和适用条件。 注释: 豍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36 页. 豎豑豒豓张新宝.物权的保护;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豏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40 页. 豐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 3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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