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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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摘 要 股东资格认定是处理很多公司纠纷的前提,如股东资格认定纠纷、股东权利转让纠纷、债权人债权实现纠纷等等。然而,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都存在争议。本文从论证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和条件出发,总结出在实践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一般思路和标准。 关键词 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 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02-02 一、股东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参见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状况及其疑难问题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

2、005 年第 1 辑)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纠纷、股东权行使纠纷日渐增多,尤其是在股权确认、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和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往往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大的意义,股东资格认定是行使股东权益的基础,股东资格认定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股东资格认定是正确处理有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时常常面对很多问题:首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法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是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存在的主要阻碍。虽然公司法在第 25 条、第 28 条、第 29条、第 30 条、第 32 条、第 33 条、第 74 条中规定了股

3、东资格认定的条件,但是公司法只是从实质条件以及形式条件两个方面描述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并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即具备哪些要件就当然获得股东资格,缺少哪些要就就无股东资格,导致了司法界处理案件纠纷时无所适从,更多的是法官根据判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案。其次,公司活动中的问题,我国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极不规范,某些人为了自身利益,故意制造某些条件来规避我国的相关法律,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探究当事人的本意。最后,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在解决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中,争议的焦点必定关系

4、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如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等。在股东资格认定时,要平衡各方的利益,既要维护公司制度,又要维护交易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实现。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在公司对内外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经常是一对矛盾,要根据具体情况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维护公司稳定性原则 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时,应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能够认定股东资格有效的,应该尽量认定其有效,这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当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常常存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等等,当这

5、些主体的利益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出现冲突时,应当尽量维护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三)商法公示主义原则 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存在,主要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行为。然而,在公司外部,第三人无法知晓股东的意思及是否出资,只能依赖相应的商事登记。凡经登记的内容,应当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常常会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仅依据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及是否出资,而更应尊重公示登记之结果。 (四)法律规避禁止原则 尽管股东资格认定应以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原则,但如果公司的投资者恶意规避相关法律,造成股东资格的瑕疵己足以影响到公司是

6、否成立时,我们也应该设定一定的规则对此种行为加以制裁。公司在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行为,会危及公司制度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应对规避法律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一)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从公司

7、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出资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股东不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没有股东资格,只是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就否定股东资格。有的学者主张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因为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实际上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签

8、署公司章程,意味着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愿意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主要约束的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然而公司法也赋予了章程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判断公司股东的情况。所以以签署的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三)出资证明书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

9、资证明书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因此,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无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仅仅起辅助作用,没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四)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有关法律事项的簿册。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

10、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 33条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很大的提升了股东名册在证明股东资格方面的证明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直接确认其股东资格,如果要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也只能作为形式化的证据,而不能等同于实质性的股权所有权。股东名册没有记载的股东,也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仅仅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如果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五)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11、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工商登记并非一项设权登记,而是一项证权登记。公司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以此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定登记为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所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商事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

12、则,应将出资行为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工商登记的内容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就公司事项所作的登记是公示的法定形式,因此应具有可信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最全面最完整、不易引起争议,它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公司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仅仅是公司对股东的认可,也是一种公示形式。第四种观点认为:不能以单一的依据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设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的取得应经历如下过程: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实际出资、取

13、得出资证明书、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实际中行使股东权利。然而,在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很不规范,上述完整的环节很难连贯下来,给处理问题带来了很多的不便。 我认为,在遇到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该有清晰的分析问题的思路。虽然确定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但原则具有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在实践中可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还可能出现依据这些不同的原则而做出相反的判决。因此,我们必须厘清思路。在遇到案件时应该遵循以下思路: 第一,首先分析案件涉及的关系是公司内部关系还是公司外部关系。先区分争议是存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还是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如果存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

14、之间的争议,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运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处理。此时应注重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依据其先前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做出股东资格认定。如果是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的争议时,就该用商事外观主义的相关理论和规定来加以处理,应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的记载为准。 第二,在确定争议存在于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之后,要分析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对于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商事公示外观主义为理由,选择对其有益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邱小飞.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法律适用.2005(2). 3车辉主.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吴秋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司法论坛.2010(1). 5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12). 6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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