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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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摘 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网络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及其应用的普及产生了一些网络侵权行为和网络犯罪活动,为了净化网络环境,实名制开始得到推广应用。网络实名制的推广在一定程度上便于侵权等的确认,但由于网络技术自身的原因以及相关信息数据管理者的个人道德等问题会导致该种信息的泄露等,从而造成对于实名制网民隐私权的侵犯。本文从隐私权入手,在分析网络实名制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探索有效的民法保护方式。 关键词 网络实名制 隐私 民法 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

2、2(2013)07-019-02 一、网络实名制与隐私权相关问题释义 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中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权利之一,是随人类对自尊、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产生。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体对于其个人信息传播的一种控制的权利也是保证其人格独立以及尊严完整的一项权利。隐私权的保护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公民的个人信息,还包括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和安全感,保证公民在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前提实现对于个人事务处置的权利。隐私权的定义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

3、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权的主体是存活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死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自然人形象等的损毁,会对权利人的精神和情感、生活的安宁等造成损害,并且隐私权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主体只能是存活的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涉及个人信息及其可能影响其生活安宁的活动和相关个人领域。具体而言隐私权的客体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和住宅电话等,公民的个人活动,特别是其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依法监视居住以外的监听、监视和窥视等,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财产、社会关系等不受非法的调查和公布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隐

4、私权侵权行为的方式不断多样、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应该相应扩大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就隐私权的性质而言,其首先是一种人格权。从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及其司法实践,我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其次,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这种支配的权利体现为对于个人隐私的隐瞒、维护和处分的权利,即对个人私生活及相关信息不为他人所知而进行隐瞒的权利、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以及出现侵犯自身隐私行为时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公布允许他人进入私人领域及其对他人使用本人隐私的允许等的处分行为。最后,隐私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绝对权。绝对权是一种对世的权利,其权利的主体是特定人而其之外的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担着不得

5、侵害、干涉和妨碍其隐私权的义务。但是这种绝对权又不适完全绝对的,实践中会存在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对其所作的调整等,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绝对权。 二、网络实名制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一些问题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获取方式更加便捷、获取信息的内容更为丰富而成本也大为降低,因此,网络带给个人和政府工作便利的同时也扩大了隐私权的保护领域。在网络实名制背景下,网络的发展应用带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潜伏着侵犯使用者隐私权的一些新问题。电子商务及其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是对信息网络技术应用的极大成果,与之相应的是电子银行、相关的信息服务以及电子购物和贸易等,在实现该种电子商务交易或者网

6、络通讯的过程中,便会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进行存储并且通过网络实现交流。但是存储和传输于网络中的电子数据的安全及其保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会存在许多泄露、非法盗取和专卖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且可能存在由于网络技术的原因造成病毒入侵等使得相关信息和数据流失。而网络通信技术的管理不完善等使得一些通讯企业为了获取利润而窃取客户的相关信息,从而侵犯客户的隐私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实名制下,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定义我们应该针对具体情况来确定其权利的外延,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最佳保护。 三、实名制环境下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特点 网络实名制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相交传统侵权行为而言有其自身特点。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7、面: 首先,网络实名制背景下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其目的具有明确的趋利化特点。信息时代,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之一,其被视为财富获取的重要资源,影响着企业竞争的成败,企业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开始追逐相关网络信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也相伴而生。信息市场需求的存在,使得一些企业为满足该种需求从事相关网络信息的盗取而获取经济利益。其次,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更为迅速、传播范围更广。由于网络信息所具有的可复制性及网络覆盖范围的广泛性,使得信息能够在更快更广范围内传播。网络环境下相关约束规则的缺失,以及负面信息的影响等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得到大肆扩展,其传播速度及其广度远超过传统媒体的影响。 再次,网络侵权方式多样

8、、存在一定的互动性。网络环境系下,信息的传达方式呈现多样,文字、图像和视频等等都可以成为其相关意思和信息传达的方式,这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发展提供了可能;而网络互动性的存在使得信息能够在不同人之间进行传递和沟通,也为不同观点的形成和表达提供了可能。这样一种特点的存在使得网络上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范围更为扩大。 最后,网络实名制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数据性和易受侵害性。实名制下,网络使用者的任何活动记录都被记录在相关的服务器上,这种记录作为一种数据被储存,而这对于网络管理和使用者而言更多的仅仅被视为一种数据而非个人隐私,对于个人而言则是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这些存储与服务器上的数据在网络传输的过程

9、中存在被截取的可能也存在黑客侵入窃取相关数据的可能。而个人信息数据的存储使得实名制下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更为可能和便利。主需要一些简单的操作或者技术的入侵便可以实现相关数据信息的窃取,而网络信息的传播和煽动则能够将隐私信息在更大的范围内传播、丰富,使得被侵犯的隐私权毫无保留的呈现的网民面前。 上述侵权的特点给我们呈现了网络实名制背景下可能存在的诸种侵权隐患,而这也为法律的适用提出了一些问题。在该种侵权行为出现时,对于侵权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确定、责任的承担等都对法律及其公民权利保护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四、实名制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从民法的视角出发,隐私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网络实名制

10、环境下公民权利的保护应该从公民自身、法律的完善及其司法等方面来实现。 第一,明确公民的自力保护权利,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是网络用户的个人权利,其权利的保护更多的需要其自身意识的提高及其相关防护措施的采取。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就要赋予公民更多的隐私权保护的权利,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而这种意识的提升需要相关的法律宣传使其认识到实名制背景下存在的隐私侵权行为存在的可能及其危害,并且提供相关网络技术指导,使其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该种信息的泄露和盗取。 第二,加强互联网的行业自律。网络行业自律是指民事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而建立的自我约束体系。

11、网络实名制下,行业自律主要规制的范围是前台的数据信息。在这种约束体系下,业界制定行为规范并进行自我约束,它具有弹性大、更新快、自主性强、执法成本低等优势,为美国等国家积极倡导。当前国外行业自律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其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二是建议性的行业指引。具体做法是:由相关行业的领袖企业或主导企业发起,建立本行业内的联盟并制定一些隐私保护的政策性指引和标准,而不涉及具体的实施细则,这种指南性质的隐私保护政策不要求本行业内从业者必须遵守。它只是依靠来自于团体内部和社会公众的压力,使

12、从业者根据隐私保护的行业指南,自行制定具体的个人隐私保护政策或办法。 第三,规范网络运营商的行为,加大对其违法制裁。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一般归责原则而严责责任则是作为一种特殊原则适用。由于严格责任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要求过于苛刻,要求他们对于传输的信每时每刻进行审查会投人大量的精力和金钱,也会降低网络服务的效率,最终会加重网络用户的服务费用,降低服务质量。因此,目前国际上通行是以过错责任为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的同时.为了用户的基本权益和更加有效的监管,有权依据现有的法律进行信息收集、信息储存,由于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具有财产性的特点,而网络

13、服务商本身又是以营利为价值追求的。因此,在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上,网络服务商也应该承担更大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提供安全保护的责任,这主要表现为:保护网络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和开发,不得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用户允许的范围。对网络用户在上网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带有个人信息的浏览痕迹,同样也要予以保护,防止其他人或者组织的追踪利用,保持中立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应通过技术化的自动化过程提供服务,一般不参与或十涉网络用户的信息交流和传递,但这一“不参与、不干涉”的原则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或存在时除外。合理注意并防止损害

14、结果扩大的义务。包括即时制止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等,网络服务商在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或存在的时候,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删除信息、屏蔽信息或禁止访问等措施闭。协助有权机关调查的义务,当有关机关根据举报或者线索调查网络隐私侵权情况时,网络服务商应配合有权机关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将掌握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如实提供给有权机关等。 第四,完善司法救济渠道。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接收信息主体投诉、处理投诉和解决争议、落实赔偿和处罚的行政和司法机制,保障信息主体享有充分的救济权。具体而言,如果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者采用违法手段收集、使用、处理了个人信息,或拒绝采取必要措施或技术手段以保证个人信息安全,或虽经信息主体提出仍不停止其侵害或更正其行为,或信息控制方、使用方有其他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情形时,信息主体应当有权向主管机关申诉、甚至提起诉讼。如果因信息控制方违反法律而导致信息主体受到损害.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并获得赔偿。 参考文献: 1赫珂珂,郭洁,毛文斌,张红梅.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0(6). 2宗海莹.网络实名制下的隐私权保护及冲突与协调.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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