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 要 2012 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制度,在此次法律修改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如何理解和贯彻新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来说至关重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16-02 一、新民诉法中与民行检察相关的修改内容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规定发生以下变化: (一)扩展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表现
2、在四个方面,涉及到三个法条。一是将原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修改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民诉法第 14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款把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扩及到整个诉讼过程。二是将民事执行活动明确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关于民事执行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历来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审判活动” ,仅仅是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活动,不包括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制约审判权是我国宪法上的一种制度安排。只要是法院行使的权力,在性质上都可以归结为审判权,检察
3、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第 235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可以进行法律监督,相关法条是第 208 条第一款。 四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相关法条是 208 条第三款。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 除原有抗诉之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事由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相关法条是 208 条第二款。 (三)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申请的条件 第 209 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
4、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前置条件。 (四)抗诉事由发生了新的变化 2012 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动:一是当事人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限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是取消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这一申请再审和抗诉事由。相应地,20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新增了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是取消了违反法定程序抗诉事由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违反程序的情形,才属于民事抗诉的事由。 (五)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案件的期限(三个月) ;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一次) 具体条款是 209 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六)强化了监督手段 210 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使调查权。 (七)新
6、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被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 二、民诉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 民诉法修改后,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民行部门的职责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检察监督得到加强和完善 从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到 2012 年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制度在多方面得到完善和加强。在监督原则上,从监督“民事审判活动”到监督“民事诉讼” ;在监督方式上,从单一的抗诉,到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
7、建议等多种监督手段并行;在案件来源上,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生效民事裁判的错误,到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在抗诉对象上,从生效民事裁判,到可以对调解书抗诉。这些变化,预示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正在从制约公权力的工具,发展成一种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意味着抗诉与监督将不再是少数人可以利用的工具,而是在法律层面上发展成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增加 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赋予了检察机关更丰富的监督职能,也提出了更艰巨的工作任务。调解监督、审判违法监督、执行监督等职能被民诉法确认,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同级监督也扩大了基层检察院的职权。 (三)息诉难度增大 一是
8、监督范围扩大,案件数量会增加,息诉工作任务加大,难度增加。二是新民诉法 209 条规定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抗诉申请,下级院作出不抗诉、不发检察建议决定后,这类案件不会再申诉到上级检察院。息诉的任务落在了基层。三是 209 条将申请再审做为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条件,将使得检察院变成缠诉缠访案件的主战场,因为如果当事人超过 205 条规定的再审期限,就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就会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但对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受理,由此会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缠访的情况可能发生,检察机关息诉的压力就明显增加。 (四)办案压力增大 新民诉法 209 条将检察院的审查案件
9、期限规定为三个月,没有规定可以延期,这相对于现有的高检院办案规则规定的一个月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阅卷后三个月结案,办案期限缩短很多。 (五)和解工作开展难度会增加 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要想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释法说理和居中斡旋,受制于新民诉法对于办案的期限的规定,民行部门可能不够时间充分开展和解工作,促成案件和解的难度会增加。三、基层民行部门如何应对新民诉法带来的挑战 (一)加强学习,全面掌握新民诉法的新规定,切实增强监督的能力与水平 基层检察院如何在调解监督、审判违法监督和执行监督等领域发挥好同级监督的职能作用,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以执行监督为例,执行活动主要在一审法
10、院,执行活动内容庞杂、执行监督的范围十分广泛,要适应新的监督职能,民行干警就要全面、深入的学习与执行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识别错误执行的能力,提高执行监督的水平。调解案件也主要在基层,从实践情况来看,利用诉讼和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基层检察机关要通过学习和实践提高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案件的审查识别能力。 (二)深入理解新民诉法关于执行监督和调解监督的规定 执行权作为法院审判权的权能之一,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理应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所涵盖。明确这样一个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具有监督权,更重要的是明确:一是对民事执行
11、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承担的公法上的一种义务。二是根据检察机关性质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原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原则上不涉及合理性、科学性等问题。三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不得干预法院的合法执行活动。四是强化公民、组织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公民、组织向法院主张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五是强化国家和社会公益保护。六是为检察监督划定界限。当事人没有申请监督的,只要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检察机关一般不主动介入。 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从法院主持调解到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再到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需要一系列的审判活动。这些调
12、解活动合法与否,将直接影响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与公正性。2012 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调解书纳入民事抗诉范围的同时,对抗诉事由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只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才提出抗诉或者建议再审。这一规定与 2011 年“两高”会签文件中关于民事调解书的抗诉事由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从实践情况来看,利用诉讼和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为充分履行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接受公民、组织检举、控告等方式来发现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民事调解书。 尽管针对民事调解书抗诉的事由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我们也不能对法定抗诉事由作无限扩大的解释。只要民事调解书没有侵犯国家和社会公益,检察机关就不应当抗诉。对于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调解书、包括内容违法、违反自愿原则等导致侵权的调解书,当事人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法院申请再审。 (三)增强与控申部门、案管部门的横向沟通 民行部门要加强与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中心的沟通及联系,及时交流新民诉法和最高检办案规则的新规定,共同探讨如何执行新民诉法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条件的相关规定,严格把握受理条件。 (四)增强释法说理的能力 为应对新民诉法实施后可能带来的缠访缠诉案件增多的情况,民行部门要做好准备,加强学习,增强释法说理、息诉息访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