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陪审团制度及其特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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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陪审团制度及其特点摘 要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体现在其宪法修正案当中,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原被告都可以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陪审团分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其主要职责和权利是决定是否起诉。小陪审团通常由 12 人组成,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嫌疑人是否有罪。本文所提到的陪审团,一般是指小陪审团。 关键词 美国 陪审团制度 特点 作者简介:夏欣,武汉理工大学华夏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27-02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无论多么微小的案件,被告人都有权选择陪审团,这来源于美国宪法第 6 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

2、1791 年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由陪审团审判,是宪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 7 条规定, “在适用普通法的诉讼中,若其诉讼标的之价值超过 20 元者,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普通法上之规定外,不得于美国任何法院重审。 ” 一、美国陪审团权力的行使 在案件审判时,如果原被告要求

3、陪审团审判,那么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普通公民中选择出 12 人组成陪审团。在法庭上,陪审团的位置在法庭的左边,法官的右边,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陪审团是不能说话的,只能静静的听辩护双方的辩论和对证据的指正以及对证人的提问。等法庭的事实调查结束之后,陪审团进入密室评议,评议对外保密,时间也没有限制,直到陪审团做出裁决。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 9 票以上。指控谋杀成立的案件则要求一致通过,全票同意。投票时,要求 12 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历史上也曾有过诉讼中 1 名陪审员缺席,11 名陪审员投票仍然有效的情形。一般的案件如果不能就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达到 9 票以上时,就需要陪审团重新

4、审议,直至形成多数裁决意见。裁决意见形成之后,由陪审团递交给法官,法官根据这一结果宣布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并根据这一判决进行量刑。案件审理完毕,陪审团员恢复各自普通公民的身份。 二、美国陪审团的功能 (一)在政治上,符合分权的思想,保证公民的自由 美国是一个标榜自由的国度,这一点体现在其各个层面的法律制度上面。就陪审团制度而言,它通过两种方式保证公民的自由。首先是它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活动使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达到制约公权力的目的。美国是将三权分立执行的比较好的国家之一,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当中,三权相互制约。而在这三权中,司法权又被认为是确保国家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民对其公正性的关注远大

5、于其他两权。而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司法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人民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其次,陪审团不仅是公民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手段,更是公民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选择的、保障自己得到的公平审判权力。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提

6、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 “人民代表参加审判” ,这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使其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 1787 年宪法。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了公民的自由与民主。 (二)在立法上,具有造法功能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其他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仅具有司法功能不同,还具有造法功能。这一方面,是因为普通法系的国家的判决本身就具有“成为先例”的特点,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美国对待陪审团制度的判决和其他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两国都承认,

7、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辩词所打动,可能会做出不符合法律的判决。在对待这一点上,英国的做法是法官可以以陪审团的判决不适当为由,否定陪审团的判决,重新审理案件。而美国虽然有的州有类似的规定,但大多数美国法官都承认陪审团的判决,并努力寻找这一判决的合理性。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在对待这一现象上,美国的法律工作者思考的并不是陪审团的判决有误,而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首先应该怀疑法律的公正性。此时,陪审团不但是案件的审判者,更是法律的审查者。 (三)在社会影响中,陪审团制度推进了

8、社会法制的普及 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普及制度。一个守法的公民,在没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许一辈子都不会和法律打上交道,也因此对法律知之甚少。而在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他与法律接触的机会就大大增加。虽然陪审团成员只有 12 个人,但他们是从千万个普通公民中选择出来的,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而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这种法制教育的效果是书本上学习理论的法律所远远不能企及的。 三、美国陪审团的特点 (一)非法律化、大众化 美国陪审团的成员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来自社

9、会各行各业,各个阶层,随机产生。没有严格的财产、教育或其他限制,只要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即可。为了保证非法律化、大众化,规定法官、律师、警察等,是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的。有过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士,也不得担任陪审团成员。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中的各类成员,美国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二)中立性 陪审团无论在案件的审判前还是审判后,对该类案件的观念都必须保证中立性,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对案件中某一方的立场有明显的偏向性,就会在遴选过程中被排

10、除掉,排除的方法将在下文中详叙。 (三)与法官各司其责,互相配合 在审判过程当中,陪审团与法官各司其责,互相配合,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刑事案件中就是陪审团负责定罪,法官负责量刑。一般情况下,法官必须根据陪审团的裁决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陪审团实际上构成对法官的一种监督或制约。 四、美国陪审团的遴选 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如此之大,那么其成员的遴选也是相当细致的,在遴选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地公民的种族、年龄、性别、财产等各种组成情况,又要保证所选出的陪审团员不但代表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同时对案件保持着中立性。在陪审团员的资格上,必须是接受一定教育,有阅读能力和基本认识

11、能力,有固定收入并遵纪守法的公民。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 21 岁至 70 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 250 美元以上的有财者。 如今,美国的陪审员选择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候选陪审员,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如果在陪审团中把一个较大的明显为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候选陪审员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被认为违宪的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 首先,通过电脑在有资格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一定数量的人数(根据案件不同,人数有所不同)作为候选陪审员,接着再从这些人中选择出 13 人组成陪审团,其中 12

12、人作为参加投票的人员,剩下 1 个人是作为防止有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连续参加完毕时的替补人员来听审的。 从候选陪审员遴选出 13 名陪审团员是控辩双方最为看中的,因为这13 个人将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首先,法官会向候选陪审员介绍案情,接着候选陪审员按照抽取的编号就坐,在法官助手的帮助下填写调查表,调查表的内容多数是和案情有关的偏向性提问,如“你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 , “你吸烟吗”等问题,法官通过这些提问,将不适合的人员剔除出去。接着,由控辩双方律师对候选陪审员进行筛选,这一过程通常是通过提问来进行。控辩双方律师均有权对每位候选陪审员提出问题,同时对对方所认可的陪审员有不超过五次的否

13、决权(根据案件不同,否决权可以超过五次) ,一般情况下,双方一致认可的陪审员可以进入陪审团,但如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没有达到陪审团员 12 人的数量要求时,就只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 除了提问之外,控辩双方还有一种“先制性反对”的权力,即不需要任何理由的淘汰一定数量的人员,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淘汰 6 人,辩护律师可以淘汰 10 人。但这种淘汰不能刻意的排除某一特定人群,如黑人或妇女或某个种族。 五、美国陪审制度的弊端 (一)不稳定性,受个人主观影响大,容易被律师操纵 陪审团制度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独断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不免会受到陪审团员个人主观的影响。虽然在遴选陪审团员的

14、过程中有一套保证公平的机制,但在某一特定人群或者某一特定社会思维比较突出的地方,仍无法保证所选择出来的陪审团的绝对公正性。现在美国已经有了一些专门为选择陪审团提供服务的,由具有心理学和法学知识的专家组成的“陪审团选择咨询公司” 。如果陪审团员中部分成员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主观偏向性时,案件的审判结果几乎随着陪审团的确定而确定了,这一点,最著名的例子可能就是 1995 年的 O.J.辛普森案。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员每天的人身自由并不受到限制(除非一些特定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员可以和上下班一样照常回家) ,这就给行贿甚至威逼利诱以可乘之机。美国著名律师兼小说家格里森姆在其小说失控陪

15、审团中就塑造了这样一个“陪审团选择咨询公司” ,他们通过各种心理分析来帮助辩护律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陪审员,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陪审团员一一进行贿赂、威胁以达到左右案件结果的目的。虽然小说中难免有艺术化处理的情况,但它也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陪审团的确可以受到外部的影响而损害到司法公正。 (二)浪费大 虽然美国规定对于陪审团员在参加审判过程中都有一定数额的补助,但有些案件尤其是大案的审判时间往往旷日持久,仅补助这一项就可能导致巨大的财政开支。而如果最后在陪审团员的密室评议中无法得到一致意见时,则形成了“死结陪审团” ,出现这种情况,法官只能宣布未决判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导致未决判决后,被告方

16、可能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这项动议被拒绝,检察官可能要求重新审判案件,或认为不值得再为该案烦恼而要求驳回指控。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事实和证据很明显的案件,也会因为陪审团中的不同意见而形成“死结陪审团” , “死结陪审团”大量出现,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令案件的审判变的遥遥无期。 (三)不具有普适性 陪审制度是普通法系的传统之一,在客观上起到衡平法作用。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中心主义不能容忍有独立于法官之外的另一种观点作为判案的事实基础。虽然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曾经采用过陪审制度,但都因不适应本国法律规则和法律传统而相继废除,甚至连陪审制度的起源国英国也逐渐在淘汰陪审制度。而陪审制度在美国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有其特殊的渊源,是由美国法律自身特性决定的,并促进了美国法治民主化进程。现在来看,这种特性尚不适用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具有推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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