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侦案件的不立案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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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自侦案件的不立案监督摘 要 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将向检察机关举报案件线索后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权局限在了直接遭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被害人这一范畴,鉴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概念的特殊性及此类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特殊属性,如此范围狭小且定义不清的复议权不能满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立案决定的监督要求,本文试分析当前立法现状,并结合实践提出多种制度并存的外部监督与日趋清晰的内部监督并重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 自侦案件的被害人 不立案决定 复议 人民监督员 作者简介:王婧,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

2、260-02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其特有的属性及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在案件来源上,除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外,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功不可没。然而,在浩如烟海的众多线索中,检察机关经过初查之后,会对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决定不立案。因此,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如何监督侦查部门不立案决定的正确,成为切实有效的保障这一线索来源渠道的有效顺畅的一个不能回避的课题。 一、不立案决定复议的申请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

3、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豍,即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及其他发现犯罪的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或举报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对于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之后,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豎由此可见,在被举报或控告等多种不同线索来源的案件中,经审查认定为不立案的,唯有控告人才可以获知不立案原因及对此结果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控告人对应的是受到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侵犯的被害人。由此,

4、对于不立案案件,唯有被害人方能对司法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而其他人如报案人、举报人均没有复议权。 由此引发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什么样的身份应被界定为被害人。如上文引述的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的规定,被害人是遭受犯罪嫌疑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对象。然而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所侦查案件中,直接侵害的是国家财产以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无直接的具体的受害者;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而公民个人不应成为被害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贪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从不出现“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这

5、一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情况。然而,在贪污贿赂案件中,特别是在贪污、挪用、私分以及贿赂类犯罪中,承认被害人的存在,尤其使得检察机关对贪赂犯罪案件的处理更大程度的接受被害人的监督制约豏。而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案件,虽有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等案件存在直接被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对象,仍存在一些案件,例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等很难确定直接被侵害对象。从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考虑,对被害人的认定宜从宽不从严,一些自侦案件的实名举报人如果确实与该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内在的联系,如犯罪嫌疑人因私分国有资产而直接侵犯职工利益的,企业职工则可以被

6、认定为被害人,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对这一部分控告案件,应享有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权。我们可以预见,随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扩大,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制约力度也将随之加强。 二、不立案决定案件的复议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刑诉规则 ) ,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应在收到举报线索后的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中心豐,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在一个月(最多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豑。同时刑诉规则还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侦查部门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连同举报

7、和调查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豒。其他机关或部门移送的案件,侦查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移送相关单位豓。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由侦查部门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控申部门,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申请复议豔。对于不立案的复议,控申部门受理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交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豖。 由此可见,对于案件线索的处理,由其来源不同,情况不同:其他部门移送的及被害人控告的,由侦查部门将不立案决定书送达,且被害人对于该结果不服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其他实名举报人,由同院的举报中心来答复,且举报人没有复议的申请权。在收到不立案决定后,控申部门可以在一

8、个月(最多三个月)内审查,认为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同时,被害人在收到不立案决定后十日内不服的,可以通过控申部门即举报中心申请复议,控申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说明不立案理由的,交由侦查监督部门。这一看似对于不立案决定的双重监督、对控告人行使控告权双重保护的规定,在实施中却存在弊端:因为对于被害人提出复议的不立案案件,举报中心和侦查监督部门都有权办理,而刑诉规则没有最终明确到底由哪个部门审查,实践中可能存在推诿扯皮和责任不清的问题。笔者建议高检院进一步明确规定,比如规定第 166 条是普遍原则,第 184 条是特殊原则,即被害人复议的不立案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在一个月内处理办结,其它不立案案

9、件均由举报部门办理。 三、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体系的一些设想 不同于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更准确的说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部自律,从实质上看并不是监督。因此,一个急需解决的机制性问题就是如何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对自侦案件的有效督促和限制。豗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实施横、纵两条监督线路:横向由本院的举报中心对于受理的控告、举报线索进行追踪跟进,举报中心应当充分发挥职能,对于侦查部门决定不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将意见交由检察长决定;纵向由侦查部门将受理线索的处理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同时,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与此同时,建立

10、健全对职务犯罪案件不立案决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外部监督应同内部监督一道发挥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应充分接受来自社会的广泛监督,其中包括上文提到的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制度,以及复议听证制度、举报人反馈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大表大会的监督等。 在一般案件的控告人复议制度基础上,当遇到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面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复议时,可以适用不立案决定复议听证制度。即由检察机关召集组织,邀请侦查部门的原初查人员、控告申诉部门人员以及不服不立案决定的控告人、举报人参加,以相对公开的程序和形式,充分听取侦查部门、控告人、举报人等人员对案件处理的意见。要注意的是,按照决定权与复议权相分离的原则,不应由原作

11、出不立案决定的部门自我组织听证,而应由一个相对独立、专业的部门担任。根据目前检察院的内部分工,组织不立案案件的听证程序应由侦查监督部门来承担。 举报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公民通过举报的形式,实现法律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民主权利。举报人与举报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出于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不立案复议权仅仅赋予了控告人(被害人)而没有赋予举报人。而逐步建立的举报人反馈制度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即以“举报中心”为主要机构,纪检部门辅助,对举报人质疑检察机

12、关不立案的书面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并限期答复解决检察机关不立案的法律事由,同时对举报人质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是否属实做出书面答复。豘举报人反馈制度的建立,将自侦案件中对直接被侵害对象控告效果的保障扩展到其他举报人,在完善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同时,鼓励了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的广泛参与。 2003 年 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就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应立案而没立案等“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

13、察权进行有效监督的一种民主监督制度,人民监督员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的机制设置。因此,对于按照现行规定就控告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请、开展复议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人民监督员可以向侦查部门了解情况,调取有关材料,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经独立评议后认为应当立案的,提出予以立案侦查建议的,检察委员会应当对是否立案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豙特别注意的是,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并不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具体过程的监督,而是对其结果或效果的监督。豛 宪法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权力,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写明若检察长在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决定可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因此通过人大对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情况的监督也可以成为有效的外部监督之一。但应明确,人大的个案监督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非成为其日常主要工作豜,一般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具有典型意义的疑难案件;反映检察院因徇私枉法等原因造成的冤假错案;对法律规定看法不一致的,需要有权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案件;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干涉的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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