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债务还款期限之约定”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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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债务还款期限之约定”的效力摘 要 对主债务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保证合同中的应有内容,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保证合同中对主债务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一种是保证人因仅对债务人的短期偿债能力有信心,故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较短还款期限;一种是为使债务人获得足够的周转时间进行偿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较长的还款期限。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与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不同,其法律效力亦有所区别。本文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保守的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开放的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三个角度对此种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论证。 关键词 保证合同 主债务 还款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

2、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6-02 还款期限,是主债务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约定。而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保证合同对主债务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也即保证人以主债务在特定期限内还款为条件提供担保。对这种约定,其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等,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攸关,而担保法 、 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故对此加以探讨实有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

3、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主债务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保证合同应有内容,但第六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似乎对此又予以默许。而关于附条件提供担保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得行使”以及“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显然不宜将该约定一概认定为无效。实践中,保证合同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外乎以下三种: 第一,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三,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长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 上述约定,除第二种情形于各方均无争议外,第

4、一、三两种情形,其效力如何,存疑颇多。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问题非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在特定情况下会间接影响到保证期间。本文将就保证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本身(排除因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因素导致的合同无效) ,逐一探索其效力问题。 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主合同中还款期限的效力 缩短主债务的还款期限,无疑是加重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也间接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直观上看,保证人一般不会做此种约定。然而实践中,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是,企业作为债务人时,因其经营情况时好时坏,今日还周转灵活,明日则可能会经营不善甚至面临破产,尤其是在当前国内经济形势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多数

5、中小企业的命运都难有定数。在为其提供担保时,保证人更倾向于“短期保证” ,即只能为当前所能预见的企业偿债能力提供保证。 举例以说明:甲企业向乙融资公司贷款,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甲、乙约定贷款还款期限为三年,丙向乙提出若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一年,则其愿意作为保证人,否则,不予担保。乙公司未置可否,乙、丙遂按丙的意思签订了保证合同,即约定“若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一年,则丙提供保证担保。 ”后甲、乙、丙因此产生纠纷。 单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分析,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保证人丙的保证行为是典型的附条件民事行为,其效力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因

6、所附条件“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一年”未实现,故其保证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符合我国国内法律实务界的通行做法,也较容易被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 也有学者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角度提出,因保证合同的债务不包含于主债务之中,保证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就应无条件为主债务提供相应的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中附以特定条件,则仅所附条件无效,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即保证人必须为主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至于该保证责任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则根据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认定,若无此项约定或约定不明等情形,仍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实际上,这种做法渊源已久,目前国际贸易中比较通行的“独立担保制度”就是很好的例证。豍

7、此种提法与票据上的保证行为类似,认为并强调了保证行为的独立与无因,我们且称之为“保守的保证合同独立性” 。 另一种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角度出发而生成的观点认为,强调保证合同的独立性是建立在承认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价值基础之上的,而承认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应允许保证合同依意思自治原则加重或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苛于主债务。豎基于此,在上述案例中,可以认为保证人丙愿意承担比主债务合同更重的保证责任,那么令其承担略轻一点的保证责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此种提法类似于刑法适用中的“举重以明轻”原则,我们且称之为“开放的保证合同独立性” 。 综合以上三种意见,笔者认

8、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说倾向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质,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决定于其中条款是否与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若不一致,则其无效。从稳定市场经济以及我国公民一般的法律意识角度看,这种倾向是有利的;“保守的保证合同独立性”之说则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置于首位,甚至在主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带有无因性特点。国际贸易中的大量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大大提高了相关交易的效率。此外,承认保证合同的独立地位,还利于鼓励银行等资信能力较高的机构参与保证,使广大合格的申请人享受到一定的短期融资利益;而“开放的保证合同独立性”之说则使保证人的责任过分脱离于基础合同,以至于保证责任可能脱离市场经济交易的实

9、质,从而失去保证合同系为基础合同担保的初衷。故笔者认为不宜提倡。 而鉴于上述三种观点各自特点,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间借贷领域,宜坚持“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说,以稳定基础经济交易;而在商事合同领域,则可尝试推行“保守的保证合同独立性”之说,以提高交易效率。 三、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长于主合同中还款期限的效力 延长主债务的履行时间,相当于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从而也间接的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附这种约定较易被人理解。但保证合同中的此项约定效力如何,此处还是通过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甲企业向乙融资公司贷款,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甲、乙约定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丙向乙提出若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三

10、年,则其愿意作为保证人,否则,不予担保。乙公司未置可否,乙、丙遂按丙的意思签订了保证合同,即约定“若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三年,则丙提供保证担保。 ”后甲、乙、丙因此产生纠纷。 首先,还是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角度分析,认为保证人丙的保证行为是典型的附条件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因所附条件“主债务还款期限为三年”未能实现,故丙的保证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角度分析,只要是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就应无条件为主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若有附加条件,则仅所附条件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强调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与保证

11、行为的无因性。具体到案例中,丙仍应当为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类型的认定以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为依据,辅之以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强调“保证合同的独立性”而生成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承认保证合同具有独立的价值,应允许保证合同依意思自治原则任意加重或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基于此,在上述案例中,可以认为保证人丙愿意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三年的保证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假设已经过三年期限,甲仍未清偿对乙的债务,则乙可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若在三年期限内,甲已向乙清偿,丙的保证责任得消灭。 上述三种意见与之前三种观点对应,综合这三种意见,其各自利弊特点也与第二部分中所讨论结果基本一致。其中“

12、开放的保证合同独立性”的观点,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发挥到了极致,在理论上虽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因其会使保证人的责任处于任意增减的不确定之中,面临与现实交易情况过分不符的风险,故无论如何都不宜推崇;至于另外两种观点,笔者仍认为,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角度出发,建议在民间借贷领域采“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一说;从促进交易效益及鼓励银行担保等角度出发,建议在商事合同领域采“保守的保证合同独立性”之说;但在相关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一律采“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说较为妥当,因为毕竟在民法领域, “法无禁止得行使”是一项基础性原则。 注释: 刘桂丽.浅析承认独立担保国内效力的必要性.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王登春,孙昌兴.论保证的独立性.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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