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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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于 2012 年被正式写进新刑事诉讼法 ,取得了广泛的关注和评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产生有其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是建立全面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却存在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责任主体不明确、救济方式不明确等问题。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 作者简介:曹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5-02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和产生过程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

2、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包括下列几层含义:(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记录,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部分封存,仅限于轻罪犯罪记录。(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质含义是“限制查询”即被封存的未成人犯罪记录是处于一种被保密的状态,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被查询。只有司法机关因为办案需要或者是有

3、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才可以启动对该类犯罪记录的查询机制。而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被“封存” ,“封存”的含义就是存在但被保密,而不是永久被消灭。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总结 实质上,在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纳入之前,无论是司法实践领域还是立法领域均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展开了探索工作。上海检察机关从 2004 年开始探索、2006 年开始试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即在未成人犯罪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在对涉案未成年人作相对不诉处理后,其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保存于司法机关,并予以有条件的封存,非经批准不得向外披露。 ”2009

4、年,苏州法院开始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试点工作。2011 年,苏州法院进一步放宽前科封存制度的启动程序和适用条件,适用人员扩大为被判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未成年人。此外,在山东、山西、贵州等地均不同程度的开展了犯罪记录封存试点工作。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诞生 2008 年 12 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010年 8 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

5、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这可以视为国家规范性文件第一次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含义进行了诠释。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写入刑诉法奠定了基石。 二、犯罪记录封存机制的必要性 (一)主体的可挽救性和可改造性 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而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特点。首先,未成年人是生理、心理上尚未发

6、育成熟的人,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普遍容易受外界影响、抗压能力差、容易躁动、逆反情绪等等。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普遍呈现偶然性、随意性、冲动性的特征。以江苏某基层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 2012 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集中在聚众斗殴、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强奸。而自首和坦白的比例占 90%以上。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 70%。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是情节较轻。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有预谋较少,大多属于临时起意。再次,犯罪后悔过的比较高。而这些犯罪特征共同地指向主观恶性不深,即大部分未成年人罪犯都是一时冲动,犯下错误,犯罪时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够。这也就决定了未成年罪

7、犯的可挽救性比较强,相信通过教育能够达到矫正的目的。由于未成年人属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的人,因此其可塑性也比较强。通过教育和改造,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未成年人罪犯是能够很好地重新回归社会、适应社会的。因此,国家、社会应当给通过改造和教育重新做人的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一个宽容的环境。消除未成年人罪犯前科的“标签效应”影响、使其能够卸下包袱,不必为年幼时犯下的错误承担一辈子的责任也就成了法律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要下应运而生。 (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题中之义 未成年人是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而未成年人的

8、失足,与社会、学校、家庭的缺位和失职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关系。一个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是否完善,很大一部分便体现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围绕如何更好地改造并挽救未成年人罪犯而展开的,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未成年人罪犯重新回归的社会的最大障碍。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认为,是评价一国或地区少年司法是否成熟、自信的核心依据。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提出了要求第 8 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 ”第 21 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

9、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 ”就我国而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建立全面、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也给犯罪记录封存提供了存在的可能,这一点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证明。在本次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秉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众望所归地被写入刑事诉讼法 。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 刑事

10、诉讼法仅以一句原则性地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出了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一些冲突之处。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同时又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这就可能存在冲突。如何罪犯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在审判时已经成年,最后依法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该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审理,公开审理将会导致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大打折扣。其次, 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而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宣判,这现实上就造成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了解到该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情况,这将大大削弱犯罪

11、记录封存制度的效果。 其次,根据我国公务员法 、 检察官法 、 法官法 、 律师法 、教师法 、 拍卖法 、 注册会计法 、 公司法 、 执业医师法等都将受过刑罚的人排除在这些职业准入人群范围之外,这就在事实上给未成年人罪犯就业设置了障碍。要使犯罪记录封存真正做到消除犯罪记录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良“标签效应” ,做到“无痕回归” ,并使其在就业时不受影响,相关法律必须做出让步,否则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将令人质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上述法律应当循序渐进地解除对这部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责任主体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

12、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里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相对不起诉是没有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从法律结果上来讲都低于法律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予以封存是合理的。这在同理,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针对未成年人被判处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记录,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从保护未成年人

13、,消除“标签”消极作用的角度也应当一并予以封存,这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刑诉法并未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责任主体,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作为办案机关、收押机关当然应当作出或者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然而一个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申请法律援助,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等,在这期间能够接触到未成年人案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非常广泛,如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办案过程中,接触涉罪未成年人的人员和单位都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案件信息进行严格保密。有关机关可以依职权通过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保密协议书的形式将有关责任和义务明确。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救济方法

14、 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和主体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该项制度的监督主体,也未明确犯罪记录封存的救济方式。如果有关机关未依职权进行封存,或者有关人员泄露了相关信息如何进行追责?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成为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主体,对相关机关单位贯彻、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确保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解除犯罪记录封存、依法查询犯罪记录的程序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求消除影响等具体措施来进行监督。 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是消除涉罪未成年人“标签”效应的第一步,如何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带来的社会消极评价仍需多方的努力。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的程序的指引、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贯彻该项制度的过程中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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