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议新刑诉法下律师辩护制度摘 要 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在刑事司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 1979 年制定,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律师辩护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主要涉及到侦查阶段的介入,会见的及时性,以及阅卷拓宽方面。 关键词 辩护律师 会见权 阅卷权 作者简介:刘文文,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0 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5-02 一、律师辩护制度概述 刑事案件中犯
2、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委托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参与刑事诉讼,其中律师行使的是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公诉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相应的指控,律师根据相关制度提出意见,形成了律师辩护制度,绝对性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法律规定其是不加任何约束的权利,当公民受到公诉机关刑事追诉时,律师辩护制度及同时成立,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行使辩护权时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他们是坦白交代还是坚决抵抗都不能作为限制其行使辩护权的理由。律师不因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有任何的区别,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
3、对确实缺少辩护能力的公民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宪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有大量的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成为辩护制度的辅助法律渊源。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正确理解并认真贯彻这一制度,对于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罪及无辜,以及完成刑事诉讼的教育任都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准确、及
4、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办案人员只有经过全面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防止主观片面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惩罚犯罪分子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一致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受追诉的地位,加上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等主客观方面的不利因素,常常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辩护或不懂得怎样辩护,对于他人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实行辩护制度,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顾虑,而且可以使他们得到辩护人多方面的实际帮助,这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
5、,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接受改造。在法庭上,通过辩护、控辩双方互相辩论,可以使旁听的群众全面了解案情和事实真相,使公民懂得什么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实行辩护制度,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陈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具有说服力,易于被被告人接受,能够减少不满情绪,有利于对他的改造。 二、律师辩护制度扩大的理论基础 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保护控方,立法上对律师执业限制过多,不利于辩护权的行使;实践中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影响,公、检、法三家合作,重打击犯罪,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辩护方处于先天弱小地位;重实体、
6、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高,司法机关轻视律师的作用。正当程序是为保障权利的有效实施,对权利滥用的限制,通过制定法律规则实现公平公正。自由大宪章是正当程序产生的基础,后来经过普通法的发展做为了基本原则之一得以应用。正当程序是用来控权的,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公民权利。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其本身符合正当程序的内涵和价值。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符合正当程序关于公正、权利制约和人权保障的价值。其次正当程序理论具有建构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要符合程序性公正的要求,在司法部门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只有具体的细则符合正当程序,才能体现出公平,也只有这才能增强
7、实效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也注意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包括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的告知制度、人民监督员随机挑选或排序制度、回避制度、独立评议制度等。正当程序理论的核心是通过程序实现对权力的控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通过此制度本身的设计实现对检察权的一种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通过对法院权力的程序限制来实现控权,因此二者本身就是符合正当程序的,这样正当程序理论就成为研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分析工具。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还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没有实现法制化,要想此制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避免部门利益和集团利益的冲突,又要在立法程序上保证程序正当,只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才是可行
8、的,正当程序理论就正好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了可能这就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建构性。 三、新刑诉下律师辩护权的扩大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肯定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再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些只是说明了律师的参与,并无实际意义,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 新形事诉讼法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和权利。律师不在是作为一个提供法律帮助或法律咨询的简单行为,律师可以真正意义上称为辩护人
9、。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有效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现行回避制度得以扩到到律师主体,律师可以成为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复议的成员,这样就有效的解决了回避制度过于狭窄的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由于仅仅注重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忽视律师的制衡功能,侦查机关在发动侦查程序、采取侦查手段、适用强制措施时,律师因为无权参与而失去应有作用。更有甚者,侦查机关秘密审讯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却受侦查人员在场监督。实践
10、中,侦查机关拖延会见、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律师有限的法律帮助很难对侦查行为形成有效的外部制约。结果处于对抗立场的侦查人员对律师有天然的排斥心理,一旦受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怀疑律师做了手脚,律师的职业风险就此增加。如此一来,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并将冒较大风险的律师,往往不愿或者不敢介入侦查程序。 (二)明确律师凭相关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 ,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律师会见
11、权从形式上讲,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但意义并非仅在于此。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律师能够了解案情,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责创造条件。因此,对律师会见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很有必要。 新刑诉下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明确辩护律师不被监听,虽然有录像,可这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处于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一些限制。此时,
12、请求与聘请的律师会见,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实现其诉讼权利的有效途径。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保障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 “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 (三)明确律师阅卷权 阅卷权是律师通过复印卷宗,核实相关证据,提
13、早作出辩护方向,结果会节省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通过阅卷,可以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发现案件疑点,选择辩护路径。新刑诉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有效的行使了律师的作用。程序性方面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正义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辩护律师查阅案件的所有材料,有助于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审查决定也是有利的,对辩护人阅卷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阅卷作任意限制,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保
14、障。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便是在这一过程中建立、发展的。对法治文化传统的改革将如其建立一样,需要一个过程。于是,发现其不适应性并努力变革它,以达到刑事辩护制度不仅表面地,而且是根本上的完善,这应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吴意.律师起诉,为依法行使会见权.中国律师.2002(3). 2蒋安杰.证据开示未雨绸缪”.法制日报.2004 年 6 月 3 日第9 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通过程序实现法治(代序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陈卫东,刘计划,等.律师辩护:有待保障;证据开示:尚需论证.检察日报.2003-9-19(3). 7王卫平.刑事审判忽视律师辩护意见的原因及对策.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