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机制摘 要 本文分析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介绍了国内外相关立法及我国的现状,进而提出了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 网络 消费者隐私权 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40-03 2013 年 1 月 15 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第3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 2012 年 12 月底,我国网民数量达到 5.64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2.1%。网络购物用户正在增多,其规模达到 2.42 亿,与 2011 年相比增长
2、4807 万人,增长率为 24.8%,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提升至 42.9%。网络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网络进行购物、支付和交流,2012 年网络购物市场交易金额12594 亿元,相比 2011 年增长 66.5%,网络零售市场交易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 6.1%。网络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事件日益增多。如,2012 年 11 月 1 日,著名网购公司 1 号店公关部相关人士向证实了“一号店”有不良员工涉嫌勾结外部人员泄露客户信息的消息。再如,不断有消费者投诉淘宝网购物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等等。美国学者曾经这样形容隐私权现状:“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 , “社会中每个人所拥
3、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 ,可见,如何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特别是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建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机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一种,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权利。消费者隐私的内容随着网络的普及正在不断的拓展,并且出现了如下新的特征: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既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 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基本的人格权,属于精神层面上的权利,侧重于保护的是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难
4、以进行价值评估和利益量化,不具备财产权的属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受各方面利益的驱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在被泄漏甚至买卖的现象,因此,隐私权与利益挂钩具有了经济价值,此时,隐私权具有了物质属性或财产权属性。 (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一定困难 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的购买记录、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具有商业价值,先进的科技手段扩宽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渠道,同时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日益透明呈现出来。在虚拟的环境下,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相关责任人的确认和追究越来越困难,因此,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也越来越困难。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范围在不断拓展 网络具有开放性、多元
5、性和交互性的特点,信息传播以数字化和及时化的方式进行,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的传播速度更加迅速,传播范围更加广阔,利用程度也更高。在网络中,消费者的隐私不仅包括个人信息数据,还包括个人所点击的网站轨迹、个人消费习惯、个人信用数据等等,而这些消费隐私都可能被收集者受利益驱使转售出去,因此,消费者隐私权的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大。 二、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已经达到 70 多个。美国已经通过了多项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如1970 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 ,1974 年的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 ,2000 年生效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 ,2005 年
6、又陆续通过了隐私权法 、 消费者隐私保护法 、 信息保护和安全法 、 电子通信隐私法 、防止身份盗用法 、 网上隐私保护法 、 反网络欺诈法和社会安全号码保护法等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欧盟于 2002 年颁布了2002-2006 年消费者保护战略对消费者隐私问题提出了相关保护,同时先后制定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 、 关于保护自动化处理过程中个人数据的条例和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 。英国制定了1998 年数据保护法 。德国制定了联邦数据保护法 。日本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加拿大制定了隐私保护法和个人信息保护及电子文档法案 。荷兰 2001年
7、 2 月 1 日颁布的远距离合同法 。 在我国香港,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大多数商家和企业也非常重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无论是促销活动或是电话调查,不会要求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1996 年生效的个人数据条例规定,个人信息的搜集须坚持合法及公平的方式;个人信息的使用需获得当事人同意,否则,个人信息只能按照当时所说明的用途使用。2007 年制定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条例规定,商业电子信息发送人须在促销的电子邮件、录音电话、手机短信等信息中提供准确的发送人资料注明来源,同时提供取消接收选项,遵守收信人的取消接收要求。不愿接收信息的用户可将电话号码登记在册,所有电信运营商不能向其发信息。若有违反规定,首
8、次定罪,可处罚款 10 万港元;第二次或再次定罪,可处罚款 50 万港元。 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收集处理个人资料的主体分为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两种,非公务机关中专门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资信业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事先取得许可,而其他行业实行核准登记,未经事业主管机关依法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收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9、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是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在内的所有个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 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
10、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可见,我国的宪法 、 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将隐私权写进法律条款。2002 年 12 月 23 日首次审议的民法典 (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公民隐私权如果体现在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上,则为消费者隐私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7-15 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获得知识权、监督批评权和人格尊严权等 9 项权利,并没有规定消费者隐私权。基于隐私权的基础,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仅仅是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地方性的法律
11、法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关的规定,如:200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生效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2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根据此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有保密的责任,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旦受侵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2008 年 10月 1 日实施生效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第 20 条规定:“信息资源开发利
12、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生效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第 22 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 23 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
13、信息。 ”第 24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第 43 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 10 万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述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相对比较低,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影响面也不够广泛
14、,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处于探讨阶段。2000 年 l0 月 8 日信息产业部通过的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 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项规定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了规定。在此领域,我国的立法保护相对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效力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已有的立法内容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四、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有效机制 (一)将消费者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首先,顺应世界立法趋势,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单独予以保护,这也更好的维护了公民的权益。因此,在未来制定中华
15、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一项具体权利进行规定,细化其内容,同时建立多层次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作为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基石。其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隐私权,细化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明确经营者特别是网络环境下对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责任。 (二)确定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980 年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通过的个人信息跨国流动和隐私权保护指令纲领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Protectionof Privacyand Transporter Flowsof Personal Data)中指出,个人资料保护的八个原则
16、,即:限制采集原则、资料内容正确原则、目的明确化原则、限制利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加原则、责任原则,供各国遵守。因此,我国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参照上述八项原则。 (三)明确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的主体资格 网络中无论公司还是个人,作为从事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的主体,必须在专门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只有经过登记被批准为合法消费者个人信息使用人后,该主体才有权持有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四)声明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的政策 在网页上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的政策,应当为浏览网页者及消费者提供使用匿名身份的选择,应当制定包括规定内容的个人信息隐私的政策,应当在本企业的网
17、站上展示上述政策,在收集敏感性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等。 (五)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消费者应该提高对个人隐私资料的保护技能,增强防范意识。目前,商家通过各种途径引诱消费者留下个人信息,如:办理积分卡、会员卡、送赠品等。消费者由于缺少防范的法律意识,随意泄漏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被商家用来恶意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更要提高警惕,对保存个人信息的 cookie 要提高警惕,或者通过对它采取警示、封杀,提高上网的安全性,或者经常清理浏览器的缓存,把一些不安全的站点列为浏览器的黑名单,使浏览器能够自动拒绝这些站点发出的不利的指令。 另外,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面临的种种威胁其原因之一是网络科技的冲击,强化网络隐私保障(Privacy Enhancing Technologies,PET)技术的运用是必要之举。同时结合网络经营者保障消费者隐私权观念的提升,进一步完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