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探析摘 要 本文首先通过对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做一个基本的介绍,将重点解释该项制度的有关主体以及它们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介绍召回制度的具体程序如何运行,接着就我国目前召回制度的运行现状并由此引发的问题做相关介绍,最后,有上述反应的问题,就如何完善和改进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考性的建议。 关键词 召回 缺陷 汽车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36-02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历史发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始于 60 年代的美国,一名叫拉尔夫的美国律师向国会提出应当
2、建立汽车安全法律制度,在他的倡导和努力下,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 。这是第一部有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至此以后,日本、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也相应建立了该项制度。而我国于 2004 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并于 2004 年 10 月 1 日的正式实施,这也意味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 (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1.概念阐述 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我们首先应当对召回这个词有清晰的认识。根据 2010 年 7 月 2 日出台的汽车产品
3、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此处对于召回的解释是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通过这个概念的阐述,我们知道召回这项活动的手段方式是多样化的,而其目的是为了消除潜在的危险。 2.缺陷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缺陷标准主要是在两个方面上,即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国对于汽车产品的缺陷做了四个方面的细分,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发展缺陷。从字面上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制造缺陷我们只要根据我国的国家标准、我国的行业标准就可以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而至于其他三个方面的缺陷如何认定
4、,显然用不合理危险的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笔者认为,国家和各行各业应当在不断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行业标准,这样就可以在不合理标准和不符合规定标准这两个大标准的指导下,更加高效合理地判断出产品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缺陷产品。 3.召回制度中的法律关系 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关系中,我们首先要研究的是法律主体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知道,汽车产品的生产者必然是该项制度中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对于其存在的缺陷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当然与法律责任相对的一个主体即是汽车使用者,因此在召回法律制度中,汽车使用者更多的享有的是权利,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消除相关的汽车产品的缺陷。当然根
5、据规定中的说明,汽车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向制造商通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以及相关信息,同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由此可见,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也是有可能成为法律主体的。 至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即是召回所指向的对象,这里应当是有缺陷的汽车产品。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召回的对象是指在我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有缺陷的汽车产品。 在召回制度中,生产者更多承担的是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相对性,消费者更多享有的是权利。对于生产者来说,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是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6、,包括建立信息收集系统、制定缺陷问题处理措施、明确档案管理方法等;二是信息备案义务,生产者应将自己的基本信息、汽车产品信息、用户信息、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等向主管部门备案;三是配合义务,如果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对其汽车产品进行缺陷调査,那么生产者要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调查。当然,生产者也是享有的一定权利的,若其认为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异议。 而对于汽车使用者来说,其一旦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那么他个人就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对该汽车产品进行缺陷的调查,但是他是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去干涉有关行政部门对于该汽车产品的调查的,在这里既
7、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 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召回制度的现状 根据相关数据的统计,我国的召回制度现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第一,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比例与国际相比属于偏低的水平。根据 2009 年是数据统计,中国当年共召回汽车 135 万辆,而当年的汽车保有量是 7619 万辆,相当于是每 100 辆车中,只有不足 2 辆的车被召回,而对比于此时的美国,其美 100 辆车中召回的车是 10 辆,在这里召回比例已经是中国的五倍多。第二,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基数十分巨大,而且召回频率是随逐年上升的迹象。根据数据显示,截止 2009 年,国家质检总局已经总共召回
8、车辆 321 万辆。至于召回频率,从 2004 年的 10 次到 2008 年 47 次再到 2009 年的 57 次。第三,生产者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迫于社会媒体曝光后的压力,从召回主体上来看,合资品牌的汽车企业是召回的主要组成部分,自主品牌汽车企业只是汽车召回主体的一小部分,这放映出自主品牌汽车企业的召回制度需要进一步向国外学习和完善。第四,对消费者来说,我国国内的消费者还不能享受到和国外消费者一样的法律地位, 规定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还是不够细致和完备。 (二)召回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完善 从法律效力层级上来看, 规定相当于是行政主体进行的立法成果,其相当于一个部门规章,效
9、力层级属于较低的位阶,这就可能在现实中影响汽车召回制度的具体操作。 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效力仅限于质检总局,对其他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也是会对召回制度可操作性造成影响的。而且在罚款的最高额度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一个部门规章的罚款额最高限度为了 3 万元,所以为了打击一些不诚信企业而提高罚款额度也有了限制。对于大型汽车企业来说,3 万元对它们来说简直是属于九牛一毛,因此如此的罚款对它们的威慑作用可以说几乎没有,因为它们通过生产有缺陷汽车获得利润可能也足足是该罚款的上千倍。 2.可操作性上的不足 从上面一节我们知道,因为在汽车召回制度上立法上不完善从而造成该项制度在实践中
10、操作性明显不足。除此之外,各个部门之间到底如何分工在现实中也是存在争议的。众多国务院有关部门都有责任监督管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这会意味着责任分散,可能出现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状况,即便是各部门都负起了责任,那各部门该如何分工、如何提高办事效率来避免资源浪费,这些都有待去进一步的研究和解决。而对于汽车生产者和汽车上零部件生产者来说, 规定对于零部件的召回也存在着模糊之处。由于在现实中,很可能存在一辆车的生产者和车上的部分零部件的生产者是有两个生产者的,按照现有规定 ,至于汽车上重要的零部件出现问题需要召回时,到底是零件生产者还是汽车生产者去召回并没有详细的规定,那么这就给生产者互相之间推卸责
11、任提供了可乘之机。 3.专业权威检测机构的缺乏 对于我国的目前的现实来说,国内是有专业的汽车检测机构的,但是它们多少都带有点官方背景,而没有官方背景的即是于汽车生产商之间是有着利益关系的。因此,要想通过这些和汽车生产商坐一条船的检测机构作出公正、客观的检测报告,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而从消费者的心理来说,即使机构们作出的报告从实质上来说的确是客观的,但是他们也会因为该机构与生产商之间的暧昧关系而对该结果产生怀疑,这里有点类似于诉讼上的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重要。因此,要想做到真正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些独立的汽车检测机构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思考 (一)法律意识方面的提高
12、 1.提高消费者的配合义务意识 可能很多消费者认为该汽车召回制度自己是受害者,里面的利益关系只牵扯自己。其实不然,缺陷汽车的存在也是影响着公共安全利益的。试想一下,你驾驶一辆有问题的汽车在公路上行使,那么对于旁边路人和公共财产来说,这无疑有着潜在的巨大威胁。因此,消费者应当要提高自己对于召回制度中自己应尽的配合义务的认识,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宣传,来提高消费者群体在这方面认识。 2.加强生产商的诚信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一个企业要想真正的长期繁荣发展下去,其要有诚信这是必要条件。所以,汽车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的一种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其应当认识到诚信造车的重要性,意识到生产有缺陷汽
13、车的危害性,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有缺陷汽车的数量。而即使在履行召回制度中,生产者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这一大原则,积极主动的去展开召回制度,不能存在欺瞒行为,这种错上加错的行为对于企业本身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无益的。因此,提高生产商的法律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应当同增加消费者的配合义务意识同时进行。 (二)向国外学习优秀经验 1.召回制度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在美国,对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来说,存在着一种较为简易的程序。即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时,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制定出召回缺陷产品之可行性计划,主管部门则可把程序简化,不出具产品危害检测报告,且不予以曝光。此程序既能防患于
14、未然,也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利益,更降低了召回成本,挽救了企业形象,体现了简易程序的价值。所以,我觉得我国在以后有关立法中,可以参照这一制度,提高召回制度的效率,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2.通过信息化来管理 这里,我们学习的对象仍然是美国。总得来说,美国的信息化管理在汽车召回制度上的应用主要包括信息登记系统、信息处理系统、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公布系统。在这里,还应当充分发挥新闻电视媒体和网络等传播媒介对相关产品进行监督,以及对于有缺陷产品的及时公布。当然,一个巴掌拍不响,要想真正达到信息化来更好的运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这需要主管部门、生产者、消费者群体三者之间的相互信息交流、相互合作,这样,信
15、息管理系统才能真正的发挥最大的效用。当然,要实现这一理想的状态也是任重道远的。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2曹建明.产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年版. 3国世平,史际春.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广西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5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6新苗.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7贺开铭.日、韩汽车召回及三包制度考察报告.中国汽车报.2003年 2 月 11 日. 8何莉萍.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地方政府管理.20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