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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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化研究摘 要 我国有关死刑的法律制度没有规定专门的死刑量刑程序,导致死刑量刑的酌定情节得不到充分的重视,辩护人也无法有效辩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限制。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就应建立二阶段庭审结构审理死刑案件,将定罪和量刑相分离;建立量刑指南,以限制法官在死刑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辩护人在死刑量刑中的辩护权。 关键词 死刑 量刑程序 独立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85-02 我国死刑审判程序存在着许多问题,长期以来备受理论诟病和国际责难, “限制死刑” 、 “减少死刑”已成为朝野上下的基本共识,也成为死刑

2、问题相关研究所必不可少、言必称之的关键词。刑法第 48 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何判断“罪行极其严重” ,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就需要通过死刑的量刑程序来解决。但我国除了死刑复核之外,并没有规定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并且在审判中长期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这就无法保证我国死刑判决的合理性。 一、我国死刑量刑程序非独立化产生的问题 (一)影响死刑量刑的酌定情节得不到充分的重视 在目前我国的庭审过程中, “法庭调查”是围绕着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而展开的事实调查,而“法

3、庭辩论”也要围绕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而展开的,甚至就连那些用来规范证据采纳、司法证明的证据规则,也都是为了防止无根据的定罪,而对量刑问题很少涉及。另外,控诉方对量刑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只要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就代表了其控诉活动的成功。而控方对有关量刑情节的忽视,直接造成了辩护方在量刑辩护上缺乏明确的针对对象,导致辩护的内容缺乏说服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人身危险性等酌定量刑情节都往往得不到重视,但这些酌定情节却恰恰是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关键。 (二)辩护人的辩护权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首先要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

4、问题,而当辩护人认为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确信被告人无罪时,就可以为被告做无罪的辩护。但在定罪和量刑一体化模式下,无罪辩护是有极大的风险性的,因为一旦无罪辩护失败,辩护人就不能再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就有被判处死刑的危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庭辩论阶段,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选择做无罪辩护的同时,还往往会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这就造成辩护人给被告人既做无罪辩护又做减轻量刑辩护的尴尬局面。而且,因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合议庭的合议活动没有规定公开的程序,而法律对死刑的量刑标准也没有明确地规定。所以,辩护人只能针对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和认罪态度等情况进行辩护,而公诉机关往往也会提出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和认罪

5、态度,并且掌握的材料可能比辩护人还要充分,这就使辩护人的辩护显得可有可无,辩护人对死刑案件量刑结果往往难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 一方面,我国在刑法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有很大的弹性,例如刑法第 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个罪名就对应了 4 种量刑幅度,这就意味着法官拥有极大地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进行刑罚裁量时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亦即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案件的哪些因素、应当关注被告的哪些个人情况,并没有一个统一公开的标准,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量刑方

6、法的“综合估量法” 。尤其是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不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带有严重的主观色彩,过早地下结论,不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造成对被告的重判或轻判。第三方面,很多量刑活动是由合议庭法官采取独立、封闭的形式进行的,并不要求控辩双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也不要求对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辩论,这就造成控辩双方被排除在量刑程序之外,并且很难对量刑结果进行预测,更不可能对量刑过程进行监督。 二、实现我国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化 (一)建立二阶段庭审结构审理死刑案件 建立二阶段庭审结构,应在死刑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分离出量刑调查、辩论程序后,再进一步将有关量刑的调查、辩论程序结合起来一并规定在定罪程序

7、之后,即形成先定罪、后量刑的二阶段庭审结构。这一庭审结构符合一般逻辑结构,可以有效的防止有关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认定上的混乱。在定罪阶段,主要就是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方追诉的罪,对量刑情节不涉及,如果法官认定被告人犯有所追诉的罪,就进入量刑阶段,在该阶段中法官会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专门的审判,给影响量刑的证据提供充分的展示时间,并准许双方针对量刑展开辩论,最后综合各种因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建立量刑指南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量刑上,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立法的明确化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剧烈冲突,量刑指南的制定可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实体法难以进一步明确化和法官

8、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矛盾。2010 年,我国法院系统为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该意见对具体罪名如何量刑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却明确指出该意见不适用于死刑案件的量刑,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专门的死刑量刑指南。在量刑指南中,应对我国刑法适用死刑的 57 个罪名做出细化的规定,对刑法第 48 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所对应的具体表现进行规定。另外,因为量刑指南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直接限制,而由法院单方面来主持制定难以保证量刑指南的客观、公正性,因此,制定我国量刑指南,可以考虑做出如下选择:在立法机关的牵头下,会同检察机关,参照法院的裁判先例,出于社会转型期

9、对效率的特殊追求的考虑,可吸收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院参加,群策群力,共同制定出裁判的量刑指南。 (三)保障辩护人对死刑的量刑辩护权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做了许多新的规定,体现了对死刑犯生命权的尊重,但在死刑的审判程序中,上文也指出,辩护人对死刑量刑的辩护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严重的不平等。所以,要赋予辩护方对死刑量刑充分的辩护权:一方面,应规定在无罪辩护失败后,辩护方仍有机会在死刑的量刑程序中提出从轻、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使辩护方敢于在定罪程序中进行无罪的答辩;另一方面,要切实保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要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对于证据确凿、言之成理的辩

10、护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另外,量刑指南的建立也有利于保障辩护权,量刑指南可以实现死刑量刑标准的细化,从而使辩护人针对影响死刑量刑的情节进行辩护,而不是只对犯罪人的性格、家庭等情况泛泛而谈,从而发挥辩护在死刑量刑中的真正价值。 实现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化不是一蹴而就的简单过程,而是一项系统的、渐进的过程,这有赖于整个刑事程序向理性化的方向变革。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其适用如果是随意的,那么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大大削弱,因为没有人知道死刑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降临。因此,只有实现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化,才能使适用死刑走上更理性、更权威的轨道上来。 注释: 陈海平.死刑程序改革的进路反思.甘肃社会科学.2012(5). 陈海平,高树勇.认真对待量刑.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王喆.死刑控制的程序性路径分析.长白学刊.2009(5). 陈海平,周高仪.论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7(2). 陈海平.应尽快制定我国的量刑指南.检察日报.2005-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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