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的特殊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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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的特殊性摘 要 在维护刑事诉讼被害人精神权益的问题上,刑罚安抚是满足被害人严惩犯罪人以抚慰其心灵创伤、防止私下复仇的重要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纳入其中,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一并加以解决,这既有理论依据,也可以从并不完善的立法中推导出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被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51-02 一、相关概念释疑 在讨论对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补偿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

2、解决两个前提性问题,那就是关于“被害人”和“精神补偿”的含义。 第一,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仅是指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的被害人,也就是狭义的被害人。但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被害人,通常都不是孤立的个体,所以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和救济的这个特定领域里,其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即被害人不仅仅指狭义的被害人,而是指那些实体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范围应包括公民、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关于精神补偿。从理论上讲,这个问题应属于民事侵权领域,但又与之不完全相同,结合刑事诉讼来理解,此处的“精神补偿”是针对被害

3、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与对物质损失的赔偿相并列。从补偿方式上看,它可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赔偿” ,主要指金钱赔偿,这是进行精神补偿的主要方式,但并不局限于此;另一方面就是“救济” ,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刑罚安抚等事后补救措施。 二、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补偿的特殊性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害人的精神补偿问题,关键之处在于对被害人的精神赔偿和救济如何实现,即实现方式问题。因为这里有个限制性条件,即“在刑事诉讼中” ,因而使得赔偿和救济不同于在民事领域解决精神损害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对精神

4、损害补偿方法的特殊性刑罚安抚 在具体的补偿方法上,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补偿,不同于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不同的主要表现就是除采用民法上的各种补救措施以外,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由国家基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和刑罚的安抚功能,对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进行慰藉和救济。 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除了生命的丧失、身体的伤害、自由的限制或财产的损失等物质方面的损失外,往往也遭受到名誉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所以,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要求国家严惩犯罪人的强烈愿望及对犯罪人表现出的仇恨情绪,都是一种正常和合理的反应。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进行审判,就是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5、对犯罪人正确定罪并量刑。通过庄严肃穆的刑事审判并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表明国家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的正义要求,使他们在经济损失得到补偿的同时,心理秩序也得以恢复,精神创伤得以抚慰。 刑事诉讼和刑罚的这种安抚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从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不可避免的对犯罪人产生憎恨乃至复仇心理,这是人类的自然感情,与文明程度的高低并无必然联系。国家既不允许私人复仇,又难以甚至说不可能消除被害人的这种心理,同时又不能对这种情况无动于衷、漠不关心、置之不理,于是就需要以某种方式对被害人予以特别安抚,以打消他们私下报

6、复的念头,防止新的犯罪行为的发生。 刑罚的这种安抚功能是与满足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相联系的,而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大都带有等价报应的色彩,一旦这些愿望和要求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而得不到满足,就会使被害人产生失望的心理效应,这种效应可能会给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更大的痛苦。因此,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被害人的正当要求,从而在精神上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和补偿。 但我们也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固然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法院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不能以被害人的要求为依据,不能一味地强调对被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而损害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7、所以在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补救时,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掌握好“度” ,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存在争议。 (二)对精神损害补偿的程序的特殊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赔偿和救济的第二个特殊性,就是在补偿方式上采用刑罚安抚以外的民法上的补救措施时所应适用的程序问题,也就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疑义。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害人能否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之前两部刑事诉讼法一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未作修改,其第 99

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这一规定来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能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失。因为条文中虽然未明确禁止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其仅明确规定“物质损失”而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这一点来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可以得出排斥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结论的。 除历部刑事诉讼法不变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的几部司法解释也都进一步重申了这一规定: (1)1998 年 6 月 29 日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98年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含义、提起条件、适用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细致的

9、解释和说明,其中第 84 条、第 85 条和第 88 条采用了同立法相同的方式间接限定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事由只能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2)2000 年 12 月 13 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2000 年规定 )中,第 1 条第 2 款则直接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条解释从立法和司法上否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对于指导司法实践这种“一刀切”的做法简便易行,但是在理论上能否说得通、是否合适学者们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3)2002 年 7 月 15 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

10、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 2002 年批复 )还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批复彻底堵死了刑事被害人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道路。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对损害赔偿这样的实体问题自然应以民事实体法律为依据,受民事实体法的制约。 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对侵害其精神权利的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此可以看出,民法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确定无疑的

11、,那么在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应在受理物质损失赔偿请求的同时,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而持反对说的学者则认为应严格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反对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非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否则会有损法律的尊严。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比较反对说和赞同说的优劣,笔者倾向于支持赞同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体系内已经明确禁止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种明确的禁止是由司法解释做出的,而不是在效力层级较高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而

12、98 年解释第 100 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这条解释在 2000 年规定和 2002 年批复适用后失去效力,我们仍可按照理论上的通说所主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实体法这一意见适用民法通则第 120 条。适用该条还会与 2000 年规定和 2002 年批复发生矛盾,但是民法通则是效力仅低于宪法的普通法律,而后者仅是司法解释,效力层次远远低于普通法律。所以,最终的结论

13、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 120 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律与民事法律互相冲突,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诸多问题。如果坚持适用司法解释,不仅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不予受理,使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失去意义;而且会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根本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其次,从法理上看,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社会发展相脱节。 “现代法制要求对公民个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应给予同等重视,重物质轻精神的法制观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护,也无助于法律责任的完善。在民事侵权行为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而且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不以被害人存在物质损失为前提,只要精神上有

14、损害,就可以请求以物质赔偿方式进行精神慰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如伤害、强奸、诽谤等犯罪,犯罪人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如果只依刑法定罪量刑而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难以得到彻底抚慰,可能产生不满、报复等情绪。因为定罪处刑是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刑事责任,赔偿精神损害则是对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它能更加全面、切实地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理上的补偿,二者不可彼此替代。 最后,理论上持反对说的学者们所主张的论据也不充分。他们的论据仅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且不谈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单从他们在理论研究中采用的“实践指导理论”的方法即可看出,这是一种注释法学的“错误

15、” ,即理论研究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说明,而不对法律规定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进行探讨,不研究法律的发展完善问题,这样的研究成果显然是苍白无力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赋予被害人请求权,提起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民事实体法的立法状况,即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会发现审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就是民法通则第 120 条,也存在保护不力的情况。因为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权利,而对亲权、配偶权、贞操权等却未作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不能全部找到,这种法律上的漏洞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障碍,造成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保护不力的事实,这是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黄日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01/id/283204.shtml. 2赖早兴.刑法中的“赔偿(经济)损失”.求索.2005(5). 3蔡国芹.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嘉应学院学报.1998(1). 4张桂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正义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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