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入专家证人制度解决医疗纠纷摘 要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法院面对的各种纠纷就要依据案件中的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医患双方的责任与过大小来裁判。因此,抓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这一关键环节对解决医疗纠纷至关重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相关结论正确性与医疗损害案件最后裁判的公正性休戚相关。 关键词 司法鉴定 事故处理 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张兆锋,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31-02 当前,我国的医疗制度存在着一些不为人所欣喜的格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并存
2、导致医疗责任制度漏洞曝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组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所涉及的时间问题进行检测鉴定,最终由司法鉴定组织实施。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并存,是我国的司法现实有着独具一格的特点。二者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模式都不统一,造成二者的鉴定内容差异很大,甚至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这又导致了司法鉴定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对社会资源也是一种严重浪费。如何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问题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这对于重新建立鉴定的威信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文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得知,医疗
3、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按照卫生行政法规、常规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管理法律、部门规章等,由医学会安排专家鉴定组,运用专业知识和医学科学原理,进行独立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医学会组织完成,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组表决完成鉴定,这些由执业医师担任鉴定委员会成员,他们要做的工作包括认定正确的操作规范,认定事实经过,确认医院的操作规程是否正确,分析论证违反操作规范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进而论证与医疗事故间的相关性,他们的重点工作是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是否合理、是否科学,从学术的角度出发对医疗活动和其结果进行分析。 鉴定人员要从专业角度严格按
4、照相关条例程序执行鉴定。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具体规定,进行医疗赔偿的首要依据就是医疗鉴定结论,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会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此时,其处理会是优先考虑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结论。这种规定是完全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在证据方面的要求,在我国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鉴定结论就是证据的一类,如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就应在法庭上出示,再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在确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其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技术鉴定一般是由医学学会来进行,各医学会会建立相应的专家数据库,一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数据库。 医疗事故技术
5、鉴定的启动,有三条途径:一是地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的申请,可以要求医学会组织相关鉴定;二是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可以书面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3)20 号的规定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医患双方的纷争已经提交至法院的情况下,法院已经接手处理该纠纷,法官对案件已经有了全面了解和认识后,然后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以及与这个相关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为尽量解决案件的法律事实,通过专业性的针对该类问题,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如司法
6、鉴定机构或者社会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俗称医学会鉴定,首次鉴定可以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也可能由省级医学会组织。对于复杂疑难有争议的,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鉴定。在一定辖区范围内,医患双方当事人从医学专家库中随机方式抽取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具体的鉴定人员是医学会,医疗机构和患者都无法事先安排,也是无法预料的。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组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相关鉴定人员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每个机构要具有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所有鉴定人员都是具备鉴定能力,具有医学知识的人员,但是两者的工作环境,临床经验,以及专业水平有所区别。例如,使用某一领域的专家进行
7、医疗事故技术的鉴定,所做鉴定在某一专业问题上更准确,但是这些专家只限于医学行业内,受某种人情世故,工作环境,行规的约束,其独立性的保障可能不如司法鉴定人员。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都是鉴定患者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但是从他们对鉴定书内容的书写来看,两者鉴定内容存在差别。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点是事故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患者的损害是否是医疗行为形成的,若是医护人员以及所属医疗机构的护诊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其属于哪一个等级,鉴定结论往往只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及属于哪一级医疗事故的说明,而对于患者损害和医疗行为之间的其他的关系则
8、说明很少,甚至是不置一词。而这种鉴定结论不能满足法官的需求,法官所急需解决的是认定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是否有损害行为,患者自身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法官认定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规定,法官的判决要根据两者之间的过错程度及患者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够公正的做出。法官要进行正确而全面的裁判,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是远远不够的,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无法满足法官的需要,法官也无法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司法裁判中,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或双方当事人有疑惑的问题,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判定,案件审理中的疑问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在鉴定中做出具体
9、回答,因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针对的主要是过错责任的大小,损坏后果的大小及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等。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导致我国医疗领域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出现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发生医疗事故时,首先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但患者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往往持怀疑态度,出于公正性考虑,患者更希望选择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从而造成多头鉴定现象比比皆是。再次,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解决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再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成为必然选择,导致重复鉴定现象严重。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时候,各地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评价差异很大。 鉴于以上存在
10、的这些问题,建议我国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顾名思义就是对案件纠纷所涉及的疑问异议的方面,具有一般人所没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在这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认可度。与诉讼代理人相同,法律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需求,当事人寻找值得信赖的、对自己有利的人。有关专家证人职责的要求包括:专家证人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要保持意见的独立,不做虚假的鉴定结论,坚守职业道德等。法官把案件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被采纳是否将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专家依据专业知识和案件事实进行鉴定,尤其要充分考虑纠纷发生时重要的事实因素,做出客观的鉴定结论。专家所做鉴定要公示公开,专家证人还要根
11、据法庭需要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关鉴定问题的问询、出庭质证等,并以书面的形式提供专家证据。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需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主体的中立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法律资格认定确定鉴定人资格,或者采取资格认证授予鉴定权。为了确保鉴定程序达到理想的目的和结果,各国法律都对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通常具有如下权利:参与法庭诉讼权,独立进行鉴定的自由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相似,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往往被学者认为是法官的助理,帮助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进行正确的认识,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法官可以指定人选或聘请鉴定
12、人进行鉴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资格认证授予鉴定权或者由国家法律权力机关确定鉴定人资格,用以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为使鉴定程序客观、理想,各国法律都对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和权利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一般赋予司法鉴定人如下权利:鉴定人有权获知当事人的基本案卷信息,了解基本案情,以便能够掌握相关问题的信息进行鉴定;鉴定人依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完成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受当事人或法官意志所左右;获取鉴定的相应报酬的权利。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对鉴定人法律也规定了如下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当事人或者法院的要求完成鉴定任务,依据当事人或者法院的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内容要明确,其形式要符合法律、
13、法规的要求;鉴定人要保证按照法庭的要求出庭陈述,没有虚假陈述,他做出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专家辅助人可以以两种不同性质的身份进入到诉讼中,一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帮助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加强诉讼的对抗性,二是以证人的身份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目的是为了帮助法官判断证据,发现事实,是法官判案的助手。 我们可以看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专家证人制度显示出很多优点,在维护法官超然地位、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和全面透析案情以及司法鉴定上面非常大的优越性。但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文化下运行的专家证人制度,在这种相互竞赛的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
14、都会竭尽全力地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有会支付重金聘请专家证人。所以,专家证人一个不容忽视重大确定缺点倾向性。在诉讼运作中的激烈对峙中,专家证人制度造就诉讼拖延,专家证人计时收费的方式使其变相的拖延诉讼,为了追求比较高的收入,同时产生的问题就是诉讼费用是十分高昂的。 对于鉴定人的出席要求,有些国家由于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人需要提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最后由法庭法官来决定是否允许该鉴定人出席。而有些国家对于专家证人的贯彻是很彻底的,比如说英美国家。他们规定鉴定人的角色是专家证人,应当与普通证人一样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关于鉴定人的出庭,而鉴定人必须出席,否则鉴定内容不一定能作为有力证据进行控诉;
15、同样的,即使是专家证人,在法庭以外提供的证据也可能面临着不被采纳的可能性。 因为在专家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庭外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将面临鉴定结论不被采纳的结局。根据美国法律,专家证人适用证人的规定,专家证人作伪证的,则以伪证罪论处,专家证人应当而拒绝出庭作证的,法院予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最近一段时间,面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原本设计上的固有缺陷,还有操作过程中弊端,改革的要求也渐渐的变为一个重大的问题。在对改革途径的初步论证中,有些地方已经对引入专家证人的观点,先行应用到实践当中。比如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审理的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庭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经被告
16、方申请,出庭作证,此案将杨立民的诉讼地位,定性为“专家证人” ,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特点有关的都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当事人以至于代理律师对这些专业问题常常是摸不着头脑,所以会造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只能够从处理证据的形式层面,而对鉴定意见实质层面的质证却在深度上面止步不前,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对鉴定意见只能表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及表示是否认可,这样刚好是与一证一质的根本内涵是相违背的。给予当事人委托专门知识的专家权利,帮助其出席法庭进行质证,而且只有给予了这项权利,法庭上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层面的质证当然只有专业人员参到法庭质证的时候,才能够从专业角度对法院的审判过程和鉴定人的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综合全文,当今我国的鉴定制度对于诉讼的帮助作用有很多的有待于改进的地方,引进西方的专家证人制度和专家鉴定人制度,对于克服重复鉴定,做到“一鉴多用”有很大的意义。我们应该摒弃过去的鉴定以机构名义做出的状况,建立完善的独立鉴定人制度,杜绝“集体负责”实为“集体不负责”的现象,在引进专家证人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之后,这种现象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对于促进鉴定人积极出庭也有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