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生命权的行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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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植物人生命权的行使摘 要 植物人群体已经越来越多,植物人的独立人格已不容置疑。但是由于用于治疗植物人的费用巨大,且植物人本身在治疗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承受着肉体和精神折磨,根据植物人的“持续植物状态”的长短,对于不同情形的植物人,其生命权的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即安乐死也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 关键词 植物人 持续植物状态 生命权 安乐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69-02 在美国,个人权利应该被置于国家和政府的干预之上。个人有权决定如何最好地珍视生命。他们可以选择继续在没有知觉的状态下活着,或是彻底结束医疗帮助。但是对植物人而言,

2、他们并不能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使个人权利,那么他们的生命权又将呈现何种表现形态?谁又有权能够为其行使生命权?笔者将对以上问题逐一探讨。 一、植物人 (一)植物人概念 植物人,即“持续性植物状态” (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简称 PVS) ,由 Jennett 和 Plum 于 1972 年在柳叶刀杂志上最先提出这一概念。而在 1994 年美国多学科 PVS 研究组织则将“植物状态”的概念赋予如下定义: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 (二)植物人种类 根据美国多学科 PVS 研究组织对植物人作出的定义,

3、1996 年“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学会意识障碍研究专业组”达成一致认同,将植物人的命名与国际接轨,称其为“植物状态” 。并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在国内学者将其分为三个类型: (1)一次性植物状态:“植物状态”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内; (2)持续性植物状态:“植物状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日本等国定为三个月) ; (3)永久性植物状态: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已为不可恢复的状态,即没有康复的可能性。 二、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简言之就是“活动的权利”或者“生命安全的权利” 。60 年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有这样的表述:“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

4、命” (第六条)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传统法律上的生命权,仅仅是一种“生命拒害权” ,含义是消极、保守的,价值也是有限的。 (二)生命权的地位 1.在国际上的地位 生命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这一性质已经得到国际上的认可。在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即规定了关于生命权的约定。这也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 3 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尽管不是国际条约,不具备国际法的约束力,但它却是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生命权等多种人权,使得生命权即刻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对世界人权的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1950 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区

5、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 2 条亦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 ” 2.在国内上的地位 尽管生命权现在还没有写入我国宪法,但是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 33 条第 3 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任何权利无从谈起。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也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生命权入宪亦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现在社会越来越多的漠视生命的事例,人们对生命的敬畏也越来越

6、显得薄弱。故而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保护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亦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 三、植物人的生命权 (一)植物人的生命权归属 植物人的生命权归属不是学界的争论。植物人亦是人,即拥有作为人所自然拥有的人权。而生命权是首要人权,其当然应该归属于植物人本身而非其监护人。 (二)植物人生命权的积极行使 植物人虽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于一直处于“持续植物状态” ,对外界没有意识,故而不能依靠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属于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此植物人的生命权应该由谁来积极行使?笔者认为,植物人生命权的积极行使并非靠某一方就能达到效果,而是要有多方的积极主

7、动的努力和配合。在植物人本身存在积极行使生命权意识的情况下,植物人的监护人、植物人的近亲属、医务人员甚至是社会上一些植物人资助公益机构均应尊重植物人本身的意愿,积极维护和保障植物人的生命安全。 具体有以下表现,植物人在诊断为持续植物状态前即有明确表示过其有意愿并且希望能够接受良好的持续的治疗,以维持其稳定的生命状态,进而恢复健康,摆脱植物状态;同样,如果植物人此前没有明确说明或暗示,但根据植物人在接受治疗时表现的顽强生命意识、积极抗争意识,可以合情合理的推断出,植物人有想要继续活下去的意愿,这也是植物人积极行使其生命权的重要表现之一。另外,于植物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而言,他们应该在物质上为植物人

8、争取有效的治疗方式,并持续这种治疗,不仅是按照医务人员的要求和建议,也是出自植物人的自身需要;在精神层面上,植物人的监护人和近亲属也应多与植物人沟通、交流、表达情感,用有效的方法如双方共同的经历和回忆,刺激植物人的意识,使植物人能够有所感觉,更好的达到治疗的效果。最后,医务人员应该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为植物人提供全方位的最好的治疗,让植物人能早日摆脱病痛的折磨,而社会公益机构也应积极关注这一弱势群体,尽量能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给植物人和植物人的家属提供帮助。 (三)植物人生命权的消极行使 植物人的消极行使,即是指植物人的安乐死问题。要深入探讨植物人的安乐死问题,首先要明白学界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所

9、谓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本意是“尊严死亡”或者“快乐死亡” ,而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有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 安乐死的分类很多,但常见的划分方法是按照患者的个人意志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 所谓自愿安乐死又称“仁慈助死” ,它是指,在当事人本身愿意并且希望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而对当事人实施安乐死的情形;非自愿安乐死,可称为“仁慈杀死” ,其指在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生存或死亡的能力的情况下,被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以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的情形;不自愿安乐则是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自身的生命但仍被处死。事实上,这种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致死行为的确

10、是一种变相的谋杀。在学界,也有学者将非自愿安乐死与不自愿安乐死合并定义为非自愿安乐死。 既然安乐死是指一种尊严死亡,并有多种形式。那么对于植物人这一无法及时表明其意愿的群体而言,是否能对其进行安乐死?如果可以,那么植物人安乐死的决定权又归属何方呢? 美国的某些州法律已经对安乐死问题有了较明确的规定: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来说,如果其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护理或者终止救治没有指示,则其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具有“代作决定权” ,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规定如下:对无望治愈的临终病人最后是否放弃治疗,首先应当且必须以病人的个人意志为根据,医务人员必须忠实地执行该意志

11、。但在病人无法表达其意志的状况下,可由其监护人代替表达。可以代表病人表达意志的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信任的亲朋好友、病人的律师等。但是监护人表达的意见和做出的决定必须以医生或监护监督机关提供的意见为基础,医生也要充分并完整地介绍相关医学领域的进展现状和病人的病情,且作出准确、客观、符合病人实际情况和病人最大利益的医学建议,同时监护监督机关也应本着保护患者最大利益的宗旨,站在病人的立场上,协助医生作出有关植物人权利处分的意见。 笔者依据植物人的“持续植物状态”的不同,参照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按以下两种情形,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是在植物人只是被确认为持续植物状态且无意识,但是仍然有可能

12、恢复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笔者认为,植物人安乐死的决定权人在于植物人本身,任何其他人不能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除非是植物人自身的意愿。因为处于该种情形,植物人仍然有恢复的可能性,除非是植物人在其成为植物人之前已经有预告其自愿并希望以安乐死的方式尊严死去,否则不论是医务人员还是植物人的配偶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不能对植物人做安乐死的决定,而应该推定植物人有活下去的愿望。 第二种情况则是指,在植物人处于“永久植物状态” ,即是植物人的客观情况,并且根据多个有权威的医务人员的认定几乎没有了再次恢复的可能的情形。对于该情形,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植物人以往的行为、性格、生活方式、价值观、人生观等因素推断出植物

13、人最有可能会选择的方式,是尊严死去,还是继续在医院进行救治。其次,在无法推断出植物人的意志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也就是其配偶在其利益上代理其行使生命权。 对于第二种情形应注意两点:第一这只是一个代理行为,并不是说生命权转移给了监护人,而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第二,监护人代理行使该生命权必须是基于植物人的利益,包括现实利益和抽象利益。抽象利益主要是考虑到植物人的个人尊严或者植物人的需求,当然也包括其家属亲人对其在精神上的需求,而现实利益主要是因为植物人维持生命需要耗费很大的医用资源和金钱费用,因为这会给植物人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然而,如果植物人的配偶即其监护人,欲对植物人停止治疗或没有足够的金

14、钱条件继续为植物人提供治疗,做出对植物人进行安乐死的决定,但是植物人的其他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并且有能力支付该高额费用,在无法推断植物人意志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则不应停止救治,而应按植物人家属或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继续治疗。 四、结语 法律应该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做出特殊的规定和保护,在尊重植物人意愿的情况下,保障其应该享有的权利。然而任何法律的背后都一定会有某种对道德的关注,不管这种道德上的关注是多么的简介,它对社会的意义和历史的文明发展都一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笔者相信,从道德和法律上对植物人进行关注和保护,一定能推动一个社会的发展和这个社会文化的更加文明。这就不仅仅需要立法者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奋斗。 注释: 1方芳,马莉.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政法论丛.2005(3). 2韦以明.生命权、生命安全权、生命健康权谁宜入宪非典现象中的生命观透视.政法论坛.2003(6). 3上官丕亮.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法学论坛.2003 年. 4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问题争议问题之讨论.法学评论.2004(6). 5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法律适用.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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