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后的法律寓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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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背后的法律寓言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创新者必须更加重视法律风险的防控。在创新项目的起步阶段,就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在法律方面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因素,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管理 没有人会否认,2015 年“互联网+”可以高居热词榜首,互联网总以一种莫名惊诧的速度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模式、商业模式乃至行政模式。人们在互联网上任性撒欢儿,也就没少闹出点笑料。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自由同样有界限。 朋友圈卖减肥针被起诉 2015 年 6 月 25 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对女子纪某提起公诉。纪某涉嫌在微信朋友圈销售一些来路不明的减肥针,

2、用于谋取高额利润。比如她销售的“全身瘦”针剂,号称来自韩国,进价是 600 元一盒,而卖给“朋友”则是 4000 元一盒。 2011 年后,随着微信的出现与逐步普及,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默默兴起微商。淘宝以商品流为基础,而微商则是以粉丝流为基础,扩展粉丝群,兜售商品。而在药品流通领域,电子商务的兴起为假药流通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条件,互联网和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朋友圈也不例外。各种私人卖家,披着代购的外衣,销售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对人体造成巨大伤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药品也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 我国刑法第 141 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20

3、11 年刑法修正案(八) 进一步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无论数量多少,只要具备主观故意与实际生产或销售的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除“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假药的危害已经到了不言而喻的地步,国家对假药的打击也越来越严厉,而假药依然以各种形态,通过各种手段包装到达收费者手中,朋友圈

4、尤其如此。微信销售建立在粉丝群的基础上,卖家与买家之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私下交流与资讯交换。就美容药品而言,卖家都会分享自己的亲身体验。比如卖减肥针的“辣妈” ,就在朋友圈里发布自己通过打针减肥成功的文字与图片等,欺骗了同事朋友,并慢慢传播。普通人都不会认为会有人拿自己当试验品,再加上卖家似乎是自己身边的人,信任度大幅提升,于是人人争当“小白鼠” ,为追求美丽,而掉入假药的陷阱。 代驾算什么法律关系 酒后通过 APP 找代驾已经很常见了,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代驾人、手机代驾软件运营商及保险公司,究竟谁来付出“代价”?“e 代驾”的赵先生 2014 年年底在代驾时将骑着电瓶车的陶老伯撞伤,交警

5、认定赵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老伯随后车主鲁能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告到了浦东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等 11.79 万余元,法院还最加了运行“e 代驾”的亿心宜行公司为被告。法院认定赵先生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陶老伯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应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 2011 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了危险驾驶罪,催生了“代驾”行业。相对出租车业务和“好意同乘”来说, “代驾”是一种新生事物,对“代驾”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也随之被提上议事日程。 对“代驾”之类的新生事物,可以从公法和私法两个角

6、度区别对待。从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角度来看,无论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和精神出发,还是从减少酒驾,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社会现实出发,又或者是从鼓励“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时代背景出发,对“代驾”行为和行业都应该容许、支持,并在时机成熟后,及时予以规范。 但是从私法角度来讲,决不能够容许将新生事物和新生行业引发的风险转嫁给社会。即便代驾服务并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定义,即便代驾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合同法中运输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委托服务合同中的任何一种,即便处理该类案件没有先例,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必须尽最大可能理顺各方法律关系,适用或者类比适用相关联的法律规范,或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

7、平责任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首先要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谁创新、谁担责”的原则,在鼓励创新的同时,通过提高违法和侵权成本,进而提高创新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在法治社会背景下,创新者必须更加重视法律风险的防控。在创新项目的起步阶段,就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在法律方面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因素,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管理。 试衣间啪啪啪,有没有隐私权 2015 年 7 月,一则不雅视频在微信热传,视频中,一对青年男女在北京三里屯一家服装店的试衣间内发生性关系。事件经网络发酵后,当事人的社交媒体账号和个人信息遭遇网友“人肉” ,再一

8、次将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摆上台面。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基本的人格权利,其保护对象为个人隐私。 我们可以把空间划分为非公共空间和公共空间,在以住宅为代表的非公共空间里,我们享有无可争议的、充分隐私权,但即便是在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空间内,我们也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保护好个人隐私权。比如商场虽然是公共空间,但商场内的试衣间是否为公共空间则不能一概而论。当试衣间无人使用时,其满足“公用”和“公众可自由出入性”两个特性,可以视为公共空间;然而正在被人使用中的试衣间就应该被视为私人空间,在私人空间里发生的任何事情,即便违反公德,即便其行为影响社会公众,触犯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责,也不妨碍当事人主张隐私权,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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