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告知程序的设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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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告知程序的设想【摘要】法学理念告诉我们,私权大于天。那有一部分人会有疑问,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等权利受到限制,在处于弱势情况下,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必须让其得到法律帮助。被害人私权利之前就已受到破坏、侵犯。其同是也处于弱势,为什么刑诉法未给予同样的待遇?本文从被害人刑事诉讼告知程序谈一下私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 刑事诉讼权利 告知程序 大家知道,在民事领域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公民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出现了原告、被告。二者在法院的主持下,对簿公堂。这样就出现一个以钝角为顶点的等腰三角形新格局(

2、笔者将法院理解为钝角,因为目前法院在这三者权利中绝对占优势,还处于权力阶段) ,法院为三角形的顶点,原告、被告为两个对角,原被告具有平等的权利及诉讼权利、对抗等,民法、民诉法均有规定,确保原被告双方处在天枰平衡的两端,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设计的。 民事领域原被告双方都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那刑事领域又是怎样一种情形。便于理解还是以三角形为例。一个新的三角形图案在笔者脑海形成-不规则三角形(经向专业人士请教,此三角形为不等称三角形) ,法院为最大的角,检察院次之,当事人最小。三者关系为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看不对等性或者说阶梯性,处在权力末端当事人中的被害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

3、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双方是否也具有对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诉法 )第 44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时间段、义务机关均不同。被害人仅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原先具体是公诉部门负责,由于新增案管部门,具体哪部门负责有待进一步明确,目前笔者所在

4、院仍延续为公诉部门负责)告知。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由公检法三家在其刑事诉讼各自环节内均要告知的,可以说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 刑诉法在尊重、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对被害人方面是否有所欠缺?新旧刑诉法对比中不难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保护的诉讼权利等大幅度提高,那为何对被害人的保护还在原地踏步?作为权力末端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双方仅仅在告知层面上为何会有如此大的区别待遇笔者百思不得其解。 刑法知识告诉我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概括不外乎为公权力(包括秩序) 、公权利、私权利三大类。私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上升到刑事面,需要动用一定的暴力机关方能维护平衡。那

5、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现状又如何?2004 年至 2014 年 6 月底笔者所在院公诉部门共受理150 件公诉案件。经统计其中私权利被侵犯的占 66.7%,主要包括盗窃、故意伤害(轻伤、重伤及致人死亡) 、抢劫、强奸等。被害人能取得财产性补偿的少之又少(私下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不得而知,但至少在法律程序上笔者见到不多) 。尤其是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被害人不仅遭受到肉体上的痛苦,而且遭受金钱方面巨大损失。公权力机关(主要包括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在这里表现的不是很明显)的介入效果为何适得其反?公权力的加入为何不如私力救济?这些跟告知义务不对等性有无关系?不尽人意的现状笔者认为与现刑诉法只在检察院

6、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告知义务有莫大的关系。 结合检察业务我们简单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一件案件走到审查起诉环节,刑诉法才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此时晚矣。在检察内部公诉是对批捕的肯定,又是批捕的“善终” ,可以说公诉与否是检验批捕的一种方式;在外部以公诉为主要方式在公检法三家中又起承上启下的作用。承上公安,启下法院。可以确切地说检察中的公诉环节是一个枢纽环节。在如此重要的环节方才告知,于情于理均不妥。我们再站在被害人一方角度考虑一下。为了形象的阐述,我们举一个简单例子。甲造成乙重伤,乙重伤在医院治疗,此时此刻乙并不知道自己拥有

7、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肉体上的创伤、内心的痛苦可想而知。而经过拘留、提请逮捕、逮捕、侦查等环节,最终才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已经过去了很久(一般情况、一般期限为拘留 3 日,批捕 7 日,侦查 2 个月) ,这时才告知乙的权利妥吗?笔者认为将该权利应在受伤害时第一时间告知,更能达到抚慰被害人的心灵、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 在新旧刑诉法对比中不难得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有所加强(例如第 33 条、34 条等)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诉法对当事人的加错方都适用了这么人性化的规定,那为什么被害人就必须等到审查起诉时才得知自己拥有

8、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程序上厚此薄彼显而易见。国家在顶层设计上保护人权日益加强,让犯罪嫌疑人尽可能的拥有应有的诉讼权利,但为何偏偏遗忘受害人?笔者认为,让当事人双方拥有程序上对等的权利,才更加显示出国家对人权的重视,才是法律设立的初衷。 笔者大胆设想,对被害人也应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告知义务贯穿始终。 刑诉法第 33 条第二款可以作一下简单的修订,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笔者在想,这样细微的设计能起到多大的效果?但笔者一直认为,弥补法律上的漏洞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只有经过漫长的时间考验才可以验证法律的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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