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的理论基础看两者价值取向之比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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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的理论基础看两者价值取向之比较摘 要 “亲属拒证权”往往被视作“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产物,其实二者从产生的源头、发展历程到本质思想、价值取向均有很大差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依托儒家传统伦理思想,是“义务本位”的,而“亲属拒证权”则依托人权思想及契约精神,以“权利本位”为立足点,赋予罪犯亲属以拒证的权利。本文试图从二者的各自的理论基础入手,对其价值取向作出简要的对比。 关键词 亲亲相隐 亲属拒证权 人权 契约 作者简介:张灿,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

2、15)07-010-02 任何法律制度欲臻至科学而完善之境,其背后必有与之相呼应的思想文化理论基础作为支撑。这种理论基础必然是深厚的,是立足于本民族长久历史传统而形成的,因而也必然是符合主流社会阶层的意识形态与价值取向的。本文所要讨论的“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制度即是如此。 一、 “亲亲相隐”制度及理论基础 论语?子路篇中关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记述,当为“亲亲相隐”制度之滥觞。此后,秦法汉律中均有对此的相关规定,直至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东汉、两晋、南北朝时期, “亲亲相隐”制度的相隐范围不断扩展并得以完善,而到唐律

3、之时,已经有了关于亲属间长幼尊卑相为隐的具体规定, “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共财的亲属之间,不同财共居但在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可容隐,并将奴婢、部曲与主人的关系拟制为亲属关系 。可以说唐律中的规定,意味着“亲亲相隐”制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其基本内容为此后的宋、元、明、清各代所沿袭。清末民初时期, “亲亲相隐”制度在大清新刑律 、 中华民国刑法等法典中得以保存,并逐渐实现其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程序与实体相衔接的近代化转型 。新中国成立之后,因为种种原因,“亲亲相隐”制度被废止。直到 2012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重新将富有“亲亲相隐”精神的内容,引入第 188条之中。

4、“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存续并发展,在笔者看来,其基础有三: 其一, “亲亲相隐”符合人之本性。 “制度出于人性,才有助于保证公平、高效,并与时因革、损益变通而长久延续” 。而“爱”是一个人最首要、最本质的属性。所谓“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因此,至亲之人犯罪,从“爱亲人”之本性出发,首先必然不会是高举“大义”之名检举揭发,使至亲之人身陷囹圄,而是为亲人之利益考虑并作出决断。 “亲亲相隐”制度即是如此。它符合了人的本性,不强其所难,免去犯者亲属内心所面临的“私情”与“大义”之间抉择的折磨,因而更容易从情感上获得大众的理解,更容易得到执行。 其二, “亲亲相隐”符合儒家所

5、倡导的伦理道德。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儒家思想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所倡导的“礼” 、 “亲亲尊尊”等伦理道德规范为历朝历代所推崇。 “亲亲尊尊”原本是西周礼制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以等级制度为基础,依据社会成员地位的高低有别,而导致权利义务各不相等的社会。 “亲亲”在于维护家庭伦理,保持父子、夫妻、兄弟之间的和睦关系;而“尊尊”则依社会等级的不同,分别确立自身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儒家提倡“礼治” ,而“礼治”的本质在于“人治” ,它要求统治者为政以德,德主刑辅,先教后刑,承天意,顺民心。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为“亲亲相隐”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而其所谓的“天意”

6、 、 “民心”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人性” 。在人之本性的基础上,在正统思想的影响下,“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自然而然的被社会视为理所应当。 其三, “亲亲相隐”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这一点必然备受争议,“亲亲相隐”制度鼓励的是亲属之间隐瞒罪行,对其所犯之罪不揭发,甚至提供帮助令其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其最直接结果,便是罪犯逃脱制裁,正义得不到伸张,这与统治阶级利益岂非背道而驰? 其实不然,中国古代法更倾向于“家族本位” 。家族内部实行“家长负责制” ,而君主则作为全天下所有家族的大家长,对天下负责。因此,整个国家以各个家族为基础,国家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各家族内部的稳定与团结。如秦王朝

7、那样实行连坐制度,亲人若仇龇,邻里相为敌,其必然导致的结局就是父子、夫妻、兄弟等人伦关系的失位,为保自身而失其本性。如此之家庭如何和睦,而家庭不睦,国焉能稳固。“亲亲相隐”制度则可视为以个案的正义为代价作出有限让步,以换取家族内部关系以及国家统治基础的稳固。这从长远来讲,更为符合统治者的利益。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既然“亲亲相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统治阶级利益,那么关于危害到国家政权稳固的罪行,又如何呢?对此,代表着我国古代封建立法最高水平的唐律疏议有着明确规定:“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三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 “谋反”即“谋危社稷” ,企图危害君主或国家

8、;“谋大逆”即“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企图侵害皇帝的祖先及挑战皇帝的权威;“谋叛”即“谋背国从伪” ,图谋叛国投敌。 这三种罪名源自“十恶” ,确立于隋律,被唐律沿用。 “十恶”之罪一直是此后历代统治者重点打击的对象,而作为其中直接危害皇权及国家统治的“三谋” ,则更是丝毫不容宽恕。 由此可见,尽管统治阶级期待以“亲亲相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巩固统治基础,稳定社会秩序,但对于直接危害到国家政权及统治者切身利益的时候,亲亲之间互相揭发则成为自保的唯一出路。 “亲亲相隐”是有边界的,是并非涵盖一切罪名的。 二、 “亲属拒证权”及其理论基础 “亲属拒证权”经常被拿来当做“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产物

9、。其实,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是“义务本位”的,强调亲属间有相互隐匿犯罪的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相反的, “亲属拒证权”则是立足“权利本位” ,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以相应的权利,使其有权拒绝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免于由此获罪。二者自出发点开始即不同路,其发展过程中或有相似或交叉,但终究不能殊途同归。 “亲属拒证权”源自西方,根据范忠信博士的论述,早在古希腊时期,已有关于此方面的观念,而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则有了较为详细的规范“家”作为法律中的一个独立单位,家父的人格吸收其余家庭成员的人格,故而亲属之间得以拒证,毕竟“自己不能控告自己或

10、为自己作证” 。中世纪时期,教会法得到广泛的推行,占据统治地位,但并未见有“亲属拒证权”的相关记载。以德国刑法典与法国刑法典为标志,近、现代以来,人权、平等的思想得到广泛关注,拒证由一种强制性义务转变为平等性的权利,即罪犯的亲属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出庭作证,法律保护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亲属拒证权”由此得以发展并推广。 相比于“亲亲相隐”制度所维护的家庭伦理纲常, “亲属拒证权”似乎更倾向于保护人的某些基本权利 ,而这种对于人身、财产等基本人权的保护,有时候甚至是强制进行的。如亲属间互相伤害的案件不得隐匿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写进西方多国的法律之中 ,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被法律视为彼此平等

11、的基本人权,防止拒证权可能带来的亲属之间对于人权的侵犯(即使是出于自愿,被侵害者选择拒绝证明亲属的侵害行为,其人权也必然已经受到损害,而这种损害,为法律所不容) 。法律尊重亲情,因而在两者冲突时,法律往往会让位于亲情。然而当亲情遇到人权,人权则会毫无争议的更为优先视人人为平等的个体,视人人之权利皆神圣不可侵犯正是这基本人权的思想,为“亲属拒证权”提供了首要的理论基础。 如果说,基本人权的思想为“亲属拒证权”提供了首要的理论基础,那么,契约精神则是对其理论基础的重要补充。基本人权作为最高形态的私权利,其存在与行使都由宪法加以保障。 宪法即是私权利与公权力所订立之契约,约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私权利之

12、间可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的问题,公权力不必介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正是由于契约的订立与存在,使得私权利的行使得到保障,而不必担心承担事后可能存在的来自对方私权利或者公权力的风险。故而,对于“亲属拒证权”的行使,无需存在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在笔者看来, “亲属拒证权”是以西方的人权思想以及契约精神为理论支撑的,并不能被简简单单的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结果(即使是,后者的现代化程度恐怕已经达到了脱胎换骨的程度) ,两者根本是不同的制度,最多不过是有些相似之处罢了。 三、亲亲相隐与亲属拒证权价值取向之比较 “亲属拒证权”以正义为价值取向,但需明确,这是有一个隐性的前提的:个体之所以享有基本的人权

13、,是因为其具有理性。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自然而然的会有求知欲,会去探求真理,追寻正义。这体现出,西方法学的最初始阶段,即已经将人视作独立的存在,信仰神,尊敬神,而不从属于神。尽管对于“正义”的理解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人权思想与契约精神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自由与平等。当自由被禁锢,平等被剥夺,人们的所见所闻,所思所想,即为正义与否的最朴素的定义。 而传统的儒家伦理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人本主义”的,但这种“人本主义”讲究的与却是人为善。人与人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以儒雅而艺术的道德方式处理问题,避免冲突,以至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从而化解双方矛盾。告状、打官司往往被视为丢脸的事,意味着本人缺

14、乏礼乐教化,是个“粗人” 、 “俗人” ,而非“雅士” 。因此, “无讼”成为了中国传统社会乃至当今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况。常人之间如此,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属之间,就更加应该努力“无讼”了,不仅亲属之间彼此犯罪被视为“家丑”而“不可外扬” ,亲属与他人之间犯罪的,也应当尽量隐瞒。同时, “无讼”的理想状况也被视为统治者德治教化的功劳:“仓廪足而知礼仪” ,百姓们都吃饱了肚子,明白了礼义廉耻,自然不会来打官司了。 如果“无讼”的理想状况当真是由于“仓廪足而知礼仪” ,那自然是最好的。然而,需要警惕的是, “无讼”成为统治者宣扬政绩的光鲜外衣,为了“无讼”而“无讼” ,看似风平浪静,实则民怨暗涌,

15、稍一不慎,即是决堤之势,须知, “防民之口甚于防川” 。此外,虽然儒家提倡的是“德主刑辅”的司法原则,但“无讼”过于强调德治的作用,有忽视“刑”之功效之虞, “德” 、 “刑”发展不均,国法可能由此废弛,现代意义上的“法即权力”也将永远是一个陌生概念 。 注释: 任娇娇.“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的命运情理与法理的博弈.南昌航空大学学报.2013,15(4).12-14. 张国钧.亲属容隐的人性根源.政法论坛.2014,32(2).157-165. 汉书?宣帝纪 。 唐律疏议 , 名例六 。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73-174. 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2-83. 张仲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5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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