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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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研究摘 要:随着征信市场的快速发展,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问题也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本文在分析当前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大数据时代带来的新挑战,构建了新时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原则和“五位一体”保护机制,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关键词:大数据;信用信息;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10)-0004-04 2008 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

2、组成部分及表现形式,也受到广泛重视,大数据时代又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和问题。因此,研究如何构建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实现从注重处理微观的矛盾纠纷向构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转变,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传统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随着征信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在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制度体系、权利内容、权利有效履行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不够完善。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推动下, 征信业管理条例 、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征信投诉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相

3、继出台,初步构建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涉及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分散在诸多法律条文中,不成体系,还存在一些盲区,加之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相关制度中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限制。 (二)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征信实践中虽然赋予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

4、,但这些权利未得到明确定义,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同意权、退出权、直接营销禁止权等还没有涉及,并且伴随着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信用信息跨境流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权利内容还不够丰富,权利的落实还存在漏洞。 (三)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禁止采集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划定信用信息的范围。范围界定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虽与诚信相关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据问卷调查显示,73.66%的受访者对“电信欠费信息”及“水电费欠费信息”应不应该纳入征信系统存

5、在争议;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 、 “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再如当前互联网机构也在采集个人的交易记录、评价信息、社交信息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是否属于其可采集的范围。 (四)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一方面,商业银行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其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还存在着未经授权查询、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在内容繁杂的格式合同中难以引起注意、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方面,侵犯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

6、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近年来也呈上升态势。 (五)有效的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救济机制尚不健全。目前征信相关制度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侵权的救济,以合同救济、行政救济为主,设定了异议、投诉和诉讼制度。但是实际操作中,异议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渠道不畅也会导致部分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行政处罚主要以赔偿为主,但是对赔偿的内容、标准并未规定,仲裁救济、司法救济等其它方式尚无涉及。 二、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大数据以其大规模、高速性、多样化的特征,为征信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数据化伴随的隐私权范围扩大、信息

7、安全问题,也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监管方式、行为约束、维权机制等带来新的挑战。 (一)大数据时代征信活动的新模式,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现行制度带来挑战。互联网时代,基于大数据的征信业具有信息来源广、维度多、成本低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征信机构的重视,征信活动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如,传统征信机构利用互联网信息来丰富和完善自己的征信数据库,一些大数据公司以电子商务、社交网络为平台,采集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开展征信业务。但是,现有征信制度调整和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传统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是否能够适应迅速发展的大数据征信的新特点、新要求,目前还未得到征信市场的有效验证。另外,这些法律规

8、范对大数据特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分析、使用等环节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大数据下个人隐私的范围等作出合理规范。 (二)大数据时代信息应用缺乏规范性,给个人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管理带来挑战。一方面,大数据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依托商务、社交网络等平台,获取信息并提供涉及征信的业务服务,其在数据的收集、存储、管理与使用等方面,目前尚不受征信管理部门的监管,主要依赖企业自律。因此,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驱使下,容易侵害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利。另一方面,传统征信机构应用大数据,尤其是对用户数据的二次及以上应用,可能难以履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告知与许可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知情权和同意权形成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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