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新技术不断应用,工业化给社会带来丰厚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安全事故。仔细分析每起安全事故,其背后或多或少总是存在监督过失行为,而其中某些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文试图通过对监督过失犯罪进行分析,推演出一套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方法,以方便司法实践,以刑法的威慑力促进安全生产的发展。 关键词 监督过失 犯罪 因果关系 认定 作者简介:陈青、王政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8-02 21 世纪初,随着科技、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工业化程度不断加深,现代中国正在逐
2、步进入“风险社会”时代,工业机械化高度应用,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结果触目惊醒。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官方网站公布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汇报显示:2013 年度,国内共发生安全事故 30.9 万起,死亡 6.9 万人,其中特大事故 49 起,死亡 865 人。 虽然报告充分对比 2008 年数据,强调各项数据明显下降,但是巨大的伤亡数字表明我国安全生产风险仍然居高不下,安全生产任务依旧严峻。 仔细分析每次安全生产事故,例如 2015 年“8.12 天津港爆炸事件” ,除了直接行为人行为过失外,还存在着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过失行为。准确定性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不但有利于惩治违法
3、犯罪,还世人以公正,更有利于震慑相关人员切实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障企业生产安全,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一、 监督过失犯罪的概念 监督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刑法第131、132、134、135、137、138、397、408、409、412 第二款、413 第二款、419 等法条中都设计了监督过失行为表现和对应刑罚,而且立法者在每次修法过程中逐步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完善,例如。归纳分析以上法条不难得出以下两点特征:1.在监督过失犯罪当中行为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来源既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职责分工;2.在行为人的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介入因素,而且危害结果一般
4、由介入因素引起。 二、 监督过失的基本理论 监督过失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理论发展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三种理论: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和新新过失理论。旧过失理论以行为人(监督者)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新过失理论并不排除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的要求,但更加强调违反了回避义务,而且回避义务为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回避的义务,并不要求真正做到结果回避。新新过失理论摒弃了新旧过失理论当中对结果具有预见能力的要求,认为只要存在“不安全感” ,相关行为人就有义务去消除这种不安全感。 本文认为在当下中国随着新科技、新工艺的不断普及应用,可能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
5、越多,如果采用“旧过失理论”的标准或理论来认定犯罪,难免会扩大过失行为处罚的范围,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而“新新过失理论”当中的“不安全感”的概念过于含糊,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尤其是在当下中国监督者、被监管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知识匮乏的情况,如果采用新新过失理论的标准来认定犯罪,会让生产者甚至法律工作人员无所适从,不利于司法实践。因此从国情出发,本文认为选择新过失理论作为监督过失理论基础,更加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当下中国的司法需求。 三、 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 (一)构成要件要素 1.行为主体:监督过失犯罪是身份犯罪,要
6、求行为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即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自然人。监督管理职责的来源可以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政命令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分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要求的不同,还可以将监督过失犯罪划分成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过失犯罪(也称职务型监督过失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过失犯罪(也称业务性监督过失犯罪) 。监督过失犯罪的身份主体,既可能是长期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临时具有的身份,例如长期从事行政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临时雇佣的人员。同时行为主体可能呈现多层次现象,例如在同一件安全生产事故当中企业生产人员,企业的安全员,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国家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等等都可能成为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因此
7、安全生产事故当中应当以刑法所评价的构成要件结果为原点追溯直接行为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由其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引起的,应当追溯到监督者,如果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是由更高级的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引起的,则应当追溯更高级的监督者,以此类推直到监督过失中断的出现。 2.行为: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包括消极活动和积极活动。 ” 监督过失犯罪,其行为也存在实行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分类。例如刑法第 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前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后者属于作为犯罪。根据新过失理论,监督过失犯罪当中的行为是指违反了回避义务,而回避义务
8、为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回避的义务。其中法律应该包括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国家行业标准等强制性规定。以上规定是建立在大量社会实践、科学实验基础上的,目的在于防范已知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如果监督者违反上述规定,就容易使得行为对象陷入不安全状态。 3.行为对象(客体):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当中的行为对象指在监督者指挥下的被监督者或者企业的管理设备、机构设置和人员等体制配置。需要指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当中的行为对象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有明显区别的,在监督过失犯罪当中行为对象并非都收受侵害,但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一定都受到侵害。例如刑法第 135 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当中,行为对象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环境
9、,而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人身财产权利。 4.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罪, “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构成既遂的犯罪。 ” 因此,只有当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当中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而且构成要件结果与监督者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引发刑法评价。 (二)因果关系 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是指在特定的事件当中对特定的因果关系进行刑法评价,并以此对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责难,它与哲学上、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具有明显区别。 “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与作为定罪依据的因果关系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未经过价值判断,是存在论的因果关系;后者经过价值判断,是价值论的因果关系
10、。 ” 正如前文所述,监督过失犯罪当中行为人的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而且危害结果一般由介入因素引起。因此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中比较明确的因果关系,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更多在哲学上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对介入因素进行分析,而介入因素发生的异常与否,对结果作用的大小,是否在监督者管辖范围内等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重大意义。 1. 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行为的情形:在大多数安全生产事故当中,构成要件结果往往由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引发。此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异常与否,对结果作用的大小,是否在监督者管辖范围内。例如,工厂电线老化存在漏电危险,被害人带电作业时不慎触碰电线触电死亡,
11、监管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有根据工厂规定穿着的必要防护设备导致触电死亡,则不应当直接认定监管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必须考查防护设备是否能够预防被害人死亡。 2. 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行为的情形:需要判断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还是监督者的过失导致行为发生。例如,高空吊装作业时,现场指挥人员没有疏散吊装范围内的其他人员,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固定吊装物品,吊装工人(第三人)起吊物品后,物品掉落导致人员死亡。可以认定现场指挥没有疏散吊装范围内的其他人员,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固定吊装物品的行为与人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介入因素是其他因素的情形:其他因素包括自然现
12、象,危险灾害等,需要判断如果监督者尽职管理是否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例如,监督者没有给根据规定仓库配备灭火设施,隔壁工厂爆炸引发仓库着火,造成作业人员死亡。如果能证明根据规定配备灭火设施,并经过合理培训,能够防止爆炸引发火灾甚至人员伤亡,则应当认定监督者失职与作业人员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应当认定监督者失职与作业人员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四、 违法阻却事由 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人们可能首先孤立的分析事件,进而认为事件符合构成要求,具有违法性。然而,进一步整体性、联系性的分析事件,发现如果惩罚该行为以保护某种法益的同时会侵害到同等或者更高的法益,那么这种行为就不会被刑法所禁止,例如正当防卫、
13、紧急避险等行为。在监督过失犯罪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违法阻却事由, “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行为参与人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而追究自己的责任的原则。 ” 信赖原则来源于危险分配理论,社会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在多数人参与的社会化分工活动当中,行为人必须信赖或者期待其他活动参与者能够遵循共同认可的相关规则,并根据规则实施适当行为。如果由于分工当中的他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在相关行为人适当的行为下,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因此
14、就追究相关适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会将分工合作置于不稳定环境,不利于社会发展。因此作为一个重要出罪理由,必须充分考虑监督管理当中的信赖原则。例如食品加工企业负责人要求采购人员通过正当途径购买了具备完整合格标示的食品添加剂,并在投入生产之前进行必要的检验,但是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执行该项行为,造成部分有毒有害物质添加剂流入到生产环节,结果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虽然事故直接原因是该企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但是根据信赖原则,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食品生产线工作人员的责任。注释: 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汇报.2014 年 12 月 13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14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 4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59.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6.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15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