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担当制度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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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自诉担当制度的法律思考【摘 要】自诉担当制度其功能性价值在于辅助自诉人行使自诉权。与自诉代理、自诉承受等类似制度不同,自诉担当制度有其独特的形式和内容。关于自诉担当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应从制度适用范围、自诉担当主体、原因、等方面考虑。 【关键词】自诉担当;自诉代理;自诉承受 刑事自诉制度根植在世界悠久的司法文明史中,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受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在自身人身、财产等利益遭受侵害时,必然有权要求对犯罪分子给予一定惩罚。在国家追诉理念昌盛的时下,尤其在实行公诉制度后,被害人固有的起诉犯罪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专门机关代为行使。但是,国家专门机关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

2、。为了更好的尊重被害人意愿,维护被害人利益,国家仍将一部分适宜自诉的案件交由受害方决定是否起诉。然而,源于自身或外在的相关因素,相当数量的受害人无法有效的行使自诉权,为此一些辅助自诉人行使自诉权的制度纷纷建立,自诉担当制度便是其中一项创举。 自诉担当制度是指被害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自诉权,进而在自诉机制出现障碍时,由公权力介入其中,支持被害人提起自诉、开展控诉行为的一项诉讼制度。自诉担当与自诉代理、自诉承受等类似的制度存在着诸多混淆之处,在这里首先有必要廓清一些相关概念的区别2与共性。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一)自诉担当与自诉代理 自诉代理出现在受害人无法告诉及不能亲自告诉时,最高人民法

3、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受强因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自诉担当制度与自诉代理制度都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具体表现为:一者,自诉代理的主体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自诉担当的主体却是与公权力密切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体,可以是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是受公权力指派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二者,制度适用的原因不同。适用自诉代理的始因既有被害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外在的原因。自身的

4、原因如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等等。外在的原因主要指被害人受到外界强制、威吓等因素影响以致无法告诉。然而,适用自诉担当的原因只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不包括外在的原因。三者,适用的阶段不同。自诉代理只能在适用在自诉程序启动之前,而自诉担当既可以在自诉程序启动之前适用,也可以在程序启动之后适用。 (二)自诉担当与自诉承受 自诉承受是刑事自诉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自诉承受是指在自诉程序启动后,自诉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3近亲属代为承受诉讼,继续推进自诉程序的运转。自诉担当制度与自诉承受制度在适用事由上存在着一些共性之处,譬如,这两种制度在适用

5、上皆包括自诉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事由。但是它们彼此之间的还是存在不少区别的。第一,在适用的时间上,自诉担当制度可以在自诉程序启动之前适用,而自诉承受制度只能发生在自诉程序启动之后。第二,在适用的次序上,自诉承受优于自诉担当被适用。在自诉程序启动后,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法院应首先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作为自诉人承担诉讼,在没有人向法院申请承受诉讼或者受害人虽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却逾期不愿承受诉讼的,进而才可适用自诉担当。在适用序列上,自诉承受应在自诉担当之前。第三,在性质属性上,自诉担当制度因涉及国家机关的介入,性质上公权力色彩浓厚。然而,自诉承受制度在性质上却是纯粹的私

6、权性质,制度的运作不存在国家机关的直接干涉。 二、自诉担当的构建 (一)适用的自诉范围 就我国的自诉制度而言,存在着三类不同的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与公共利益无涉的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案件只有与公共利益无涉,才能保证自诉担当对自诉制度不存在“腐蚀性” 。因为无论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公权力机关介入的手段都是多样化,无需增设额外的自诉担当制度。 (二)自诉担当的主体 4在我国若设置自诉担当制度,在自诉担当的主体选任上,应体征刑事自诉程序平等对抗、平等武装之特点。自诉担当虽然是公权力介入自诉制度

7、的一条路径。但在干涉功能上,只能是在自诉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自诉权时,发挥排除障碍之辅助功能,不能将自诉案件演变为公诉案件,因此在发生自诉担当后的刑事程序仍是刑事自诉程序,为了保证刑事自诉程序平等对抗、平等武装的本质性特征,由公权力机关如检察机关作为自诉担当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因此在主体选任上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诉讼。 (三)自诉担当的原因 在自诉提起前和自诉提起后,肇致自诉担当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自诉提起前,被害人由于自身原因确实无法有效行使自诉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单位的申请审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诉讼。在自诉提起后,被害人由于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确实无法有效行使自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承受诉讼。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愿承受诉讼的,人民法院又认为案件事实还未查清的,才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诉讼。 参考文献 1 熊秋红.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J.政法论从,2003(04): 409. 2 兰跃军.论自诉担当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118,119. 作者简介:束传祥(1990- ) ,男,安徽六安人,硕士,研究方向:5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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