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论对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摘 要 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获取知识途径的激增,人们的创作活动变得日益活跃,演绎作品在如今的文化领域中所占的比重也明显增加,由于获取知识的快捷,未获得原作品许可就对原作品进行利用的侵权演绎作品也在大量出现。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对于演绎作品的保护仅限于对合法演绎作品的保护,对于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却比较空缺,因此,本文中主要就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发表笔者的观点。关键词 侵权 演绎作品 许可 作者简介:李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13 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66-02 演绎作品
2、是指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由于在对原作品的利用过程中渗透了演绎作品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演绎作品是有异于原作品的另一新作品,其著作权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演绎作品的出现,使得文化知识的种类更加多样与繁荣,对文化领域的进步与昌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科技高速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知识传播的途径变得多样丰富,人们获得知识的方式也日益简单快捷,对知识的利用与创新亦在迅猛增速。比如今天的一段简短视频,一夜之间就可能被人诙谐地改动并广传于网络。但是,这样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多演绎作品对原作品的改动并未经过原作者同意的现象经常出现。然而,由于演绎作品作者的在
3、利用原作品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所以很多演绎作品在知识文化领域的影响要远远高于原作品的影响。那么,这些侵权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便变得日益重要,可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仅限于对合法演绎作品的保护,关于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空缺,故笔者意通过对外国相关法律的借鉴,来讨论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 一、侵权演绎作品保护的必要性 (一)侵权演绎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侵权演绎作品是通过对原作品的利用,加入演绎作品作者的独创性
4、劳动,产生的可以复制的一种智力劳动成果,虽然其未经过原作品作者的允许,但其完全符合作品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其可以被称为“作品” 。 那么侵权演绎作品这一作品是否够资格成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呢?我们可以查看我国著作权法第四、五条,这两条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1)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 (2)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译文,时事新闻等。 (3)欠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一类作品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因为这一类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是由于它
5、表达的思想或者他的某些情感表达方式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为了制止其对我们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善良风俗造成损害,因而不对其进行保护。然而,侵权演绎作品,只是未受到原作品作者的允许,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以及其情感表达方式并没有对社会秩序稳定以及善良风俗产生任何危害性,因此,其不属于第一种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另外,很明显,侵权演绎作品也不属于第二、三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综上所述,既然侵权演绎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中的“作品” ,又不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列,那么,其理所当然地属于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二) 侵权演绎作品能够取得著作权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著作权取得的
6、方法主要有三种模式:(1)作品完成后就自动取得著作权;(2)作品完成后,需要加注著作权标记后才取得著作权;(3)作品完成后,还需登记注册才能取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可见,我国的著作权取得方式属于第一种模式,即“自动保护原则” 。作品一旦完成,只要其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的话,不要求其进行登记、不要求其被发表、亦不要求给其加上著作权标记,其就能够取得著作权。然而,通过之前的论述,我们知道,侵权演绎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因而,其能够自动获得著作权。这样一来,侵权演绎作品的作者也拥有著作权,其著作权也理所当
7、然地应当受到保护。 (三) 侵权演绎作品在文化传播中的价值 侵权演绎作品对原作品作者构成侵权这一事实不可否认,但是,侵权演绎作品也属于演绎作品,从另一些角度来看,其对整个社会的价值也不可忽视。 首先,侵权演绎作品能够推动社会文化的进步。侵权演绎作品在利用原作品的过程中加入了演绎作品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通过作者的注释、翻译、整理或者改编等,可能会使人们获得知识的途径更加简单、方便、全面或者为大家提供了一些更加独特的思考方式。它极大地丰富了知识文化领域,对知识文化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其次,侵权演绎作品间接地加强了人们对原作品的关注和了解。侵权演绎作品的确构成了对原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8、但是,其对原作品造成的影响并不全部都是负面的,相反,其亦可能给原作品带来极大的积极影响。比如,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一个情况:某个原作品可能一直无人问津,并未受到大众的关注,但是经过其他人的改编或者恶搞之后,忽然一夜之间爆红于网络,这时,由于大家对侵权演绎作品的熟知,反而间接地为原作品做了免费宣传,使得大家对原作品的关注猛然增长。 再次,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一网络短片,作者胡戈对电影无极和中国法治报道进行了重新剪辑,并对其对白进行了重新改编,其搞笑与无厘头的表达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整个视频虽然仅有短短的 20分钟,但其在网络上下载率却远远高于无极
9、本身,其所相应产生的经济价值,亦不必明说。 (四)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马文的战争一案中,原告叶兆言起诉被告陈彤以及北大出版社未经过其同意便出版小树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该小说全部下架,并要求各个书店停止销售小说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驳回叶兆言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这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即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 。侵权演绎作品对原作品构成侵权这一事实不容否认,其权利上的确存在瑕疵,但是如果不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适当的保护,而完全禁止其销售,难免会对许多案外人的权利造成巨大的损害,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侵权演绎作品对原作品的侵权与对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两个问题 (五)侵权演
10、绎作品对原作品的侵权与对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两个问题 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是我国的一个典型的侵权演绎作品案件,法院认为,原告对原作品的利用尽管未获得原作者的许可,在权利上存在瑕疵,属于侵权演绎作品,但其仍然是演绎作品进行创造后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具有其相应的独创性,属于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至于原告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这完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就算原作品作者有可能向侵权演绎作品作者提出侵权诉讼,侵权演绎作品的作者亦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原告对自己的演绎作品应当获得一定保护的这一事实,法律对待这些侵权演绎
11、作品只是保护程度的问题。因此,认定该案的被告是否侵权并不取决于原告是否对原作品作者构成侵权。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模式 (一)积极保护模式 积极保护模式是指赋予侵权演绎作品作者完整的著作权,允许其积极地行使著作权,侵权演绎者可以公开发行其作品,并从中获益。而且在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侵权演绎者拥有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出,积极保护模式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自动保护原则” ,这一模式极大力度地保护了侵权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使得其可以顺畅地行使其著作权,而不受其已经侵权的事实的影响,我们上文中提到的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当时法
12、官的判决也是明显偏向于这一保护的模式的。那么这种保护模式是否可行呢?其实我们不难想到,这样的保护模式是极为有利于侵权演绎者的,为侵权演绎者的创作减少了不少阻力,的确是能够鼓励人们充分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有利于知识文化的高速传播以及繁荣发展。但是,这样一来,原作品作者就会不开心了,自己辛辛苦苦创作的作品被别人不经同意就利用了而且侵权者还能光明正大地赚钱,这对于原作品作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得不到全面公平的保护,这无疑会打击到人们进行原创的积极性,这一保护模式助长了侵权者的火焰,长此以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的。由于弊大于利,所以目前大多部分国家是不支持积极保护模式的。 (二)
13、 消极保护模式 消极保护模式并未赋予侵权演绎者完整的著作权,而是赋予了侵权演绎者禁止他人非法演绎自己的演绎作品的权利。侵权演绎者的著作权也是受到限制的,其不能自由地积极行使其著作权,比如其不能在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对其演绎作品进行使用或者公开发表。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看到,相比于积极保护模式而言,消极保护模式是有所进步的,它不仅避免了出现对原作品作者保护不力的现象,也相应地阻止了侵权演绎作品受到他人侵犯的发生。但是,这一保护模式也是有其弊端的,由于侵权演绎作品很多是通过对原作品进行改动来达到另一效果的,它的表达方式难免会是通过对原作品进行嘲讽来表达对社会问题的揭露等,这样一来,原作品作者出
14、于自己的利益,大多不会允许这样的演绎作品进行发表。而且,我们也可以从马文的战争一案中看出,原作品作者会提出禁止侵权演绎作品进行销售的诉讼请求,我相信,不仅在该案中,在其他很多类似案例中,原作品作者也会提出类似请求。这样的话,是极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的,而通过马文的战争一案的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出,当时法院也的确是明确地认识到了消极保护模式所拥有的这一弊端。 三、侵权演绎作品保护模式的思考 支持消极保护模式的国家主要代表是德国,目前,在法学领域,消极保护模式的支持者显然要比积极保护模式的支持者多很多。然而,虽然消极保护模式相比于积极保护模式进步不少,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消极保护模式并未
15、能比较好地照顾到公共利益,即第三人的利益。积极保护模式侧重于对侵权演绎者利益的保护,而削弱了对原作品作者的保护,消极保护模式照顾到了对原作者权利的保护,却忽视了对公共利益即第三人的保护,所以,两种保护模式都并不完美,笔者认为一个好的保护模式是能够兼顾并均衡原作者、侵权演绎者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模式。我们是否可以设想出这样一种保护模式:以消极保护模式为主线,但对于消极保护模式中赋予原作者决定是否允许侵权演绎作品发表这一块,我们可以适当放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设定侵权演绎作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内容创新以及对文化知识进步的影响等这些标准,然后通过这些标准来判断出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小,原作者不允许侵权演绎作品发表是可以支持的。如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比较大,那么,即使原作者不允许侵权演绎作品发表,法官也可以判决不予支持原作品作者的这一主张。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 2郭禾.知识产权法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3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法学论坛.2008(1). 4张颜.论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法制博览旬刊.2014.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 22050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