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寿保险单转让之标的摘 要 人寿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其转让受到各国立法的认可。在保险单转让的标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界定为保险金请求权,而英美法系国家界定为保险合同的整体。基于保险法律制度上的原因,以及保险单转让的未来趋势,我国立法上的保险单转让应该理解为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 关键词 转让标的 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 整体转让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 13d031。 作者简介:李娟,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02-02 关于人寿保
2、险单的转让,我国保险法仅在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一个引起学者争论的问题是,该条款中的保险单转让的标的是什么?即转让人转让了什么?保险单在本质上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体现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复杂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人寿保险单转让究竟转让的是什么,这是理论与立法必须回答的问题,否则,保险实务上,人寿保险单转让就无法进行。 一、 人寿保险单为何允许转让 在人寿保险业务早期,保险单转让是不被允许的。最早通过立法允许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是美国,其在1867 年保险法改革中首次承认了人寿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
3、,而英国直到 1925 年才在财产法案中允许人寿保险单转让。至于其他国家的立法承认则更晚。各国立法很晚才承认人寿保险单转让的合法性,一方面是基于实务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对于人寿保险的认识发生了变化。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持续性特征。一份人寿保险的存续时间,一般为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在这期间,投保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或不愿继续缴费以维持合同效力,导致了投保人有转让保险单的需求。而保险单之所以可以转让,还在于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即保险金请求权。债权可以转让的前提条件是,该债权是确定的,不确定的债权是不允许转让的。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确定性,因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
4、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为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真正享受保险保障,现代人寿保险的设计基本上都能够实现生存或死亡给付,因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确定的,不确定的只是时间问题。也正如此,人寿保险比财产保险多出一个功能:储蓄的功能。拥有一份人寿保险,相当于拥有了一种无形的有价财产。人寿保险单的财产属性,使得它可以像一般财产那样进行转让。 二、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人寿保险单转让标的的分歧 保险单的法律属性为保险合同,除了体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财产权利以外,还承载着投保人的其他各种权利与义务,如投保人的受益人变更权、合同解除权、保险单质押权,以及人寿保险中支付每一期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保险
5、单转让不仅仅涉及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还涉及到其他合同权利是否可以转让,甚至涉及到合同义务是否一并转让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国家的态度有别。 (一)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在人寿保险单转让的标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用语有所差异,概括起来有两种。其一,明确规定为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典型的是日本立法,该国 2008 年最新保险法第 46 条规定:“死亡保险契约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转让以及该权利为目的的质权设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发生效力。 ”所谓保险给付请求权,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权利。其二,一般性规定为保险合同权利之转让。典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其“保险法”
6、第 106 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转移与出质,非经被保险人同意以书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保险立法,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明确规定了保险单转让的标的是合同权利,而不涉及合同义务;不同的是,有的规定为保险金请求权,有的规定为保险合同权利。需要解释的是,这二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规定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其实就是指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不包括其他权利。原因在于,尽管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上的权利颇多,有保险金请求权(当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时) 、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保单质押权等,但是唯有保险金请求权才可以转让。依据保险法理,保险合同解除权、受益人变更权都是一
7、种身份权,这两种权利不允许转让。至于保险单质押权,各国立法条款都将其与保险单转让予以明确区分,分别使用,即保险单转让本就不包括保险单质押。可见,尽管投保人享有诸多权利,但立法上保险单转让的标的都只针对保险金请求权。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保险实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单转让主要是通过保险实务来不断发展与完善的。保险单转让被称之为出售转让,即保险单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这种转让是一种彻底的转让,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这种彻底转让类似于“买断” ,他作为买断人有权进一步指定收取保单赔付金的主体,从而可以再次转让保单,或者对保单做其他处置,进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保险单转让在保
8、险实务上的兴起,源于这样一个事实:上个世纪 80 年代在美国出现的“临终给付协议” ,即获得许可的专业公司向患有致命疾病的被保险人支付现金,作为交换,保单持有人将未到期的保险单转让给这些公司。其后出现保单持有人无力或不愿意缴费而产生保险单转让的诉求,使得保险单转让成为一个完全的市场行为。 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人寿保险单的转让其实就是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即投保人(转让人)将保险合同完全的转让给受让人,既有合同权利的转让,也有合同义务的转让。其结果是,投保人(转让人)退出保险合同,受让人成为保险合同新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具体而言,包括转让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对任
9、何现金价值的权利、获得保单贷款的权利、转换或者转让的权利,同时还要承担后期保险费的缴付义务。 (三)两大法系分歧之原因 对人寿保险单转让标的的认识,在两大法系国家之间未能统一,究其原因,既有理论上的分歧,也有保险实务上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单转让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有两大基础。一是法律基础。保险单不仅仅是一份合同,还被视为一项财产,因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中,除了有投保人之外,还有一个保单持有人,以对保单行使所有权。保单持有人概念的作用在于明确保单所有权的归属,以适应保单流通的实务需求。二是实务基础。人寿保险单转让在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需求很大,市场成熟,一般由专业机构进行操作
10、。其交易模式是,保单持有人将保险单出售给受让人获得价款,受让人缴纳续期保费并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因此,交易是否成功,取决于保险单转让的价格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所能接受,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受让人一般都是专业机构而非个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均只认可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受其合同法律制度的影响,以及受制于其保险实务落后之事实。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单仅是保险合同的凭证,因此,保险单的转让遵从了一般合同法上的规则。受制于社会现实与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理论,早期合同法上仅承认债权或债务的单独转让,整个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地位的变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被学者提出并逐渐得到合同法的认可
11、,可以说,合同的整体转让“是相当年轻的法律制度” 。而保险合同因其主体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特殊性,其整体转让更难得到立法认可。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单转让的市场不发达,整体转让问题不突出,转让业务不成熟,因为整体转让意味着受让人要缴纳后期保险费以维持保单效力,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余命大于预期余命,受让人可能因付出较多的续期保费而得不偿失,在这些保险单转让业务不成熟的国家,难有符合该技术要求的受让人。因此,保险实务上的落后,也影响了立法的态度。 三、 我国保险法第 34 条“转让”标的之阐释 我国保险法第 34 条之规定,采用保险单转让一语,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用语有别,而与英美法系
12、国家相同。对我国立法用语的解释,究竟采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说,还是采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合同整体转让”说,实有厘清的必要。 (一) “保险合同整体转让说”与我国保险立法制度具有一致性 我国之所以不能采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说,原因在于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受益人立法制度上的差异性。 权利转让的前提是行为人享有权利,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存在的“权利”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自然无从转让此权利。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人是受益人,但受益人是否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还取决于各国的受益人法律制度。如果受益人是可撤销受益人,因其身份随时可能消失,其对保险
13、金的请求权,仅为一种期待利益,而非实质性权利,自然不能转让。反之,如果受益人是不可撤销受益人,则其一经指定就享有确定的受益权,自然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转让。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上普遍认可了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存在,因此,在实务上,往往是投保人作为不可撤销受益人而进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我国保险立法不承认不可撤销受益人,这意味着无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都不享有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保险单转让的标的不可能是保险金请求权。 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 34 条第 2 款保险单转让标的的唯一的解释是,投保人作为转让人,转让的是整个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是未来的趋势 从
14、两大法系人寿保险单转让实务及其背景之比较可以发现,人寿保险单转让标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还是保险合同的整体,并不具有绝对性,其选择受到各国立法、实务甚至是政策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也是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走向今天的保险合同整体转让,其保险市场的发展表明,人寿保险单的整体转让是保险实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趋势所在。这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未来也面临这种转变,在这点上,法国已经走在了前列,其最新的保险立法就采用了人寿保险单转让一语,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单转让一语,具有立法上的前瞻性。 鉴于此,对于我国现行立法上保险单转让一词,不宜做限缩解释,即仅仅理解为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而应理解为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因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带来的其他问题,立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化,以适应保险实务的需求。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台湾:三民书局.1985. 2英约翰 T?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3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陈自强.民法讲义契约之内容与消灭.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