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及其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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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及其对策研究【摘 要】我国目前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设立 SPV机构、向 SPV 分保、SPV 机构向投资者发行债券以及会计、税收制度等方面。我国应选择专项立法模式、进行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使巨灾债券成为我国巨灾保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巨灾债券 ; 再保险;SPV 机构;制度障碍; 巨灾债券是将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的一种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其运行机制为: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 SPV)作为发行人实现破产隔离,然后由发行人将承保的巨灾风险证

2、券化,并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最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美国、日本、瑞士等国实践。2015 年 7 月,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作为发起人,以设在百慕大的特殊目的机构(SPV)Panda Re 作为发行人在境外成功发行了第一支为中国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巨灾债券,迈出了我国巨灾债券实践的第一步。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还存一些障碍。 一、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制度障碍 1.设立 SPV 机构的制度障碍 SPV 的法律形态通常有“公司型”和“信托型”两种。 1.设立“公司型”SPV 的障碍。 (1)巨灾债券的 SPV 机构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特殊的再保险机构。但根据我国保

3、险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需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筹建的批准最长可达 6个月,完成筹建工作可达一年)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在境内设立 SPV 再保险公司需要的时间比较长。这对于需要尽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已经承保的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不能满足时间上的要求。 (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要在境内设立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需要具备 2 亿元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以及股东、组织机构等方面的硬性要求;如果要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 2006 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

4、管合作关系” 。由于 SPV 机构设立目的是为了实现风险向资本市场的转移,本质上只是一个风险转移的工具,一般不是经营实体,可以没有注册资本,而且从持续期间来看,SPV 特殊目的机构的存续期间往往与发行巨灾债券的期间一致,特殊目的完成后该 SPV 机构就不再存在。而且,在境外设立 SPV 的优势恰好是宽松而不是“完善”的监管制度。因此现有规定难以满足设立 SPV 的需要。 2.设立“信托型”SPV 的障碍。我国信托法并未承认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作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这显然不能满足对发起人破产隔离的要求,从而背离了设立 SPV 的根本目的。而且信托法对负债类的信托也缺乏

5、规定。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 年 6 月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也明确禁止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再者,由于证券法和信托法都明确规定: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不能出资设立信托型的 SPV 机构。 3.向 SPV 分保的制度障碍 由于原保险人与 SPV 之间的合同属于特殊的再保险合同,因此原保险人向 SPV 缴纳保费,同时将其承保的部分巨灾风险责任转由 SPV 承担,法律性质上属于再保险的分保行为。在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框架下,保险公司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保监会 2007 年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再保险人的资质提出明确要

6、求:实收资本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2012 年保监会办公厅通过复函的形式对该通知做出进一步明确:“对于注册地监管当局对偿付能力没有规定的境外公司不应选择其作为再保险接受人” 。如此一来,即使在境内成功设立了特殊目的 SPV 公司,但因 SPV 无偿付能力、无符合要求的实收资本,将无法实现从原保险公司向 SPV 的分保。 4.SPV 发行债券的制度障碍 从发行的主体来看, 公司法 、 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净资产额度、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组织机构健全等。而特殊目的机构的条件(如净资产等)很难达到我国现行法律的要求。 从发行的客体来看,巨灾债券作为“负债型”

7、债券,因其发行目的、信用基础、证券化标的、触发机制等特征而不属于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的股票、公司债券,也不是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资产证券” 。 此外,在会计和税收制度方面也存在一些障碍。例如,根据财政部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而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原保险人作为发起人与其设立的 SPV 之间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编制发起人的会计报表时,很可能将二者进行合并核算,这样将使破产隔离不能实现。再如,根据我国目前税收法律,发行巨灾债券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涉及重复征税。从而对发起人、SPV 和投资人带来过高的税收成本,阻碍巨

8、灾风险证券化的推行。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制度建构 1.巨灾债券立法模式选择。巨灾债券法律制度的建构可以采取专项立法和相关法协调修改两种模式。由于巨灾债券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公司法 保险法 证券法 信托法 破产法 、税法、会计准则等多个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如果采取多个部门法协调修改的模式,立法成本会比较高,程序会比较复杂,而且时间的一致性很难保障。因此本文认为采取类似“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专项立法的模式可能更为高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特殊目的保险机构法”也不会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发生冲突。美国 2003 年推出的特殊目的再保险载体模范法案 ,台湾地区 2002 年颁布的金

9、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等均采专项立法模式。 2.巨灾债券专项立法的内容设计 (1)关于 SPV 机构的法律形式 我国应当确定 SPV 的法律形式为“公司型”而非“信托型” ,因为后者首先违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这一金融监管的根本原则。而且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委托人破产清算时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难以实现破产隔离。因此如果立法允许“信托型”SPV 机构,可能会导致我国商法体系的重塑,而如果立法选择“公司型”SPV 机构,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成本。 (2)关于分保 保险法关于再保险接受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传统再保险人。专项立法应对境内外接受特殊再保险业务的 SPV 主体免除偿付

10、能力等方面的限制。目前各离岸注册地都根据当地的立法对 SPV 豁免偿付能力,这正是其优势所在。 (3)关于巨灾债券的发行制度 专项立法必须明确赋予 SPV 机构发行巨灾债券的权利,并明确投资者购买巨灾债券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券交易,而不保险交易,以免引起保险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影响债券发行。 (4)关于会计和税收制度 关于会计准则,我国 SPV 专项立法应明确规定: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V)与发起人之间,因破产隔离的特殊需要,不适用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关于税收制度,我国 SPV 专项立法应当考虑到 SPV 机构的过渡性和非实际经营性,对巨灾债券发行实行低税、甚至免

11、税的政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在相关的税法中添加一个授权性条款:其他法律对税收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监管体制方面,可以参照欧洲保险监管局 2005 年发布的再保险监管法案以及国际保险监管协会 2009 年发布的保险(再保险)证券化发展报告 ,将巨灾债券纳入到我国再保险的监管框架之内围。 3.巨灾债券的立法定位 2014 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即新保险“国十条” )提出要以商业保险为平台,以多层次风险分担为保障,研究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再保险等制度,逐步形成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据此理解,我国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大致可以分为 4 个层级:一是直接

12、保险;二是巨灾再保险;三是巨灾基金;四是国家财政提供应急处理机制。巨灾债券虽然是一种新的、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但是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巨灾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应当同属第二层级,二者之间也应当是长期共存而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巨灾债券制度应成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秦岩.保险证券化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整体框架J.中国金融,2011(6). 2郭颖真. 资产证券化下税收问题的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6(11). 3美 斯蒂文?L?西瓦兹, 李传全、龚磊、杨明秋译.结构融资:证券化原理指南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 褚宁.证券化与再保险我国巨灾风险管理对策的比较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 2015(5). 5 谢小东.我国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立法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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