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与应对策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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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与应对策略摘 要 公证效力主要是指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证据效力、法律行为要件的构成效力等。这三种效力的发挥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在这三种效力的共同作用下,我国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两性发展。但目前我国对公证效力理解方面还存在误区,这无疑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极为不利。因此,本文首先申明了研究公证效力存在误区及应对策略的意义。又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公证书能否免于质证的误区及应对策略、执行证书制度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不动产交易中公证前置程序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希望以此减少我国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为我国经济文化建设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公证效力

2、 误区 社会信用体系 作者简介:臧佳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207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迅速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社会各界对公证发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若要满足这种需求,就必须增强公证体制的时效性,增强公证体制权威。而公证效力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在不断完善公证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维护书面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效力。目前,在公证效力2方面还存在诸多误区,导致其实践过程缺乏秩序性,公证效力的公信力也随之降低。可见,

3、纠正公证效力的误区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减少公证效力误区,才能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确保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文化不断进步和发展。 一、研究公证效力存在误区及相应策略的意义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取得飞速发展,同时,我国的法制体系也不断完善,尤其是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促使我国法制建设得到长远发展。进入 21 世纪,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社会法制建设也不断进步。公证制度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保障经济法、民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公证效力方面存在诸多误区,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在财产、身份上的合法权益与权力。因此,若要维

4、护社会公平,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保证各项社会活动的顺利开展,就必须全面分析和思考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除此之外,公证效力的发挥对人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存在认识误区,就会在运用公证效力方面出现失误,造成司法秩序混乱。进而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及社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及时发现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并采取有效策略加以纠正,以提升司法效率,保证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一)公证书能否免于质证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我国公证法律体系承认公证书是一种完善的证据,这是对“实质公证”理念的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中都明确规定,除3非有足够

5、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效力,否则公证书就可以视为“铁证” 。此外,若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存在若干个证据,那么公证书的证据力最大。这种证据力强弱排序限制也会影响法官主导的自由心证。显然,我国现行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证书对法院的约束力,但目前,仍有部分人对公证书是否需要质证才能使用存在争议和误区。 若要解决这种误解和争议,首先必须明确质证的存在是对证据证明效力、合法性、真实性的揭示。就案件事实方面而言,质证固然有助于诉讼各方揭示事实真相。但公证书原本就具有鲜明的真实性,这是无需通过质证证明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实证公证,在证明事项时,公证人员要对提交的各种材料以及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综

6、合审查。并根据职业道德要求真实记录审查结果。由此可见,出具公证书的前提是公证员确信公证事项是合法的、真实的。若证明事项在内容、获取方式或形式上存在任何非法性与虚假性,就无法出具公证书。因此,公证书本身就可以达到质证的目的,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所以,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就无需在进行质证。此外,公证还能够推动程序发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可信度是被法律承认的,因此,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再对公证书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再次质证、举证,这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司法审判和案件审理的效率。与此同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公证书中的相关事项免于质证,显然,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或其他

7、特殊情况发生,则无需对公证书中的公证事项重复质证。 (二)执行证书制度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4必须借助执行证书制度,才能实现公证书的执行力,所谓的执行证书制度即是指在办好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书之后,如果债务人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公证书上规定的义务。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必须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这种制度长久以来受到诸多反对,一些人认为这导致执行秩序繁琐,并对执行名义重复审查,降低了执行效率。也有人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法院的判决书同样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因此,若债务人没有履行裁决书或判决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就能够申请强制执行。并无明确规定表明,仲裁机构或法院必须再出具一份执行

8、证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没有这种做法。 上述看法和意见显然存在误区,而若要走出这种误区,首先,必须明确司法裁判文书与公证书的执行效力存在差异,就其性质而言,公证书强制执行力的约定是预设条款,其执行力是预置的。而从预置效率到实现效率则需要一个实践过程,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许多影响执行的情况,因此,为了使法院明确执行目标和对象,就必须设置执行证书制度。司法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关系并非预置的,具有明确的现实性,要求当事人必须立刻执行。这也是法院裁判文书与具有执行力的公证书之间存在的差异。其次,公证机构已经对债权文书做过公证,因此,其对案件的义务、权利关系了解较为详细和充分,因此,若发生债权纠纷,由公证

9、机构进行审查,可以极大地提升司法效率,迅速判断案件事实。此外,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还可以加强与债务人的沟通,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规定义务,进而减少强制执行造成的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执行证书制度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因为,5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义务之后,在符合法定情形的基础上,可以拒绝出具执行证书,这就限制和冻结了公证书的强制力,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 (三)不动产交易中公证前置程序方面存在的误区及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人呼吁实行法定公证,尤其在出台物权法前后,许多人对不动产交易是否应当以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提出争议。一些人认为物权法涉

10、及到很多繁杂的物权变动事宜,如果将这些事项都纳入法定公证范围,就会对解决公证过程中的“证源”问题提供很大帮助。最终, 物权法并未引入公证前置程序,对此部分学界人士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法构造方面存在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证前置程序在我国的适用空间。德国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后者一般不要求公示,但前者则要依法公示。这也是德国法律体系的独特现象。在德国不动产物权变更需要登记方能生效,这主要是因为德国登记机关在记载物权变更事项时,并不审查物权变更原因,只审查处分行为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只要处分行为经过等级,即便存在有瑕疵的负担行为,也能够进行物权变更。这就有可能出现违背正义的

11、现象。而为了减少纠纷,德国法律就设置了公证前置程序,以保障负担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同于德国法律,我国民法制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学者虚构的产物。 物权法不承认无因性理论,也未区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它之所以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需登记,主要是为了满足公示需求,所以,公证前置程序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不够充分。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当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包含了6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物权法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进行了区分,因此,只有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和登记之后,不动产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并询问申请人相关事项,并将这些情况及时、如实的登记,此外,登记机关还有权查看不动

12、产的真实情况。但这种查验仅仅是针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对于作为物权变更依据的合同的合法性则是法院的职权。登记机关只要核实了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就能够登记入册。 上述两种解释都存在一定的误区,均忽视了德国法律实行公证制度的主要因素。首先,从本质上看,登记其实是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而为了保证私法自治,必须对登记进行一定限制,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律未使登记机关介入债权审查。为了保障债权行为中的正当权益,就必须由中立机构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其次,只有合法、真实的合同才能让当事人在不动产交易中形成相对稳定的预期。若当事人经过登记发生物权变动后,才发现合同中存在无效现象,那么就会影响期待利益的实现,因此,

13、公证机构事先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降低这种风险。当前,随着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开展,公证机构已经逐渐走向市场化,从政府部门中剥离出来,处于中立位置,因此,公证机构的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市场交易监管的行政干预。同时,公证人员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程度,能够为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提供指导与帮助,确保当事人能够实现自身的契约自由。当前,我国的物权法针对不动产登记,并未明确相关机关预先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遵循全面的实质审查原则,因此,不动产物权变更中还存在一定的风险,若引入公证前置程7序,在登记之前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审查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就能够尽量减少因登记错误引发的种种问题,并保障合同质

14、量。 综上所述,公证在稳定市场经济、维护民商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通过高效快捷的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进而减少诉讼和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尽量减少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不断完善公证机制,进而发挥公证效力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促进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 (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石晶明、宫长安.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征与升华.中国司法.2010. 3马宏俊、李炳然.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15、 4李霞.浅论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赤子.2016. 5李荣.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楚天法治.2015. 6刘向东、郑侠贤.对公证体制改革的再思考.中国司法.2009. 7孙艳辉.物权法视野中的公证制度之完善.中国公证.2007. 8杨荣元.论我国身份权利公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设想.中国司法.2008. 9王琪.民族地区公证制度中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810刘向东.论公证制度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中国司法.2011. 11孟祥和.透过公证纠纷谈公证制度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中国公证.2011. 12陈洪杰.论不动产法定公证制度的导入与构建.司法改革论评.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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