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重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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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论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重塑摘要:税法的调节功能在现实状态下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不断调整经济权利(力)配置的格局。我国当下所面临的两极分化、社会财富严重失衡的困局就是由于我国初始经济权利(力)倾斜性配置的产物,是税赋调节有悖公平的逻辑结果。因此,要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享,不但应当从税收收取方面尽量做到税收公平,而且还要从税收支出方面反哺初始经济权利(力)配置不公平的现实,用公共产品的均等化提供来弥补初始经济权利(力)倾斜性配置留下的亏欠,惠及低收入群体。此外,还应当鼓励社会主体之间基于自愿而进行的公益性捐赠,促进社会财富的流转,缓解贫富差距。总体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重塑我国税法的调

2、节功能应当构建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促进税收公平、构建共享式的税收收益权配置模式、完善促进公益性捐赠的税法制度,由此形成一个整体,方能显出成效。 关键词:社会财富分配;贫富差距;税收公平 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共享发展理念勾勒出了以后社会经济发展的蓝图,强调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当为社会公众所共享。这既是由于当前社会财富分配严重失衡的现实倒逼所致,也是治国者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之一。然而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道路上,贫富悬殊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顽症,到了不得不关注的地步。这种现象的出现固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体致富能力大小的差异有关,但却也与我国税2法制度未能有效发挥调节功能密切相连。

3、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不力甚至逆向调节的现实,导致一部分人的致富能力虽遭受公平的拷问,却依然在不耗体力、不费智力的情况下坐享制度缺位所带来的巨额社会财富。因此,厘清我国现行税法调节功能的生发机理,尽快找到重塑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路径,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成果共享来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理想模式下税法调节功能运行的逻辑 假设在一个理想的社会模式下,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义务配置都是完全对等的,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只是停留在政治层面的人人平等而是没有差别,且不考虑权力寻租等因素,那么公民个体都能均等地拥有获得发展的机会。为了确保这种公平的发展机会不被干扰,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就应当坚守

4、权利配置公平的底线。也就是说,法律制度都应当只作为一种客观评价的标准,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指导公民的经济行为。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税法制度,也应当秉承这一基本原则,只作为一个旁观者,不打扰权力配置的初始状态。体现在具体实践中就是税法的调节功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应该严格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只负责筹集财政收入,其他的一切让其自发生长。正如有学者指出 “法律只要保证私人经商的机会以及保护私有财产,那么社会本身就会随着商业的繁荣而变得强盛。 ” 从上述理想模式中实际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所有的法律制度包括税法制度在内,都事实上处在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其目的是要保证不打破初始权利(力)配置的完全

5、均等的状态。具体到税法制3度而言,税法的制度安排不能够体现严重“厚此薄彼”的价值倾向,也就是说不能在制度设计中带有促使理性“经济人”做出踊跃投资和营利的行为的规定,而应当是将经济行为的选择权完全交给“经济人”本身。包括税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在结果上保护“经济人”依靠其自身的智慧以及殷勤的劳动,在自主选择的规则体系下获得的各种社会财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权利(力)配置方面的冲动被压制,只尽到必要的保护社会的职能。 在这种法律制度框架下,税法的调节功能只体现在税负的承担方面,而不会涉及其他权利(力)配置。然而,税负的承担又必然会受制于权利(力)配置公平的要求。实践中,税负制度的设计都无法脱离受益原则

6、和量能课税原则的制约和影响。这两个原则相互补充、配合使用,目的是为了捍卫初始权利配置的公平状态,避免在制度运行中其他因素对这种权利(力)配置状态的打扰,进而保证初始权利(力)配置公平的状态能够顺利地延续到经济运行的最终分配环节,确保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能够在社会财富分配的过程中事实上处于平等的状态。不可否认,人的天性禀赋存在差异,且这种差异必定会伴随经济活动进程的始终,最终会在分配结果上体现得淋漓尽致。然而,受益原则的存在和运行,会在公共产品提供均等化方面弥补个人天性禀赋方面的缺憾,消减公民基于天性禀赋差异而带来的经济结果的差异,有效地抑制贫富差距的诞生;同样,量能课税原则的存在和运行,会对财富创

7、造能力强的人进行多课税,而对财富创造能力低的人少课税,从而进一步消减天性禀赋对社会财富占有量的影响,使公民的财富占有量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防4止贫富差距的扩大。 由此可见,在理想的社会模式下税法的调节功能的发挥建立在公民间初始权利(力)配置的完全公平的基础上。税法调节功能的运行不但要求税法要恪守公平的底线,而且要求从更高层面上政治制度的高度,来要求确保每个公民都事实上人人平等的权利配置秩序。 很显然,这种假想中的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存在,因为初始权利(力)配置在数量上难以真正彻底量化而达到绝对公平的状态,法律原则、规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完全保持中立的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在运行过程中夹杂着各

8、种价值取向,无法完全捍卫初始权利配置的公平。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很难在经济生活瞬息万变、社会错综复杂、利益诉求多元化的环境中,完全以“守夜人”的角色自居。而且在国家干预论被广泛证实可以克服市场失灵的当下,政府干预经济成为了各国克服经济危机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政府都有参与经济活动的冲动,即便是在以个人主义为“元制度”设计的英美国家,对自由的强调达到人类历史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情况,依然难以掩饰政府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重新分配公民权利的动机。 在这种制度运行的环境中,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税法制度,自身也注定了其无法保持中立的品格。因为税法制度调节功能赖以生发的基础受益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本身就存在

9、着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受益原则缺乏足够的衡量标准,难以精确计算。虽然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受到政府财政的支出的平均数可以统计出,但是每一个个体从公共产品中实际的获益则是一个主观判断,更多地是来自于公民的满足程度,而5人的满足程度又基于个体差异而各不一样,因此受益原则的衡量标准几乎无法用数量关系进行衡量;另一方面,量能课税原则也无法完全精确而仅仅是宣示性的主张。量能课税的原则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相反则少纳税。实践中,判断纳税能力的标准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但是无论采用何种标准,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判断都并非绝对公平,因此,也就很难实现捍卫初始权利配置绝对公平的状态。

10、对这种理想状态下税法调节功能运行的研究并非完全没有意义,这种证伪的作用恰恰为我国税法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另一片广阔的天地。它可以时刻提醒法律原则、规则以及制度设计者,那种试图将法律完全定位为初始权利配置的捍卫者的路径是行不通的。这也就是说,税法调节功能的生发运行应当建立在社会客观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实践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而非仅仅成为社会变化的“旁观者”或者“看客” ,这也为税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重新配置权利以为找到了合理的依据。 二、我国现行税法调节功能的生发机理 事实上,在不同的经济制度环境下,公民的经济权利(力)事实上会受到法律制度的干涉。体现在税法方面,就是不同国度的税法制度会对经济权利(力

11、)的配置产生不同的影响。就我国而言,税法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都无一例外地参与了经济权利(力)的再分配。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前计划经济如日中天的历史条件下,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将国家对“公”的强调推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税收 6“是为着实现某些社会经济目的,不考虑(纳税者)特殊利益,按照预定的标准所进行的非惩罚性的,但具有强制性的,从私有部门到公有部门的资源转移”这一概念被严重异化,沦为了“私有部门到公有部门的资源转移”的手段。税收的固定性、无偿性和强制性被过度彰显,私有产权的边界模糊不清,所有权制度在一大二公的经济现象中变得虚幻,由此带来的对公民经济权利(力)配置的毁灭性

12、打击,使得公民经济权利(力)的配置完全脱离了法律制度的安排,成为了脱缰的野马,陷进了政策的沼泽中,无法自拔。 这种对税收法治的破坏所带来的对纳税人权利的淡漠,直至今日依然留下了挥之不去阴影。 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然倡导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但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系列制度安排中,公民经济权利(力)的格局依旧无逃脱来自法律制度之外因素的干扰。在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经济建设成为了国家第一要务。为了短时间内将国民经济从崩溃的边缘拉回来,治国者确定了“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通过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治国方略。包括税法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都围着着这一战略

13、重新调整经济权利(力) 。在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序位博弈中,制度安排毫不犹豫地倒向了前者,后者则只能成为添砖加瓦的辅料。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税收学和税法学领域,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国家征税权的分配和行使、税种和税率的设置和调整、税收征管的力度与效果等问题,总的说来,对这些问题的思考都围绕一个中心:如何让纳税人尽最大可能地履行纳税义务,即如何实现国家财政收人的增长甚至使其超过预期的充足。 ”由此带来的直接结果便7是,各种经济现象在效率的掩护下畅通无阻,去公平化的现行被大量无视。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一部分人依靠着政府资源的倾斜性配置和机会的累积,成为了先富的群体,享尽了物质财富急剧增加所带来的愉悦,却将带

14、领后富走向共同富裕的誓言抛诸脑后。想当初,治国者的远大战略眼光是想用带动后富作为先富的“对价” ,实现最终走向共同富裕的理想图景。然而,这种经济权利(力)倾斜性配置所带来的巨大惯性使得这部分先富起来的人在利用资源倾斜性配置的机制中更加左右逢源。而在权利(力)配置失衡的制度背景中,处于“后富”状态的群体本身在决策话语权中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或者根本丧失话语权,很难通过正当渠道要求“先富”群体履行其致富应当支付的“对价”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效率优先的税法制度安排确实收获了经济成果快速增加的善果,但却也埋下了公平沦丧的祸因。更严重的是,这种基于对公平规则的破坏而导致的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失衡所招致的

15、非议恐怕是规则制定者所始料未及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税法的生发机理大致有两方面组成:一方面,税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难以独自生长,必定会受制于整个国家的核心工作,成为整个国家核心任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税法在发挥调节功能时无法保持前文所述的理想状态,恪守中立的品格,必定会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掺杂着不同的价值诉求,不断调整公民的经济权利(力)配置的格局。另一方面,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社会财富分配严重失衡的困局,是在以经济建设为核心的系列制度安排下资源倾斜性配置的结果,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实则是初始经济权利(力)配置不公平导致的8后续分配不公平的延续,在税法层面则是税赋公平没有介入初始经济权利(力)配

16、置的逻辑结果。 基于此,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生发运行理应立足于我国社会财富严重失衡的根源,用税赋的实质性公平来弥补初始经济权利(力)倾斜性配置所留下的亏欠。体现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就应当一方面,在税法中就应当增加富人群体的义务,以补偿当初享受社会资源的成本。在财政收入大致稳定的情况下,富人多纳税的事实必定会减少穷人群体税收负担,从而可以实现贫富差距缩小的目的,更何况其致富能力大多有悖公平的价值追求,因此,对富人多征税不仅仅是量能课税的直接结果,更重要的是带有对“去公平化”制度安排的“赎罪” 。另一方面,税法中应当增加对低收入群体的补偿,用反哺的方式来弥补制度设计所留下的亏欠。因此,这就为我国税法调节

17、功能的重塑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通俗地讲,重塑我国税法的调节功能,就是要摆脱基于初始经济权利(力)配置不公平,进而导致后续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格局,使得社会财富为社会各界所共享,这就要求税法在制度上要进行一系列设计:第一,保障公民通过自身努力所获得的财富增长归自己所享有,因此,鼓励社会各界辛勤劳动创造财富;第二,公民的财富不是通过自身努力获得,而是依靠了公共资源的累积、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的部分,则不能够归公民个人所独有,需要通过税收的方式上缴给国家,这样保证了社会财富不会倾斜性地流入部分人手中;第三,国家将收缴的税收通过支出的方式,弥补那些财富创造能力较弱的群体,用公共产品的均等化提供来保证公民

18、都能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实现社会财富的共9享。归根结底,重塑税法调节功能的目标理应是要通过税法制度的安排,既保证公民创造社会财富的通道顺畅,又不至于使得社会资源为部分公民所独占,还要通过税收支出的方式弥补那些囿于起点、机会把握能力方面欠缺的群体,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到社会财富的分配中去。 三、重塑我国税法调节功能的路径 (一)构建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 重塑税法调节功能首先要扭转初始经济权利配置不公平的格局,在税法上就是要均衡税负,实现税收公平。我国现行以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囿于税负转嫁的特性难以真正实现税负公平。因此,要重塑税法的调节功能就需要构建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

19、,促进税收公平。 1. 降低间接税的比重 当前,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税占据了我国税收收入的大部分,要降低其比重需要精心设计,既不能短时间内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又不能引起物价混乱从而导致经济的衰退。基于此,可以将降低间接税的税制改革方式分作两步走:第一步,利用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契机,实现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融合,这样可以减少重复征税,减低商品和劳务的税负水平,有利于税收公平。第二步,统一增值税税率,并逐步降低增值税的税率。诚然,降低增值税税率会必然引起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了将这种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可以采用渐进式的税率降低方式,逐步降低增值税的税率。 除此之外,可以合理利用消费税的调节功能,以达到通

20、过对消费行10为控制来调节贫富差距的目的。虽然消费税也属于流转税,是间接税的重要一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降低间接税比重的大前提下,消费税必然也要降低。反而,在增值税扩围、下调税率后,消费税应当扩大征税范围,将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服装、高档家具等等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同时将高档消费行为也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并适当提高消费税的税率。这样一来可以保证税法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不至于削减,二来可以利用人们消费行为的选择来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而且,更加重要的是将消费税的征税环节统一后移至消费环节,这样就完全限制消费税税负的转嫁,确保消费税的税负都由最终消费品的消费者来承担。 2. 提高直接税的比重

21、 提高直接税的比重,就是要充分发挥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的特点,促进税收公平。具体而言:第一,完善企业所得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一方面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计中,采用差别化的待遇,对于那些垄断性的企业适用更高的税率,这样就迫使它们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由此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增加上缴国家利润的税前扣除。即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上缴国家的利润的比例,这一部分上缴给国家的利润,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促使垄断性企业财富流向国家。第二,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推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模式,构建以家庭为课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真正使个人所得税能够发挥收入调节的功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享。第三,完善房产税。将“涨价归公”的思想置于房产税的改革中,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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