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之完善摘 要 我国现行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乃以全体股东为主体范围,仅确定了清算义务人开启清算程序之义务,却没有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保障,在责任承担上,也仅是赋予了公司债权人请求赔偿之权利。可见,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定是存有缺失的。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缺陷的基础上,以控制权理论和信义义务理论为立足点,重构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并对其所应有的权利义务内容和责任承担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清算义务人 权利义务 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袁荣华,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
2、387/ki.1009-0592.2016.07.046 一、清算义务人的内涵 清算义务人为何呢?通说认为,其乃在公司满足法定事由而需要解散之时,按照法律之确定的应当承担启动公司清算程序而对已解散之公司予以清算,且在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未按时清算而给有关利害关系人招致损失时依法担负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也称作清算主体。 二、我国现行立法及指导案例中对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一) 公司法中的规定 2公司法第 36 条、第 37 条第(九)项仅规定,由全体股东构成的股东会享有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作出决议的权利,即决定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启动与否。但是却未能确切的给出应具体由谁来担负清算之职责。而
3、是第 183 条进一步确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东当为法定之清算人。 (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第 19 条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股东应承担于立法所给定之期间中组织清算组对解散后公司实施清算之义务,也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清算之职责,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之责。同时按照公司法第 183 条,股东组织清算组的最长限期为 15 条,该限期起算的时间点乃为公司产生解散缘由之日。 (三)指导性案例的倾向 在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12 年 9 月18 日公布的 9 号指导案例中亦同样认定
4、于有限责任于公司解散之后,全体股东都理当践行对解散后公司所应担负的清算义务,否则理当对于致使债权人的损失负责。 综上, 公司法并未明确指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均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其职责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担负组织启动清算组以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反之,对致使相关权利人的损失理当负责。 三、当前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3虽然,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于解散后相应之清算制度给出可谓相对较完整之法则,但是,管见以为,该清算义务制度尚存在些许问题,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权利和义务内容和不履行义务后的责任承
5、担上,下面依此作出分析。 (一)主体范围 依照公司法规定,清算程序的启动是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会又是由全体股东组成,所以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全体股东承担了启动清算组织的义务。然而要知道,股东会决议之通过并不是采取一致决的方式,依现行立法及社会实践可知,并不是哪一个股东都有能力启动清算程序,相反,只有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主体,才有能力在公司解散后启动公司的清算程序。 所以,管见以为,因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对公司并不享有实际的控制权,事实上更没有足够实力对解散的公司开启清算之程序,由是,其不应该被认定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担负对解散之公司的法定之清算职责。 (二) 权利和义务内容 关于公司解散
6、之后,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之主体所负担之法定清算职责应当为何呢?中国现行之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法则,只是从当前有关立法之中可以解读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之职责似乎只是在法律规定之限期中开启清算程式。但是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和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启动前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什么义务,现行立法可谓只字未提。 同时因只要求清算义务人于公司解散之后的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成立4清算组,而没有赋予清算义务人应当享有何种权利,比如选任、更换清算人之权利。为此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之义务的实施就缺少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来予以保障。并且,清算人之选任作为整个清算开始之基础乃十分重要之事件,而公司法对这一方面的界定是空白的,与此同时,赋予
7、清算义务人该种职权,刚好可以保证其清算职责之实施。 (三) 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实施清算义务应担负何种责任,只是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予以确立,并且也只是确定这一致使公司之债权人损害时所应当担负之损害赔偿之责和对公司负债之连带清偿之责,却从未提及作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未遵照立法之规则组织清算所应当负担之亲自践行清算职责的清算之责以及未践行清算职责而致使非清算义务人之损失理当负担的赔偿之责。所以,在该民事责任承担上,现行立法尚存有漏洞,需要予以完善。 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之重构 (一)主体范围的合理化建构 清算义务人之主体范围,乃谓于公司
8、宣布解散之后,理应由何种主体依法律之确定开启清算之程序。管见以为,该主体范围之确定应当考虑哪个主体具充足的实力开启清算之程序以及哪些主体理应对开启解散后公司之清算程序担有义务。对于谁具实力开启清算之程序,此应当考虑谁就公司富有控制权,也即公司之内的有关权益主体富有的就公司运作的决议权和操纵权。于公司之运作中富有决议权与操纵权之主体,于公司解散之后具有实力开启该解散的公司的清算之程序。而对于哪些5主体就开启解散后公司之清算程序担有职责,依照信义义务理论,富有权利,才理应担负义务,由是,就公司富有控制权之主体,当然应担有与其权利相对应之义务。而且,就公司富有控制权之主体,也理应担负其对公司所应担负
9、之信义义务。 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谁享有公司控制权,谁就负有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谁就应当承担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而依当前立法来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掌有控制权。所以,管见以为,确定由有限责任公司之控股股东跟实际控制人作为其法定之清算义务人乃是正当之选择。 (二)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完善 1.权利内容的完善: 虽然清算义务人主要体现在其义务承担上,但是,正所谓:不存有无权利之义务,亦不存有无义务之权利。任何主体在实施义务之同时,也应当被赋予一定的与其所担负的义务相匹配权利。所以,清算义务人也不例外。但清算义务人应享有何种权利呢?管见以为,因清算义务人是为保证清算的进行的,所以,其享有的权
10、利亦应当以保证清算的进行为要件,以使其能够在法律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实施其开启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之义务。为此,管见以为,清算义务人理应被依法赋予的权利包括:遴选、监察、罢免及更换公司清算人之职权。 2.义务内容的完善: 上文已经论述,就清算义务人所应担负之义务,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其应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而没有规定相应具体之义务以保障该义务之践行,由此,管见以为,就如何开启清算之程序,除依股东会6决议开始解散清算外,还理应在该决议中就公司之解散登记事宜予以明确。这是源于公司之解散,乃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之主体资质灭失所必须要经历的道路,是一个公司要开始实施清算的出发点,同时亦是清算义务人要开始
11、践行其义务的始点。而且,此义务之履行对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来说,实乃保证其身为法定清算义务人之资质,并由此宣告真正担负身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所理应担负之法定职责。 此外,于办理了公司解散之登记后,行使选任清算人之权利以前,清算义务人应当担负起对公司之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的良善照管之职责,直到清算人被选定,公司之资产、账簿和紧要资料交付给清算组掌管时终了。 (三)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完善 在上文之论述中,笔者已表明自己之主张,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清算义务人,其理当担负之民事之责应当囊括清算之责、损害赔偿之责和连带清偿之责。 1.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是指作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于公司解散之后,若没有
12、依法律规定之程序和法律规定之期间开启清算而应当担负的强制施行清算义务之民事责任。其着重申述之问题乃作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理应遴选清算人就公司实施清算,假使其没有依照法律之规定遴选清算人开启清算,就会违背法律所规定之清算义务,此时应当承当清算责任,即人民法院可判决其于一定期间之内继续实施清算义务之民事责任。 就清算责任之性质而言,首先,清算责任乃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7属法定责任。其次,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为此,作为一种行为责任,清算之责之践行就需仰赖于自然主体之实施,从而使其具备有人身之属性,由此不能强迫其施行,由此当清算义务人拒不施行人民法院裁决所予以确定的清算责任时,作出裁决之人民法院可依
13、法对其采用拘传、罚款、拘留、借助传媒发布不承当责任讯息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之各种司法强制手段。而对于指定清算制度之适用,管见以为,此乃对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拒不承当清算责任之情况下的补救措施。 2.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之责,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清算义务人没有在法律所确定之限期中开启清算进而致使公司之财产价值折损、损坏或者消灭,法定之清算义务人当于其所致侵害之界限内承当之负担。此种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所确定,但却将其请求权之主体限制于对公司富有债权之人。但是,管见以为,该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不应当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人,而应当扩展至非清算义务人股东。并且,管见以为,此种责任
14、的不能打破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格,控股股东仅须在其出资之限额内承当,实际控制人也仅须在其享有的控制权限下资金限额内承担。 3.连带清偿责任: 法定之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之责乃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理论依据,其意在表明若作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没有按时实施清算职责,而招致公司之主要资产、账簿、紧要资料等消灭,最终没有办法开启清算时,对公司之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理论基础,我国8公司法第 20 条给出了具体的界定。该种此种责任与上面所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大区别是前者是致使公司清算根本无法开启,而后者只是致使公司财产在价值上的折损。管见以为,该种情况下,突破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由控股股东及
15、实际控制人对其行为所致后果承当连带责任是合理。当然因无法清算而致使的非清算义务人之股东的损失,作为法定之清算义务人亦当担负赔偿之责。 注释: 姚宝华.指导案例 9 号上海存量有限责任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3). 雷玉德.论公司控制权的制度约束.理论探索.2006(6). 参考文献: 1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 3范建.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叶林、徐沛菱.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法律适用.2015(1). 5刘倩.完善我国公司法中清算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20). 6习龙生.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 7朱慈蕴、郑博恩.论控股股东的义务.政治与法律.2002(2).